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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81號原 告 葉秀琴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被 告 有限責任臺中市樂安家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私立樂

安家居家長照機構被 告 有限責任臺中市樂安家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陳建文訴訟代理人 許世杰上列當事人間不當解職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聲明:被告有限責任臺中市樂安家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私立樂安家居家長照機構(下稱被告機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4,668元。(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一、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機構間自112年7月18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機構應給付原告748,700元,及其中550,000元自113年5月1日起,其餘198,70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機構應提繳69,12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二、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有限責任臺中市樂安家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下稱被告合作社)間自112年7月18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合作社應給付原告748,700元,及其中550,000元自113年5月1日起,其餘198,70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合作社應提繳69,12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見本院卷二第229、230頁)。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兩造間勞動法律關係事實,且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機構,擔任經理。原告工作時間為平日上午9時至下午6時,須至被告機構之營業處所提供勞務,工作內容為負責除會計業務外之全部行政事項,並受被告機構前法定代理人A01指揮監督,且自110年1至4月間每月領取工資10,000元、111年起調整為33,000元、112年1月起再次調整為每月5萬元。被告機構於112年7月18日未經理監事社務會議即通知將原告解職,解僱不合法。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機構間自112年7月18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尚積欠112年7月至113年8月14日之工資合計700,000元,原告任職期間均未請特休,累積特休未休工資尚有34日,折算工資為48,700元,合計為748,700元。又被告機構未替原告提繳6%退休金,被告機構應補提繳69,12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又被告前法定代理人A01對原告之指揮監督內容,及原告實際從事業務內容,均未區分係被告機構或被告合作社之業務,故縱認原告組織上非擔任被告機構之經理,亦應認原告受僱於被告合作社。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機構間於112年7月18日至113年8月31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機構給付748,700元、補提繳69,12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備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合作社間於112年7月18日至113年8月31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合作社給付748,700元、補提繳69,12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自被告合作社於109年召開之創立大會即當選為監事,並於112年2月21日經被告召開社員大會續任監事,惟被告合作社109年章程即明訂監事不得兼任職員,且合作社法第40條亦規定監事不得兼任職員,再者,被告查無社務會議有任用原告為被告合作社經理之決議,故否認有任用原告為被告合作社之經理。因原告上開任用不合法之情形,被告合作社先於112年7月18日通知原告解職,復於112年9月7日召開理事會,補正原告解職之程序。原告為被告合作社之創辦人兼出資人,受A01全權委託處理被告合作社大小事務,僅原告得使用被告合作社帳戶之轉帳匯款,且原告得自行決定其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則原告形同被告實質負責人,難認原告與被告間具從屬性,否認兩造間有勞動關係存在。縱認兩造間曾有僱傭關係,業已於112年9月7日經被告合作社合法終止。又被告均有給付6%勞工退休金(下稱退休金)予原告,由原告自行投保,原告復請求提繳退休金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又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㈡原告自110年1月1日起擔任被告合作社經理,而非被告機構經理,並於112年7月18日受通知終止經理職務:

⒈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1月1日起擔任被告合作社經理一職,於

112年7月18日受通知解職等情,有證人A01到庭證稱:「當初我們在109年的籌備會議時,就推舉原告為合作社經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頁)、A01於LINE對話中通知原告:「A01:A02你已經被解職…樂安家合作社、樂安家居家長照機構人事解職令!現任經理A02…已於解職…」等語,有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15頁),及被告合作社112年9月7日第二屆第三次理事會會議記錄載:「(對原告)解職經理之職務」等情,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1頁),足認原告自110年1月1日起擔任被告合作社經理,並於112年7月18日受通知終止經理職務。

⒉原告雖主張其擔任被告機構經理等語,然查,此部分除上開A01於LINE對話中(見本院卷一第13、15頁)通知終止經理職務時將被告機構與被告合作社混同提及外,別無證據足認兩造有聘任經理之合意。又查,被告機構雖有為原告投保並提繳6%退休金,有被告機構投保及提繳6%退休金之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80頁),惟此均係113年9月1日之後始發生,與本件經理職務無涉,尚不足據此推認110年至112年間兩造即存在經理之僱傭關係。觀諸前揭A01發送予原告之LINE終止經理職務通知,其內容將被告機構與被告合作社混為一談,無從逕予區辨。自難僅憑該語意含糊之對話紀錄,即遽認原告與被告機構間有聘任經理之合意,原告據此主張其與被告機構間存有僱傭關係,尚屬無據。

㈢原告與被告合作社間就經理職務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契約而非勞動契約:

⒈人格從屬性方面:

⑴原告自109年9月間登記時起一直以來均為被告合作社之監事主席,有被告合作社歷來合作社記登證、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94頁)。可知原告之身份非單純被告合作社經理,兼具監督者身分,雖其兼任是否合法另屬一事,然原告是參與經營、管理、監督、決策之人,較似雇主而非勞工。

⑵社務會由理、監事共同組織。本社須任用經理、文書、會計等人,由理、監事會聘任之,理事、監事不得兼任職員,被告合作社109年版章程第26條約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64、198頁)。另「本社員工之聘僱依下列程序辦理:一、(總)經理、文書、會計、出納,由理事會主席提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二、其餘人員由(總)經理報請理事會主席提請理事會聘任之。」,被告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第5條亦約有明文。是依被告合作社之章程及員工聘僱程序,原告身為被告合作社經理,是直接由理事會主席提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並得選任屬意的文書、會計、出納等部屬。而被告合作社112年10月28日修正版章程第26條更修訂其內容為:本社須任用經理、業務負責人由理事會審核聘任;文書、會計、出納、其他職員之任用,授權經理遴選通過呈報理事會任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3、207頁),將被告合作社經理之任命程序,及經理可遴選文書、會計、出納、其他職員等部屬之實質情形,明文約定。可知原告除身居監事職務,於被告合作社更有(總)經理之權限,並有部屬人事遴選、提名權,僅對理事會負責,具高度雇主色彩之職權。

⑶又查,被告合作社依原告與被告合作社當時理事主席A01之對話,原告稱:「你只要跟大家講設立計劃是誰寫的」、「錢是誰出的」、「合作社是誰成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原告對內之手寫說明亦載:「合作社是我草創的,設立書是我個人寫的,這個平台是我建立的,負責人只是一個被聘僱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頁)。核與證人A01證稱:被告合作社、被告機構是伊與原告寫計劃書籌錢設立,社員不超過10人,一人僅出資1,000元,不足部分是跟原告借貸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239頁)大致相符。可知被告合作社確實是由原告撰寫設計計畫,草創經費亦是由原告先行墊付,可知原告主觀上始終認為合作社係由其創立,由其主導合作社之經營管理,並無接受合作社人格上從屬管理之意思。

⑷參以劉群㝢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詐欺等刑事偵查案件(下稱另案)警詢時亦證稱:「我在109年至111年3月間在合作社擔任會計是因為公司是我母親A02的,剛開始沒有營收,他有缺人我一定會去幫忙…合作社實際負責人是我母親…A01是掛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原告始終以被告合作社實際負責人自居等情,應屬可認。

⑸至原告所提出兩造111年間於工作群組之對話(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28頁),其間多是協調照護員等工作內容,查無原告所謂服從A01指揮、監督之情事。原告另主張其中A01於111年4月14日之對話稱:「我說幾百次了,辦公室有事找經理」,有指揮之情事等語。然證人A01證稱:原告負責分工對內,我負責對外。辦公室就只有原告一人,講好不設卡鐘,每天晚上原告會跟我回報工作,但沒有考評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36頁、第239至241頁)。是上揭對話內容,僅是內外工作分配之說明,難認有受A01指揮、監督。此部分非但不能證明原告對被告合作社有人格從屬性,反徵,原告擔任被告合作社(總)經理長期以來,查無受A01指揮、監督、考評之跡證,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並無人格從屬性,應是真實情況。

⒉經濟從屬性:

⑴A01與原告於112年7月18、19日之對話內容:「A01:A02你已

經被解職現在請你交出合作社長照機構設立登記大小章合作金庫二信帳本提款卡網銀密碼合作社章程等所有用我A01的名字辦理的所有東西還有帳本…。」等語,有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可知,被告合作社之登記大小章、銀行帳本、提款卡、網銀密碼於112年7月18日之前曾為原告所持有,原告實質控制被告合作社之財務。

⑵被告合作社匯款予原告之薪資為110年1至4月份10,000元、11

1年1月、4至6月份為30,000元、111年7至12月份為33,000元、112年1至8月份為50,000元等情,有薪資匯款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16頁),應堪認定。

⑶證人A01證稱:「108、109年間沒有拿錢,110年設立通過後才意思拿個薪水。一開始這個錢是兩人講好的,因為一開始只有我們兩個人,所以二個講好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240頁)。A01於另案警詢時證稱:A02的薪資僅有33,000元,但她都從合作社帳戶匯超出薪資額的款項給她自己及她女兒劉群㝢,劉群㝢不是合作社的員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頁),證述被告合作社之會計係由原告任命其女兒擔任,原告最末每月50,000元之薪資及其女兒之薪資均是由原告自行決定,當時負責人A01並不同意。可知原告自被告合作社領取之薪資,在草創初期,僅需與證人A01商量,可領可不領,其後銀行帳戶及被告合作社大小章均為原告持有,而可自行決定薪資及人事任命權。據此事實,不僅難認原告對被告合作社具備經濟上之從屬性,反而足徵原告就被告合作社內部之人事任用與薪資發放,實享有獨立之裁量權與決策權。

⒊原告依其(總)經理之職權,對被告合作社之內部事務、人事及薪資有獨立之裁量權、決策權:

⑴被告合作社之登記大小章、銀行帳本、提款卡、網銀密碼均於112年7月之前曾為原告所持有,實質控制被告合作社之財務,說明同前。

⑵證人A01於另案證稱:「合作社經理的職位依合作社法規定,解職是需要理事會的會議通過,可是那個時候理事會都是聽A02的,我沒有辦法,我再怎麼開會也都不會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證稱當時之登記負責人A01對原告完全無法指揮。

⑶證人劉群㝢於另案警詢時亦證稱被告合作社是原告所有,原告是實際負責人,A01僅是掛名等情,已如上述。而原告最末每月50,000元之薪資及其女兒之薪資均是由原告自行決定,斯時負責人A01並不同意,認定同前。

⑷依上揭跡證可知,原告對被告合作社而言,等同實質負責人,亦以負責人自居,當時之登記負責人A01無法指揮、監督、考核原告,原告就被告合作社之內部事務、人事及薪資均有獨立之裁量權、決策權。是兩造間就原告於被告合作社之(總)經理職部分,並非勞動關係,不適用勞基法,此部分之權利義務,應屬委任關係,即堪認定。

⒋至證人A01雖另證稱:伊有聘僱原告,簽立勞動契約,原告領固定薪資,每月5日發薪,只是勞動契約於113年7月間遭A03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38頁)。然查,原告薪資數額歷經多次變動,甚有未領取薪資之情,已如前述,足見證人A01稱原告領取固定薪資等語,核與客觀事實不符;況證人A01實際上對原告毫無指揮、監督及考核之權能,是其此部分之證詞,委無可採。

㈣基上原告與被告機構間無勞動關係。原告與被告合作社之(總)經理職務契約,並非勞動關係,應屬委任契約,被告合作社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被告合作社已於112年7月18日通知原告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12年7月18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勞動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此一期間之報酬及提繳6%退休金,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112年7月18日至113年8月31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748,700元、補提繳69,12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裁判案由:不當解職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