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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01號原 告 廖宜賢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被 告 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棋燦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複代理人 李智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勵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88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6,8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3月2日起110年7月30日止任職被告,擔任業務,並依被告制訂之員工受益權證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向被告領有如附表所示受益權證(下稱系爭權證)。原告離職後,依據系爭管理辦法第5.3條約定,得向被告領取已取得受益權證所換算之獎勵金新臺幣(下同)506,880元(下稱系爭獎勵金)。然原告於113年7月31日向被告申請系爭獎勵金時竟遭被告拒絕;為此,爰依系爭管理辦法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勵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6,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離職後與被告之客戶即遠鳴公司彭先生聯繫,並向其推銷使用被告同業萬華公司材料,原告前開行為核屬系爭管理辦法第5.4.4條所指「從事影響公司而有損害公司之虞之營業活動或技術開發之相關事務」,依據系爭管理辦法第5.4.4條約定,被告得註銷系爭權證,而被告前已於114年2月21日經董事會及114年6月10日經股東會,為決議駁回原告申請系爭獎勵金之決議,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系爭獎勵金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陳報意見狀檢附之文件(本院卷一第105至203頁),包

含各年度及各期表現優異人員獎勵方案通知書、員工受益權證承諾書、管理者獎金核發標準說明等文件,均為原告親簽,兩造對於各期通知書、承諾書、權益書內容、數額、計算、給付均不爭執。⒉若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對原告起訴狀列之計算式不爭執,被告應給付之系爭獎勵金金額為506,880元。

⒊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系爭獎勵金予原告。

⒋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5.4.4條約定為由,先後經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駁回原告就系爭獎勵金之申請。

㈡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有系爭管理辦法5.4.4條約定所指:從事影響被告公司而有害被告公司之虞之營業或活動?若是,被告公司是否受有損害?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獎系爭勵金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是否有系爭管理辦法5.4.4條約定所指:從事影響被告公

司而有害被告公司之虞之營業或活動?

1.被告固舉人資主管與原告之訪談紀錄、被告業務人員CRM紀錄、人資與財務主管參與勞資爭議調解後匯報之EMAIL為據(本院卷一第205、209、215頁),抗辯:原告離職後與被告之客戶「遠鳴公司彭先生」聯繫,並提及使用「萬華料」之行為,核屬系爭管理辦法第5.4.4條所指「從事影響公司而有害公司之虞之營業活動或技術開發之相關事務」情形,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勵金等語。然查,「公司得視以下狀況保有無條件註銷本權證之權利,而權證所有權人不得異議或為其他主張或請求:⑴考量公司經營狀況並經股東會決議註銷權證及相關作業,⑵本權證所有人從事影響公司而有損害公司之虞之營業活動(包括但不限於削價競爭、挖角公司之員工、散播不利公司之言詞、自行或為他人與本公司之客戶進行交易等)或技術開發之相關事務或其他不良行為致使公司受到損害」,系爭管理辦法第5.4.4條定有明文。依此,系爭管理辦法第5.4.4.⑵約定,係以離職員工有從事有害於被告公司之虞之不良行為(包含營業活動或技術開發之相關事務),且致使被告公司受有損害為要件。然被告公司董事會及股東常會均以原告離職後,向被告客戶遠鳴公司彭先生推銷被告同業萬華公司產品為由,註銷原告就系爭權證之權利,有被告公司114年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及114年股東常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1至85頁);且依據被告提出之訪談紀錄及CRM紀錄(本院卷第一第205、209頁)所載,原告已提及遠鳴公司於該次聯繫前已有使用萬華料,而被告則僅憑業務人員與遠鳴彭先生聯繫後即為前開認定。準此,既然是否為原告主動與遠鳴公司之彭先生聯繫之事實,尚屬不明,被告又無其他事證為據,則原告確否有從事有害於被告公司之虞之不良行為,事證即有未足。至被告固抗辯: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承認有與遠鳴公司彭先生聯繫並提到使用萬華料之溝通等語,然查「高鼎給我回覆,因為我於2022年8月間曾電聯過遠鳴公司彭先生」等語,固經原告於該次調解時於勞方主張欄陳稱在案,然此乃被告之回覆內容,尚難認原告有何承認之舉,另有勞資爭議調解記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7頁),則被告遽為原告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

5.4.4條之認定,並非有據。再參以,被告就公司所受損害為何,亦未能另舉其他事證以為證明(本院卷二第79頁)。

則被告抗辯:因原告有系爭管理辦法第5.4.4.⑵約定所指不良行為,故註銷原告就系爭權證之權利、決議駁回原告就系爭獎勵金之申請,即難認有據。

⒉至被告於本院行爭點整理後另抗辯:依據系爭管理辦法5.4.4

.⑴約定,被告本得依據經營狀況發放、及經股東會決議註銷權證等語(本院卷二第79頁)。然查,被告前以114年第1次董事會議紀錄、114年股東常會議紀錄決議註決議駁回原告就系爭獎勵金之申請,業如前述,惟會議中固有提到爭管理辦法5.4.4.⑴約定,然關於「被告公司之經營狀況」為何,均非被告註銷原告就系爭權證權利、不予通過原告就系爭獎勵金申請之考量,有前開會議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81至85頁),堪認兩次會議中均未就被告有經營狀況而不予核發系爭獎勵金為討論,準此被告事後再抗辯被告以系爭管理辦法5.4.4.⑴約定註銷原告就系爭權證之權利、駁回原告就系爭獎勵金之申請,實難認有理,要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獎勵金是否有理由?

兩造對原告就系爭權證權利未經註銷者,依據系爭管理辦法約定,於離職後得向被告請求系爭獎勵金共506,880元之情,並不爭執(見㈠不爭執事項⒉),而被告抗辯依據系爭管理辦法第5.4.4條約定得註銷系爭權證,已難認有理,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勵金506,880元,核屬有據,應為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據系爭管理辦法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6,88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3日,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沛涵附表

裁判案由:給付獎勵金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