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94號原 告 羅佩琪
莊珽亦呂尚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被 告 陳柏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羅佩琪新臺幣83萬6,000元,及其中新臺幣67萬8,000元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其中新臺幣15萬8,000元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莊珽亦新臺幣15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尚祐新臺幣12萬0,51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羅佩琪以新臺幣27萬9,000元、第二項於原告莊珽亦以新臺幣9萬3,000元、第三項於原告呂尚祐以新臺幣4萬0,172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83萬6,000元、新臺幣15萬8,000元、新臺幣4萬0,172元為原告羅佩琪、莊珽亦、呂尚祐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理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先受僱於訴外人洸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洸欣公司),因洸欣公司欲停業,遂於民國113年1月間轉介原告至同樣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0號廠房之訴外人洸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洸柏公司)工作,洸柏公司係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原告羅佩琪、莊珽亦受僱於洸柏公司時之月薪均為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原告呂尚祐日薪則為1,100元。又被告與羅佩琪為長期相識之友人,於113年1月間因洸柏公司經營不善,被告商請原告羅佩琪先墊付洸柏公司之員工薪資、廠商請款、廠房房租、水電費等費用,羅佩琪同意後陸續墊付17萬8,000元。嗣被告於113年2月間又向羅佩琪商討辦理貸款用以支出上開費用,羅佩琪於113年3月11日獲銀行撥付貸款50萬元後,依約將該50萬元陸續支付洸柏公司之款項。被告為擔保上開債務於113年4月22日分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予羅佩琪。此外,自113年5月起洸柏公司均未遵期給付原告工資,被告遂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願以被告個人名義支付原告薪資,並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被告於113年9月逕自將洸柏公司停業,原告持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向被告追討無果。爰擇一依票據法律關係或民法第484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三項所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具狀另辯稱略以:被告係遭原告脅迫始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又原告並非受僱於洸柏公司,而係洸欣公司。洸欣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珷洸與羅佩琪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洸欣公司經營問題,被告於113年4月30日受訴外人陳珷洸請託,才會以洸柏公司為投保單位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本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本票上權利,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據行為獨立性)。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
㈡被告雖抗辯:被告係遭原告脅迫而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等語。依上開見解,應由被告就遭脅迫而簽立本票一事負舉證之責,被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抗辯,洵不足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1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如附表一所是本票係遭脅迫所簽立為由,辯稱不應負票據責任,既非可採,即應按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
㈣又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自
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未有約定利息一事,兩造均未爭執,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併請求如附表「到期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芮俞附表一:(新臺幣/元)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陳柏凱 羅佩琪 178,000 113年4月22日 113年4月30日 TH0000000 2 陳柏凱 羅佩琪 500,000 113年4月22日 113年4月30日 TH0000000 3 陳柏凱 羅佩琪 158,000 113年9月2日 113年9月10日 TH0000000 4 陳柏凱 莊珽亦 158,000 113年9月2日 113年9月10日 TH0000000 5 陳柏凱 呂尚祐 120,516 113年9月2日 113年9月10日 TH0000000附表二:(新臺幣/元)編號 債務人 債權人 金額 簽立日期 約定清償日 2 陳柏凱 羅佩琪 678,000 113年9月5日 113年9月18日 3 陳柏凱 羅佩琪 158,000 113年9月11日 113年9月18日 4 陳柏凱 莊珽亦 158,000 113年9月11日 無 5 陳柏凱 呂尚祐 120,516 113年9月11日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