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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287號原 告 邱康恩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台灣心零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訴訟代理人 黃美梧

高鳳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5年9月17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民事第5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附件: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陳報下列事項,繕本逕送對造:

(一)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當時確實有跟王蕙華表示…」等語,是否係回應法官之提問:「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時,曾向當時之管理部經理王蕙華(現已離職)表明可以改從事設計或美編,被告是否爭執?」,即原告當時確實有跟王蕙華表示可以改從事設計或美編乙情。

(二)抑或回應被告訴訟代理人之下列陳述:「有爭執,被告否認。當時我跟王蕙華有跟原告講被告公司接下來的規劃及要裁撤原告的事情,原告當時表示他知道狀況,他也願意配合公司行銷部裁撤的事,原告當時還說被告公司怎麼做他就怎麼配合,這個王蕙華可以證明」,即原告當時表示其知道狀況,其也願意配合公司行銷部裁撤的事,其當時還說被告公司怎麼做原告就怎麼配合乙情。

(三)承上,原告主張於被告終止契約時,曾向王蕙華表明可以改從事設計或美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就上開事實,原告是否聲請通知王蕙華到庭作證?

(四)若有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請一併具狀。

二、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陳報下列事項,繕本逕送對造: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證人之陳述不得朗讀文件或用筆記代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則被告115年4月27日取消證人聲請狀所附之王蕙華「說明」,係以書面代王蕙華出庭陳述,此舉是否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或其他法律規定?有無違反直接審理主義、言詞辯論主義?是否具證據能力?是否得作為書證?

(二)被告抗辯:113年底新設「行銷部」主要係為配合籌備參與系爭補助計畫,惟公司經內部評估公司資源配置、市場狀況及經營方向後,未續行申請系爭補助計畫等事實,被告有提出何書證及相關事證?

(三)被告抗辯:當時高鳳苹跟王蕙華有跟原告講被告公司接下來的規劃及要裁撤原告的事情,原告當時表示他知道狀況,他也願意配合公司行銷部裁撤的事,原告當時還說被告公司怎麼做他就怎麼配合」之事實,被告有提出何書證及相關事證?

(四)若有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請一併具狀。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