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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 告 陳肇平

黃柏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湘清律師被 告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肇平新臺幣680,40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柏融新臺幣546,71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80,402元、新臺幣546,713元為原告陳肇平、原告黃柏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肇平、黃柏融分別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自110年7月12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受僱於被告,均擔任中一冷藏所貨運司機,工作內容係將被告產品運送至全聯福利中心(下稱全聯),每人大約負責8個全聯門市據點,工作流程為理貨、預計配送之門市及送貨數量登載於被告電腦、開始配送、於門市撿貨、上架及回收即期品、配送完畢後返回公司將即期品送回倉庫(退庫),並與公司人員核對後,於公司電腦登載帳務資料(關帳);原告在外運送產品時均配有被告之PDA,被告能藉由PDA掌握原告配送進度及位置,原告提供之勞務係受被告指揮監督。原告任職期間工資如起訴狀附表一、二「基本工資」及「業務工資」欄所示之總和,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如起訴狀附表

一、二「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欄所示,原告每日上班扣除中間休息1.5小時後,每日加班時間如起訴狀附表一、二「總加班時數」欄所示。被告要求原告僅能於休息日及休假(即國定假日)申請加班,當日申請加班上限為8小時,平日不得申請。原告陳肇平任職期間應領加班費為新臺幣(下同)787,531元,扣除已領取107,129元,被告尚應給付680,402元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原告黃柏融任職期間應領加班費為647,553元,扣除已領取100,840元,被告尚應給付546,713元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2項、第32條第4項、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肇平680,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柏融546,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採加班申請制,有加班即可申請,原告未依規定申請加班,即非有加班之事實,縱認有加班事實,原告未依規定申請,仍不得請求加班費。打卡紀錄僅是推定原告於該時間內有提供勞務,被告得舉反證推翻,原告曾多次以被告申請加班系統申請加班,並經主管核准後領取加班費,顯見原告於任職期間瞭解被告採加班申請制,並無異議,且原告於離職多年後,始以打卡紀錄請求加班費,已違反兩造約定及誠信原則。原告之工作型態係自行規劃送貨路線、送貨量等、中午亦自行安排休息時間1.5小時,原告打卡紀錄係記載原告到達、離開公司時間,而非在公司內之時間,故打卡紀錄時間並非均為工作時間。縱認原告得請求加班費,然原告提早打卡上班部分,應延後半小時始為計算,因原告打卡後通常先吃早餐、滑手機並非立即工作;延後打卡下班部分,應從下午6時後起算,因每工作4小時休息30分鐘;工作時間應扣除中午休息1.5小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不爭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㈠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貨運司機,原告陳肇平任職期間為110年

5月1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原告黃柏融任職期間110年7月12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

㈡原告之工資如起訴狀附表一、二(見本院卷第19至97頁)「

基本工資」欄加「業務工資」欄所示,以此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如起訴狀附表一、二「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欄所示,上開表格計算之加班時間有先扣除中間休息1.5小時。

㈢對被告所保存原告之刷卡資料(見本院卷第111至123頁、第1

29至140頁)形式真正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一、二(見本院卷第19至97頁)「總加班時數」欄之時間是以上開刷卡資料計算,起訴狀附表一、二「班表」欄如為「工作日」,該列之「加班時數」欄計算式為刷卡最末筆減刷卡第一筆減8小時、如為「例假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欄,則為刷卡最末筆減刷卡第一筆,且數字計算均正確。

㈣如計算加班費,勞基法規定4/3倍同意以1.34計算、5/3倍同意以1.67計算、8/3倍同意以2.67計算。

㈤假設以起訴狀附表一、二「總加班時數」欄所示之時數計算原告加班費,起訴狀附表一、二之計算均正確。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應依刷卡資料計算原告加班費;被告抗辯兩造係約

定加班申請制,原告未申請加班,不得認列。何者可採?⒈按雇主如為人事管理必要,規定勞工加班應按一定程序申請

,以資控管公司加班等人事開銷之必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90號民事判決參照)。惟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雇主提供勞務,以及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之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所提供之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而予以受領,則應認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業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雇主即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且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41號判決參照)。

⒉雇主如確有落實此項加班申請制度,應能提出相對應之加班

申請單,雇主既未能提出,足見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加班申請制度僅徒具形式,並無實際執行。況如雇主確有加班制度可供勞工提出申請,勞工並無有不申請加班費之理,則在實際上並無可正常申請、執行之加班制度前提下,自不能徒以勞工未能依循工作規則申請加班,遽論勞工並無加班之事實及必要,及其加班未獲雇主同意,否則將造成雇主得藉由加班申請制之建置,規避勞動事件法第38條舉證責任規定及其應負之加班費給付義務。況雇主對工作場所或勞工出勤時間即本負有監督管理之責,其對於勞工未依規定程序申請並經核准之加班,應立即制止,如雇主未加制止,卻長時期受領勞工於正常工時以外之勞務,又以勞工未依規定程序申請加班而拒絕給付加班費,顯非事理之平。雇主如不能提出勞動事件法第38條推定之反對證據,則依該條規定,勞工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出勤時間,即應推定其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加班,並實際執行職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又因勞工常屬弱勢之一方,或有時囿於組織文化、氛圍或潛

規則,難以期待其得以立於平等地位與雇主協商,且雇主對於勞工在其管領下的工作場所提供勞務,具有指揮監督的權利及可能,故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是基於雇主明示的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的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受領,則應認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已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的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義務,此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⒋被告抗辯之加班申請制有無公告?原告是否知悉?⑴「任職期間作息悉依公司規定,份內工作應於上班時間完成

,倘因故需加班完成者,應依規定提出申請,經主管同意後方能依規定申請加班費或補休」,有原告所書立之服務切結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3、235頁)。

⑵「員工若因公需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應事先依

規定申請加班經單位主管核准後,方予採計,並依下列規定給付加班費:①延長工時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②延長工時在二小時以上者,超過二小時之部份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③員工於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④依勞動基準法第39、40條規定,核給例、休假日加班工資」,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第5.3.3亦約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40頁)。

⑶「員工申請延長工時或假日出勤,經其上級主管(至少為三級

單位主管)核准後,依加班費支給基準核給」,被告薪酬管理辦法第5.4.3加班費約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50頁)。

⑷「平日上班之份內工作,應於上班時間完成,倘因臨加工作

且須加班完成或假日因任務需要出勤者,經三級單位以上主管核准後,得比照『薪酬管理辦法』加班費支給基準核給,惟加班申請最遲應於加班日之次一上班日前完成」,有被告業務單位直接人員薪資管理辦法附卷另參(見本院卷第259頁)。

⑸上開被告員工工作規則、被告薪酬管理辦法、被告業務單位

直接人員薪資管理辦法於被告公司內部網路系統均可查得,有被告公司內部網路系統頁面截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1至273頁),是被告抗辯與原告約有加班申請制,被告有公告,原告均屬知悉,應屬可採。

⒌又被告與原告約定之加班申請制是否確有落實,抑或僅是徒

具形式,並無實際執行?如原告等中一冷藏所全聯線司機平日不能申請加班是否為被告公司之組織文化、氛圍或潛規則?⑴證人江彥塏到庭證稱:伊之前是被告的員工,也是中一冷藏

所送全聯線,一天送8間全聯,伊沒有看過上揭服務切結書、被告員工工作規則、被告薪酬管理辦法、被告業務單位直接人員薪資管理辦法,但有聽主管同事說有這個東西,伊每日約5點左右上班,16點左右下班,有延長工時之情形,但沒有主管關切,只有假日(應指排休之休息日及休假)能申請加班費,且申請的時間與實際打卡時間不符,因為公司規定假日加班只能報8小時,但有時候伊會照實際加班情形向公司申請,看能不能過,但通常就只能報8小時;至於平日,公司規定平日不能報加班,這是聽公司其他同事講的,大家也是這樣做,大家都超時,大家都知道申請無效,我們就不會去試這東西。早上公司管理倉庫的人員會提早在3、4點時就去公司理貨,被告所提之表定時間(見本院卷第275頁)與實際不符,伊會在4點多、5點去領貨用1小時至1小時半,送貨每一家要1小時左右,還要退庫、關帳,表定時間太短。公司的電腦系統只能看到全聯的庫存,要分配每一間店數量是我們看庫存情況自己定的,不是全聯傳來的要求,不影響早上提早來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24至343頁)。其中證人江彥塏證述庫務專員上班的時間,核與被告所提供庫務專員加班申請之時間許炳煌為4點30分或5點開始,廖秀珠為2點30或3點開始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17、318頁),應屬事實。

⑵被告公司110年8月至10月間跑全聯線的司機,除原告2人外,

尚有賴承達、郭承佑、江彥塏及林水龍,依該6人110年8月至10月之打卡時間紀錄計算(見本院卷第305至315頁),均長態性有於平日延長工時之情形,然包括原告之6人加班申請紀錄,竟全無平日申請之情形,僅有休息日及休假之加班申請紀錄,有上開6人110年8月至10月之加班申請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核與證人江彥塏上開證述相符。而依被告提出之平日加班申請紀錄,則僅有庫務專員有申請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17、318頁)。基上,足以推知,被告公司顯然有嚴格控制員工申請加班之情形,確實存在被告公司之組織文化、氛圍或潛規則,讓原告等中一冷藏所送全聯線司機,平日無法申請加班,只能申請排休之休息日及休假加班,一般也只准8小時。

⑶證人張峯彰雖證稱:伊是被告公司員工,之前是原告等中一

冷藏所全聯線司機的主管,公司的人事規章沒有說平日不能申請加班,伊沒有退過件,表定庫戶員是6點左右上班,原告表定時間是6點半到,原告那麼早到是在吃早餐,但伊是8點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43至353頁)。證人張峯彰證述庫戶員上班時間,核與被告所提供庫務專員加班申請之時間(見本院卷第317、318頁)不符。人事規章確實沒有說平日不能申請加班,但公司組織文化、氛圍或潛規則呢?證人張峯彰是沒有退過件,但跑全聯線的司機也沒申請,為什麼司機有加班資料卻不申請?且證人張峯彰8點才到,卻能證述原告6點半前早到公司是在吃早餐?證人張峯彰顯有因仍為被告員工身份,證詞避重就輕,偏袒被告之情形,自不可採。⑷證人蔡易勳到庭證稱:伊目前是被告公司主管,伊沒有跟原

告共事過,伊當中一冷藏所全聯線的司機時都很準時上下班,不用加班等語(見本院卷第353至362頁)。證人蔡易勳沒有與原告共事過,個人能力特強,也不用加班,與原告及賴承達、郭承佑、江彥塏及林水龍等歷來多數人之情形顯屬不同,無從為何證明。

⒍被告抗辯原告到公司會先吃早餐、滑手機,非加班,應先扣

半小時,被告是否已盡舉證之責?⑴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

⑵就原告有延長工時情形之打卡資料,證人張峯彰證稱:原告

表定時間是6點半到,原告那麼早到是在吃早餐,但伊是8點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43至353頁),證人張峯彰8點到,無法證明原告早到是在吃早餐。另證人蔡易勳證稱:伊沒有跟原告共事過,伊準時上下班,不用加班等語(見本院卷第353至頁),亦無法證明原告早到是在吃早餐、滑手機,非加班。被告抗辯應先扣半小時吃早餐、滑手機的時間,實無可採。

⑶基上,被告未能舉證推翻勞動事件法第38條關於原告於打卡時間內在工作之推定。

⒎此外,原告上開打卡時間,其當時之主管證人張峯彰證稱:

伊均知悉,但沒有阻止等情(見本院卷第349、350、352、353頁)。證人江彥塏證稱:伊工作加班的情形主管均知,但沒有人關心,也沒有人請伊不要那麼累,只有跟伊說公司沒人,只能維持現狀等語(見本院卷第339、340、341頁)。

顯然被告於知悉原告長期以來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均未阻止,而受領原告於正常工時以外之勞務,可認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已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的意思表示,自不得依其公告之加班申請制,但因被告公司之組織文化、氛圍或潛規則,致原告未能提出平日加班之申請,而拒給加班費。

㈡原告即經本院認定有如被告所保存原告之刷卡資料(見本院

卷第111至123頁、第129至140頁)所示之加班事實,被告對原告以此加班紀錄計算之加班費亦承認計算正確,如不爭執事項所載,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肇平加班費680,402元,給付原告黃柏融加班費546,713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又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差額及休假日出勤工資,均應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結清工資為給付,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退縮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212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680,402元、546,713元予原告陳肇平、黃柏融,及均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