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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04號原 告 呂信謙

莊方佑詹豔華何美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旭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倍麗捷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峰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附表「任職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受僱於被告,原告離職前平均月工資各如附表「平均工資」欄所示。被告於民國113年間因營業狀況不佳,開始積欠原告工資,又於113年11月12日以公司歇業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積欠工資」欄所示數額之工資,且依法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數額之資遣費。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原告之離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4年4月18日中市勞動字第1140020369號函、原告資遣費試算表(見本院卷第19至50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公司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亦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積欠工資、資遣費,依上開勞退條例及勞基法施行細則規定,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許仁純法 官 陳宥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芮俞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原告 任職期間 平均工資 積欠工資 資遣費 應給付之金額 1 呂信謙 101年6月1日至 113年11月12日 53,300元 101,270元 319,800元 421,070元 2 莊方佑 103年1月13日至 113年11月12日 34,500元 65,550元 186,875元 252,425元 3 詹豔華 102年5月8日至 113年11月12日 31,500元 44,100元 181,344元 225,444元 4 何美華 103年3月4日至 113年11月12日 29,500元 41,300元 157,703元 199,003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