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83號原 告 黃耀宗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白展嘉即佳峯物流企業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72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為原告提繳新臺幣3,34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0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貨車司機,約定第一個月之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自第二個月起每月工資為50,000元,被告於114年5月16日以原告未將載運貨物綁好致貨物掉落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向臺中市勞工局辦理資遣通報,然尚未給付原告任職期間之114年5月工資25,439元、不當扣薪7,320元、資遣費6,250元、延長工時工資72,713元,且應提繳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之退休金亦有短少3,348元,亦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此,爰依兩造勞動關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23條、第24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薪資單、轉帳紀錄、延長工時工資計算明細、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為證,並有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原告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1、47至51頁)在卷可憑。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2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114年5月16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原告,且尚有如原告主張之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尚未給付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年5月工資25,439元、不當扣薪7,320元、資遣費6,250元、延長工時工資72,713元,共計111,722元,及請求被告應補提繳3,348元至系爭專戶,以及請求被告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積欠工資及資遣費之請求權,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惟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無不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前於114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22元,及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722元及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補提繳3,348元至系爭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