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02號原 告 陳詩佳被 告 全正清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泓鈞(原名:曾毓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5,268元。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暨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5,2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2,376元。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聲明變更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271頁)。核屬減縮暨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員,每月薪資2萬8,950元。被告因虧損或業務緊縮於114年4月30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資遣原告,惟未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又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使原告離職後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10萬9,08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萬6,888元、預告工資1萬9,300元、失業給付損害10萬9,08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紀錄、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休假排班表、出勤紀錄表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萬6,888元、預告工資1萬9,300元、失業給付損害10萬9,080元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暨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