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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08號原 告 杜慈惠

阮梅柯婉羚熊小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法扶律師)原 告 簡瑋汝

陳麗珠劉栩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馬偉桓律師被 告 楊學聖即私立照德住居家長照機構訴訟代理人 林奕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如附表「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餘由原告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I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如附表一K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H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如附表一J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下稱變更後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三第384頁)。原告上開所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A欄所示期間受僱於被告,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下稱居服員),兩造並有簽署「私立照德住居家長照機構定期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僱用契約)。詎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以未通過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之評鑑致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預告於113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D至G、J欄所示之A碼獎勵金、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下稱特休)未休工資及勞工退休金差額。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間簽訂有「臺中市政府特約長期照顧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特約),原告雖因系爭特約於被告處擔任居服員,惟可自行評估接案與否,兩造為靠行關係,並非勞動契約關係,且被告對原告亦無考核、懲戒之權限,兩造間不存在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縱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系爭僱用契約已約定系爭特約經終止或屆期消滅為當然終止事由,被告並無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又如認被告有資遣原告之意,其亦已於113年11月16日預告於113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另A碼獎勵金屬恩惠性給付而非屬薪資,原告除不得請求外,亦不得將A碼獎勵金及原告自行向個案收取之部分負擔費用(下稱系爭部分負擔費用)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43至444頁):㈠原告杜慈惠自111年1月5日起、阮梅自110年7月8日起、柯婉

羚自109年11月13日起、熊小蓮自111年2月23日起、簡瑋汝自109年10月22日起、陳麗珠自109年12月1日起、劉栩莉自111年3月22日起均至113年12月31日止,因被告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間之「臺中市政府特約長期照顧服務契約書」(即系爭特約),於被告處擔任居服員,兩造間並訂有系爭僱用契約。

㈡兩造依系爭僱用契約第6條約定,係以拆帳制給付報酬,每月

薪資不固定。原告每月薪資之計算,被告係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依「長照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下稱系爭給付辦法)給付BA碼費用之70%加計AA碼費用(即A碼獎勵金)之70%再扣除系爭部分負擔費用後之金額為給付。

㈢依系爭僱用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正常工作時間以每日不超過8小時,每週不超過40小時為原則。

㈣被告於113年12月14日召開團體督導會議,向包括原告在內之

員工說明因獲得丙等評鑑,故系爭特約將於113年12月31日終止,被告並於會議中向員工說明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之A碼獎勵金、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資遣費發放等事宜。

㈤被告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簽署之系爭特約於113年12月31日終

止;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開立離職原因記載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㈥被告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8年5月16日起准予設立,並於1

14年1月23日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自114年2月23日起歇業,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已於114年2月14日以府授衛照字第1140034767號函核定歇業在案。

㈦如認原告主張兩造為勞動契約關係、原告服務個案所給付系

爭部分負擔費用屬工資性質及A碼獎勵金應以70%計算應給付原告金額等節均為有理由,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如附表一B、C欄所示之平均工資、一日工資金額不爭執。

㈧原告於113年11月、12月份所得領取之A碼獎勵金,如以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依系爭給付辦法給付A碼獎勵金7成計算,其金額即如附表一D欄所示。

㈨兩造對於他方提出之錄音光碟及文書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⒈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⒈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被告處擔任居服員所提供勞務之形式均無不同

,且兩造均有簽訂系爭僱用契約,又系爭僱用契約之約定內容與原告柯婉羚、簡瑋汝、劉栩莉提出者無異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3至11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有關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所涉契約性質之判斷,自應為相同之認定,要堪認定。參系爭僱用契約第2條第1項:「乙方應聽從甲方之指揮,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誠實勤勉,完成甲方調配之工作或臨時交辦之事務,於工作過程中,甲方會提供乙方監督、排班、資源連結、代班等必要性協助」、第13條第1項:「【考核及獎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調整乙方薪資或予以解僱:1.於打卡系統中之打卡不確實,於三個月內達二次者。…3.服務紀錄表須於每個月之月中或月底之日三日內填寫,未依規定填寫者」等約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8、92頁),可知原告因系爭僱用契約提供勞務期間應聽從被告之指揮,且被告有權因原告未遵守系爭僱用契約所定事項而為調整薪資或解僱之不利處分,足見兩造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至明。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有拒絕承接被告所提供個案之權利,故兩造間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云云,並以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二第64至121頁)。惟兩造於系爭僱用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地點為服務對象之居住處,或因業務需要被告派遣原告服務之相關工作場所(見本院卷一第73頁),則原告於承接非僅單一個案之情形下,自有與被告協商承接個案時間及數量之必要,自難依此協商情形即認兩造間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被告前揭所辯,難認有據。

⒊復參被告之業務負責人林聖傑於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07號

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證稱:若居服員對安排的服務不能進行,該居服員可以提出要求,我們就會協助去跟家屬做更改時間,居服員自己也可以跟家屬提出更改,如果雙方都沒問題,我們會盡量配合,不可以直接不去,因為我們有服務不中斷的義務,居服員對已分派之案件基本上不能自己說不要做,但如果真的要更換,我們還是會幫忙協調,兩邊都同意了才會更換人力等語(見另案卷二第294、305頁),及被告之居服督導員楊子秦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如果居服員接案後不能服務,會問個案能不能接受代班,可以才會幫忙找代班,找不到也會幫忙請個管員協助,個案如不滿意,會幫忙溝通等語(見另案卷二第306、307頁),可知原告原則上應親自履行居服員之工作,若非取得被告或個案同意,不得任意由他人代為履行。另參系爭僱用契約第6條第6、7項約定:「每次服務完成後需填寫服務紀錄表,並請服務對象(或家屬)確認完畢後簽章為給付報酬之依據,且要將依據於服務完成48小時內,上傳至衛生福利部照顧服務管理資訊平台內,經審核通過後,甲方始給付報酬…。除填寫服務紀錄表外並須至台灣受恩股份有限公司APP打卡系統…,未打卡者,如無其他相關證明其有提供服務者,甲方得不給付薪資報酬,乙方不得異議」、「本僱用報酬(含拆帳制及時薪制)係政府單位先行給付予甲方,甲方於收受後再按本契約內容給付與乙方…」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可知原告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係由政府單位先行發給被告後,被告再依兩造約定給付原告,且被告有權因原告未依系爭僱用契約約定事項履行而不給付薪資報酬,足見原告顯係為被告之經濟目的而為勞動,兩造間具經濟上從屬性甚明。

⒋再參系爭僱用契約明定原告均係因被告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間之系爭特約而受僱於被告擔任居服員,且原告所服務個案亦由被告因執行系爭特約所提供,可認原告彼此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而共同為被告提供勞務,而具有組織上從屬性。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係成立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勞動契約關係等情,要堪認定。被告辯稱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約云云,顯與原告實際提供勞務情形不符,要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勞動契約於113年12月14日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

2款規定於113年12月31日終止,有無理由?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14日始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於113年11月16日即已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云云。惟參被告113年11月16日之「113年度11月團體督導紀錄」記載:「…三、訊息佈達:1.照德住設立許可證已頒發。唯113年度照德住評鑑丙等,符合衛生局不再特約的條件,因此114年度起,照管中心按規定將不再派按至照德住。…3.因此我們提供兩個方案給居服員選擇,一是登錄到厚德助繼續合作,二是繼續留在照德住,不過個案量可能會因此減少或回歸自費的市場機制。4.如果真的不想繼續合作的話,也尊重居服員伙伴的意願…」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可見被告固有於上開會議中說明其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評鑑為丙等,且長期照顧管理中心自114年度起不再派案之情事,然被告既於會議中表示「尊重居服員夥伴的意願」等語,則勞動契約究係存續或終止,又如係終止,其終止原因為合意終止、屆期終止或單方終止等節均有未明,尚難逕認被告有於113年11月16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113年12月31日資遣原告之意。且參被告於受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條件檢查時表示:「約是113年11月於團體督導會議口頭布達評鑑丙等恐影響特約服務配合衛生具後續再查核事宜,約於113年12月來函確定取消特約,機構爰配合衛生局與照服員協調個案轉介事宜…上開情事發生後,機構與照服員45人協調因評鑑丙等或衛生局通知取消特約,原契約履行對象需配合衛生局轉介,原約定工作事項無法配合充分提供而協議而終止現有契約關係…」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足見被告係於113年12月間收受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來函確定系爭特約不再續約乙事後,始據以告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情事,且兩造亦不爭執被告有於113年12月14日之團體督導會議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員工說明因獲得丙等評鑑,故系爭特約將於113年12月31日終止及有關勞動契約終止後之A碼獎勵金、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資遣費發放等事宜(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復有113年12月14日團體督導會議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5至126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13年12月14日預告於113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核與上開事證相符,應為可採。被告辯稱其於113年11月16日即已預告於113年12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事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D至G欄所示之A碼獎勵金、資

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有無理由?⒈A碼獎勵金具工資之性質:

⑴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有明文。⑵經查,兩造依系爭僱用契約第6條約定,係以拆帳制給付報酬

,每月薪資不固定,原告每月薪資之計算,被告係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依系爭給付辦法給付BA碼費用之70%加計A碼獎勵金之70%再扣除系爭部分負擔費用後為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薪資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65至2

00、201至241、243至292、293至326、327至371、373至383、385至418頁),足見被告有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依系爭給付辦法發給之A碼獎勵金按約定比例給付原告之義務,是A碼獎勵金自屬原告因系爭僱用契約為被告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而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被告辯稱:A碼獎勵金屬恩惠性給付,縱認屬工資性質亦應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依系爭給付辦法發給A碼獎勵金之60%為計算云云,並以系爭僱用契約第6條第1項:「依長期照顧居家服務項目給付標準之60%給薪,惟甲方得按乙方工作表現,額外給付0%至10%…」之約定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4頁)。惟被告既不爭執其均係以其所受領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發給之A碼獎勵金70%計算應給付原告之薪資,足認兩造已合意變更以上開給付標準計算薪資,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⒉系爭部分負擔費用之性質:

被告每月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依系爭給付辦法給付BA碼費用之70%加計A碼獎勵金之70%再扣除系爭部分負擔費用後之金額給付原告薪資,且A碼獎勵金之性質亦屬工資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系爭部分負擔費用不應納入薪資之計算云云。惟原告主張系爭部分負擔費用係被告原應依系爭給付辦法之附表五「部分負擔比例」自行向個案收取之費用(見本院卷三第95頁),被告透過委請原告於向個案提供服務時一併收取系爭部分負擔費用之方式,以省去自行向個案收取之不便,被告再直接自每月應給付薪資總額內扣除原告已領取之系爭部分負擔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41頁),足見被告係以委請原告向個案收取系爭部分負擔費用之方式以代部分薪資之給付,則原告主張系爭部分負擔費用亦屬薪資之給付,應為可採。

⒊有關原告請求如附表一D欄所示之A碼獎勵金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A碼獎勵金係於提供服務後併於再次月之薪資發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與兩造所簽訂「長照政策鼓勵獎勵金發放同意書」:「因貴機構管銷行政流程之時間性,故同意貴機構之當月長照政策鼓勵獎勵金(A碼),延緩至三個月且併同於該月薪資發放」之約定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9頁),應堪採信。是原告於勞動契約於113年12月31日終止時,被告尚未能依兩造約定給付113年11月及12月之A碼獎勵金,又原告於113年11月、12月份所得領取之A碼獎勵金如附表一D欄所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且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5年3月5日中市衛照字第1150022627號函、115年3月30日中市衛照字第115003307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81至195、279至283頁),則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A欄所示之A碼獎勵金,洵屬有據。

㈣有關原告請求如附表一E至G欄所示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兩造間係成立勞動契約,且原告每月所受領之A碼獎勵金及系爭部分負擔費用均屬薪資之給付等節,業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計入A碼獎勵金及系爭部分負擔費用後,應以如附表一B、C欄所示之平均工資及一日工資計算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預告工資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簡化計算(見本院卷三第440、442頁),本院審酌此一約定未低於勞基法之保障,並無不可。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⒈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亦有明文。

⑵查兩造勞動契約經被告於113年12年14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預告於113年12月31日終止乙情,已說明如前,則被告僅於勞動契約終止前17日為預告,依原告如附表一A欄所示年資,尚不足如附表「預告工資」欄內所示預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有依前揭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義務。準此,依兩造不爭執如附表一A、B、C欄所示之年資、平均工資及一日工資為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B、C欄所示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計算式詳如附表說明欄),核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⒉特休未休工資: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1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4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

⑵原告主張其特休未休日數分別如附表一G欄所示,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原告受領之薪資已高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故不得再請求特休未休工資,且原告之工作時數較全時工時者為少,應按其工作時數按比例計算其特休日數云云。惟依系爭僱用契約第4條:「乙方正常工作時間以每日不超過8小時,每週不超過40小時為原則,惟乙方同意甲方得視實際工作需求,於每月正常工作時間內採輪班制或彈性調整每日工時,但以每日不超過10小時為限」約定(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可知兩造約定原告之工作時間以每日不超過8小時,每週不超過40小時為原則,核與正常工作時間之勞工相同,雖原告之工作時間或因被告派案情形及實際服務個案狀況而有所不同,然此乃因原告之工作特殊性質所致,又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特休日數之計算另有約定等節,衡以系爭僱用契約第5條第5項亦約定:「其餘關於休息或休假之規定,甲方未有規定者,悉依勞動基準法、員工手冊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74頁),足認原告主張應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計算其特休日數乙情,尚符勞基法為最低工作條件保障之立法意旨,而為可採。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⑶至有關原告特休日數之計算,原告未據說明兩造勞動契約約

定特休給假方式究採週年至或曆年制,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以較有利於勞工之週年制予以計算,原告如附表一A欄所示年資之特休日數即如附表D欄所示,又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之權利有何不存在情形,則以兩造均不爭執如附表一C欄所示之一日工資為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D欄所示之特休未休工資,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如附表一J欄所示之勞工退休金至其勞退專

戶,有無理由?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退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每月薪資不固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於每年2月及8月調整原告之月提繳工資,並依於次月生效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有關原告於任職後至被告應依前揭規定調整前之月提繳工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每月實際薪資額所對應之月提繳工資提繳乙節,核與系爭僱用契約第10條第4項:「依勞工退休金第14條規定,甲方每月負擔乙方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為乙方每月工資6%…」之約定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6頁),應為可採。又被告對原告所列如附表二之1至附表二之7所示加計A碼獎勵金及系爭負擔費用之每月薪資額及被告已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43頁),則被告依上開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所列月提繳工資,於原告主張如附表附表二之1至附表二之7所示期間應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即如附表F欄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之1至附表二之7所示)。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A碼獎勵金、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均已屆清償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475頁之送達證書)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提繳如附表「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附表】本院之認定(單位:新臺幣)

項目 (欄位) 編號 原告 A碼獎勵金 (A) 資遣費(B) (新制基數) 預告工資(C) (不足預告期間) 特休未休(D) (未休日數) 合計 (A+B+C+D) 勞工退休金(E) 訴訟費用分擔 備註 1 杜慈惠 30,135元 118,542元 (1又119/240) 7,753元 (3日) 51,683元 (20日) 208,113元 12,697元 4% 2 阮梅 34,342元 152,270元 (1又89/120) 33,552元 (13日) 96,931元 (34日) 317,095元 21,122元 2% 原告阮梅請求預告工資之金額以其聲明請求金額為上限。 3 柯婉羚 8,414元 53,006元 (2又49/720) 10,865元 (13日) 38,421元 (48日) 110,706元 21,466元 1% 原告柯婉羚請求特休未休之金額以其聲明請求金額為上限。 4 熊小蓮 26,180元 74,554元 (1又103/240) 5,103元 (3日) 34,021元 (20日) 139,858元 11,343元 2% 5 簡瑋汝 16,408元 104,765元 (2又7/72) 21,176元 (13日) 76,364元 (48日) 218,713元 24,529元 1% 原告簡瑋汝請求特休未休之金額以其聲明請求金額為上限。 6 陳麗珠 21,833元 41,695元 (2又1/24) 8,657元 (13日) 30,120元 (48日) 102,305元 22,890元 1% 原告陳麗珠請求特休未休之金額以其聲明請求金額為上限。 7 劉栩莉 22,386元 98,521元(1又7/18) 6,939元 (3日) 46,262元 (20日) 174,108元 15,213元 2% 計算式說明: ①資遣費:附表一B欄所示平均工資×附表B欄所示新制基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預告工資:附表一C欄所示一日工資×附表C欄所示不足預告期間,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特休未休工資:附表一C欄所示一日工資×附表D欄所示未休日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以原告聲明請求金額為上限。【附表一】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單位:新臺幣)項目 (欄位) 編號 原告 工作期間 (A) 平均工資(B) 一日工資(C) A碼獎勵金(D) 資遣費 (E) 預告工資(F) (應預告期間/不足預告期間) 特休未休工資(G) (未休日數) 合計(H) (D+E+F+G) 原告原起訴聲明 ㈠請求金(I)V 勞工退休金(J) 原告原起訴聲明 ㈡請求金額 (K) 1 杜慈惠 111年1月5日至 113年12月31日 79,248元 2,584.17元 30,135元 118,542元 7,753元 (20日/3日) 87,345元 (33.8日) 243,775元 252,237.946元 37,123元 37,123.4元 2 阮梅 110年7月8日至 113年12月31日 87,428元 2,850.91元 34,342元 152,270元 33,552元 (30日/13日) 116,175元 (40.75日) 336,339元 343,449.5825元 37,670元 37,670.46元 3 柯婉羚 109年11月13日至 113年12月31日 25,631元 835.79元 8,414元 53,006元 10,865元 (30日/13日) 38,421元 (45.97日) 110,706元 103,356.2663元 28,154元 28,153.74元 4 熊小蓮 111年2月23日至 113年12月31日 52,166元 1,701.07元 26,180元 74,554元 5,103元 (20日/3日) 54,315元 (31.93日) 160,152元 156,035.1651元 30,251元 30,250.84元 5 簡瑋汝 109年10月22日至 113年12月31日 49,954元 1,628.93元 16,408元 104,765元 21,176元 (30日/13日) 76,364元 (46.88日) 218,713元 218,853.2384元 37,768元 37,768.14元 6 陳麗珠 109年12月1日至 113年12月31日 20,422元 665.93元 21,833元 41,695元 8,657元 (30日/13日) 30,120元 (45.23日) 102,305元 100,688.0139元 32,564元 32,564.1元 7 劉栩莉 111年3月22日至 113年12月31日 70,935元 2,313.1元 22,386元 98,521元 6,939元 (20日/3日) 71,452元 (30.89日) 199,298元 199,997.659元 28,704元 28,704.12元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