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1號原 告 陳詩怡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鼎創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複代 理 人 李昀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回復原告原職務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各給付期日屆至時,如被告各以新臺幣6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5月18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碳纖維複合材料研發經理,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被告與台灣盛禧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禧奧公司)簽訂「電池盒上蓋研發契約」由被告負責研發,盛禧奧公司提供研發所需材料與資金(下稱系爭研發案)。113年8月28日被告以原告於113年7月23日被告與盛禧奧公司之會議中以簡報(下稱系爭簡報)及於113年8月21日以電子郵件提供系爭研發案結案報告(下稱系爭結案報告)予盛禧奧公司,洩漏公司重要參數,為洩漏公司營業秘密且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解僱原告,並將原告之勞保退保,及要求原告簽立離職書。惟依被告與盛禧奧公司之合約,被告有義務提供系爭研發案之測試數據與資料予盛禧奧公司,而系爭簡報及結案報告之內容係系爭研發案之測試數據與資料,故原告將系爭簡報、結案報告提供予盛禧奧公司,乃原告本於職責所需,依職務之正當履行而得交付之,並未違反兩造間保密切結書(下稱系爭保密切結書)或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下稱系爭保密合約)之約定。況113年7月23日會議簡報時,訴外人陳建州(即被告法定代理人)、蘇銘崎(即被告品保經理)、黃俊諺(即被告協理)均在場,均未告知原告系爭簡報所提供給盛禧奧公司之測試數據、資料為公司之營業秘密;亦未告知未經上級主管簽准不能對外發送上開數據或資料,且迄至113年8月28日解僱原告前,被告亦未曾告知上情。嗣後被告尚因而嘉獎原告及該案參與人員,給予有薪榮譽假。是被告解僱不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存續,被告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則被告仍有繼續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8月29日起至回復原告原職務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5,000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擔任碳纖維複合材料研發經理,因原告工作內容接觸大量被告產品之處方、製造流程、實驗或測試數據等,為避免機密外洩,原告簽立系爭保密切結書及系爭保密合約。惟原告於113年7月23日會議中,無預警以簡報方式洩漏系爭研發案產品製程之機密參數。且自113年7月23日與盛禧奧公司雙方會議起,迄至原告於113年8月21日以電子郵件提供系爭結案報告予盛禧奧公司之日,至少已經訴外人蘇永銘(即113年7月23日會議盛禧奧公司與會代表)、黃俊諺一再提醒系爭簡報涉及生產設備、產品配方、製程、實驗數據等相關資料,係屬被告機密,並勸導其不應再洩漏予他人。詎料,原告非但不予以修正,反倒以此為基礎,加入更多被告機密資訊,作成系爭結案報告,並將之洩漏予盛禧奧公司。兼衡原告洩漏之製程參數、實驗、測試數據資料相當詳盡,致被告投入大量成本、人力、時間,始取得之關於生產設備、碳纖維複合材料配方與製程之營業秘密遭揭露,而減損其經濟價值,其營運秩序亦因此受有不利益,原告違規行為自屬情節重大。是兩造間之勞資信賴關係顯然已難以維繫,客觀上實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兩造間僱傭關係,被告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不經預告解僱原告,應有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09年5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從事碳纖維複合材
料研發工作之研發經理職務,每月工資為6萬5,000元,並業於入職之初即簽訂爭保密切結書、系爭保密合約。
⒉被告與盛禧奧公司簽訂「電池盒上蓋研發契約」而由被告負
責研發,盛禧奧公司提供研發所需材料與資金(即系爭研發案)。
⒊被告將系爭研發案研發工作指派由原告負責,並由原告訴外人鍾曜竹(即盛禧奧公司員工)接洽聯繫。
⒋原告於113年7月23日會議中,以簡報方式提供系爭簡報予盛
禧奧公司。斯時在場人員包含原告、蘇永銘、陳建州、蘇銘崎、黃俊諺(前階3人均為被告員工)。
⒌原告於113年8月21日,經由電子郵件提供系爭結案報告予盛禧奧公司。
⒍被告於113年8月28日,以原告於113年7月23日以系爭簡報及
於113年8月21日以電子郵件提供系爭結案報告予盛禧奧公司洩漏公司重要參數,乃洩漏公司營業秘密且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將原告解僱,並於當天將原告之勞保退保。
(二)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13年7月23日以系爭簡報及於113年8月21日以電子郵
件提供系爭結案報告予盛禧奧公司等行為,有無洩漏被告營業秘密且情節重大?暨被告主張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不經預告將原告解僱,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8月29日起,至回復原告原職務之前
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6萬5,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9年5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從事碳纖維複合材料研發工作之研發經理職務,每月工資為6萬5,000元,並於入職之初即簽訂系爭保密切結書、保密合約。被告與盛禧奧公司簽訂「電池盒上蓋研發契約」,而由被告負責研發,盛禧奧公司提供研發所需材料與資金(即系爭研發案)。被告將系爭研發案研發工作指派由原告負責,並由原告與鍾曜竹接洽聯繫。原告於113年7月23日會議,以簡報方式提供系爭簡報予盛禧奧公司,斯時在場人員包含原告、蘇永銘、陳建州、蘇銘崎、黃俊諺。原告於113年8月21日經由電子郵件提供系爭結案報告予盛禧奧公司。113年8月28日被告以原告於113年7月23日以系爭簡報及於113年8月21日以電子郵件提供系爭結案報告予盛禧奧公司,為洩漏公司重要參數,係故意洩漏公司營業秘密且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解僱原告,並將原告之勞保退保等情,有勞動契約、系爭保密切結書、保密合約、服務證明書、被告與盛禧奧公司合約、前開合約中譯本、系爭簡報、系爭結案報告、113年8月21日解僱Email、勞保等退保之申請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5、77至83、19、169至182、305至325、85至155、2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堪以認定。
(二)原告於113年7月23日以系爭簡報及於113年8月21日以電子郵件提供系爭結案報告予盛禧奧公司等行為,有無洩漏被告營業秘密且情節重大?暨被告主張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不經預告將原告解僱,有無理由?⒈經查,系爭保密切結書約定:「陳詩怡(即原告)受聘於貴公
司(即被告),絕對依約履行,無論在職期間或離職之後,均將嚴守於任職期間所知悉貴公司之計畫、文件、圖表等一切技術(含公司產品之處方、製造流程及成本等)或營業秘密(含公司客戶交易之情形及機密文件等),絕不故意或因疏忽而未盡保密之責任,且於聘約終止後三年內,除非經貴公司書面同意,不得利用其列為機密之相關資訊;倘若違反上述之約定,致使貴公司蒙受具體或潛在之損害,本人願負完全賠償責任,貴公司有權依法追究民、刑事法律責任」、及系爭保密合約第1、2條約定:「本契約所指『機密資訊』係指乙方(即原告)於受僱期間內,因使用甲方(即被告)之設備、資源或因職務關係,直接或間接接受、接觸、知悉、構思、創作或開發之資料及資訊,或標示『密』字或其他類似文字經宣示為機密者,不論其是否以書面為之、是否已完成,亦不問是否可申請、登記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等,包括但不限於下列:㈠生產、行銷、採購、定價、估價、財物之技巧、資料或通訊,現有顧客及潛在顧客之名單及其需求,甲方受僱人、顧客、供應商、經銷商之資料,以及其他與甲方營業活動及方式有關之資料。㈡產品配方、設計以及所有相關之文件。㈢發現、概念及構想,例如研究及發展計畫之特色及結果、程序、公式、發明以及與甲方產品有關之設備或知識、技術、專門技術、設計、構圖及說明書。㈣其他有關甲方之營業或其他活動之事物或資料,且非一般從事類似事業或活動之人所知悉者。㈤由於接觸或知悉上述各項資料或資訊,因而衍生之一切構想。㈥其他依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規定之營業秘密」、「乙方對於甲方之機密資訊應保持其機密性,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或依乙方職務之正當履行,不得交付、告知、移轉或以任何方式洩漏第三人或對外發表,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所利用或使用之,離職後亦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79頁),可見原告依上開約定,對於被告之機密資訊有保密之義務。
⒉原告於113年7月23日以系爭簡報及於113年8月21日以電子郵
件提供系爭結案報告予盛禧奧公司等行為,並未違反上開系爭保密切結書、保密合約之約定:
⑴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7月23日以系爭簡報及於113年8月21日
以電子郵件提供系爭結案報告予盛禧奧公司,而系爭結案報告其中「被告特製生產設備(包含特製模具機)之相關參數」、「①左側上方圖係被告特製模具機之設計結構,並包含『圓圈1至6』、『方型1至18』之出入水、加熱位置,及添加『No.1至16』之位置。②左側下方圖係產品生產過程中,材料之擺放方式(圖中560mm係材料直徑)。③右側為被告特製生產設備外觀照片」、「原告對被告特製生產設備所為之升、降溫測試中,關於溫度之參數」、「被告特製生產設備實景,其中左側之圖片為模溫機顯示面板」、「①左圖為第7頁特製模具機上『圓圈1至6』進出水口(即『降溫系統』)位置之實景。②右圖為保養進出水口之實景,其中原告畫紅圈處,係原告經反覆測試後,發現容易堵塞,而須特別留意之部分」、「被告特製生產設備真空系統之實景,並該頁標題為『真空系統檢查及控制』、結論為『選擇耐高溫矽膠條』、『確認真空度是否達標』」、「原告測試結果,『樣品』測試相關參數」、「製作B
1、B1-1、B2『樣品』之材料配方(規格)、疊放順序與方式」、「①左側為被告生產產品之製程圖。②右側為被告產品生產過程中,材料擺放之實景,並附有疊層之相關參數」、「①『樣品』照片,紅圈處為品質不良處、②各『樣品』測試時之溫度、壓力參數、③各加熱位置,以及特定M1、M2、M3、M4位置於測試時之溫度之折線圖、④右下角結論處揭露『樣品』黃化或發白之具體原因」等;及系爭簡報其中「①左側上方圖係被告特製模具機之設計結構,並包含『圓圈1至6』、『方型1至18』之出入水、加熱位置。②左側下方圖係產品生產過程中,材料之擺放方式(圖中560mm係材料直徑)。③右側為被告特製生產設備外觀照片」、「原告對被告特製生產設備所為之升、降溫測試中,關於溫度之參數」、「被告特製生產設備壓力方面之參數」、「原告測試結果,『樣品』測試相關參數」、「①『樣品』之照片,紅圈處為品質不良處、②右下角為模具結構圖,並以紅叉標示上述品質不良處所對應之加熱位置」、「製作A1、B1『樣品』之材料配方(規格)、疊放順序與方式」等,均為系爭保密合約第1條第1至3款之營業秘密,原告故意洩漏上開營業秘密予盛禧奧公司,且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解僱原告乃屬有據等語,並提出系爭保密切結書、保密合約、系爭簡報、系爭結案報告、113年8月7日被告發布之內部Email、被告發布之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至83、305至325、85至155、397至399頁),及聲請通知證人蘇永銘、黃俊諺到庭作證。
⑵經查,觀諸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被告與盛禧奧公司合約
中譯本第B、C、D條約定:「B.保密訊息的描述:與Trinseo(即盛禧奧公司)專有的⑴聚合材料(包括但不限於聚合物、化合物、合金、分散體和配方),⑵聚合產品(包括但不限於混合顆粒、薄膜、泡沫、纖維、型材、複合材料、層壓材料和最终用途產品),⑶用於設計、修改、使用和/或製造聚合材料或產品的技術(“技術”),⑷測試程序,和/或⑸用於開發或商業化新聚合材料、產品和/或技術的計劃,商業模式和/或條款相關的信息。與公司(即被告)專有的⑴纖維織物材料相關的信息(包括但不限於紗線類型,織物規格、圖案、外觀、規格),⑵預浸料材料(包括但不限於材料類型、材料圖案/外觀和材料規格),⑶用於設計、修改、使用和/或製造織物/預浸料材料或產品的技術(“技術”),⑷測試程序,和/或⑸用於開發或商業化新聚合材料、產品和/或技術的計劃、商業模式和/或條款相關的信息。C.樣品說明:Trinseo:⑴Trinseo專有的實驗性或開發性聚合材料或產品,⑵包含或用於Trinseo專有技術中的組成物,和/或⑶由⑴或⑵製成或包含⑴或⑵的製成品或其他產品。公司:⑴公司專有的實驗性或開發性預浸料材料或產品,⑵包含或用於公司專有技術中的組成物,和/或⑶由⑴或⑵製成或包含⑴或⑵的製成品或其他產品。D.目的描述:Triseo將與公司合作,為公司提供聚碳酸酯級專有配方和其他專有聚合物和專有阻燃片材(下稱盛禧奧公司材料),使公司生產的複合片材達到阻燃水平,達到UL-94V-0和5VA的阻燃等級」等語;第J、K條約定:「J.雙方同意:⑴任一方(“披露方”)可以將其上述定義的信息和/或樣品提供給另一方(“接收方”),以達成上述定義的目的;⑵本協議,包括附帶的標準條款和條件,涵蓋所提供的信息和樣品。每一方將自行承擔其相關的費用和開支。K."生成項目"指的是由公司生成的所有材料、產品、工藝或信息,這些項目完全或部分基於任何Trinseo信息、樣品或兩者。公司在本協議下對生成項目有與對Trinseo的信息和樣品相同的義務。公司將向Trinseo提供一份使用Trinseo樣品生成的任何性能數據的摘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7、374頁),可知,盛禧奧公司與被告約定,由盛禧奧公司提供材料予被告,使被告生產的複合片材達到阻燃水平,達到UL-94V-0和5VA的阻燃等級。而為達成上開合作目的,被告同意提供被告專有的⑴纖維織物材料相關的信息(包括但不限於紗線類型,織物規格、圖案、外觀、規格),⑵預浸料材料(包括但不限於材料類型、材料圖案/外觀和材料規格),⑶用於設計、修改、使用和/或製造織物/預浸料材料或產品的技術(“技術”),⑷測試程序,和/或⑸用於開發或商業化新聚合材料、產品和/或技術的計劃、商業模式和/或條款相關的信息予盛禧奧公司;被告並應提供使用Trinseo樣品生成的「任何性能數據的摘要」予盛禧奧公司。是被告辯稱其與盛禧奧公司書面約定只提供盛禧奧公司有關系爭研發案中各研發及測試時程、進度、終局實驗、測試結果,其他改進建議,而不提供產品處方、製程之參數資料、其他相關實驗數據與資料云云,並非可採。
⑶關於被告上開所列與被告設備有關之「被告特製生產設備(包含特製模具機)之相關參數」、「被告特製模具機之設計結構、出入水、加熱位置、添加位置」、「被告特製生產設備外觀照片」、「被告特製生產設備實景、模溫機顯示面板」、「特製模具機上進出水口(即『降溫系統』)位置之實景」、「保養進出水口之實景」、「被告特製生產設備真空系統之實景」等項目,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等項目,均為其所稱之「研發部門所使用之研發室(即實驗室)」或「研發工作所使用之設備」中之項目;亦未舉證證明該等項目其已對之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該等項目是否屬被告之營業秘密已非無疑,難認原告有於113年7月23日以系爭簡報及於113年8月21日以電子郵件洩漏被告營業秘密之情形。
⑷關於被告上開所列與被告與盛禧奧公司合約有關之「左側下
方圖係產品生產過程中,材料之擺放方式(圖中560mm係材料直徑)」、「原告對被告特製生產設備所為之升、降溫測試中,關於溫度之參數」、「原告測試結果,『樣品』測試相關參數」、「製作B1、B1-1、B2『樣品』之材料配方(規格)、疊放順序與方式」、「①左側為被告生產產品之製程圖。②右側為被告產品生產過程中,材料擺放之實景,並附有疊層之相關參數」、「①『樣品』照片,紅圈處為品質不良處、②各『樣品』測試時之溫度、壓力參數、③各加熱位置,以及特定M1、M2、M3、M4位置於測試時之溫度之折線圖、④右下角結論處揭露『樣品』黃化或發白之具體原因」;及系爭簡報其中「左側下方圖係產品生產過程中,材料之擺放方式(圖中560mm係材料直徑)」、「原告對被告特製生產設備所為之升、降溫測試中,關於溫度之參數」、「被告特製生產設備壓力方面之參數」、「原告測試結果,『樣品』測試相關參數」、「①『樣品』之照片,紅圈處為品質不良處、②右下角為模具結構圖,並以紅叉標示上述品質不良處所對應之加熱位置」、「製作A1、B1『樣品』之材料配方(規格)、疊放順序與方式」等項目,係系爭研發案研發過程之材料相關信息、材料類型、材料圖案/外觀和材料規格、用於設計、修改、使用材料或產品的技術、測試程序,或使用盛禧奧公司樣品生成的任何性能數據的摘要等,該等項目為被告依與盛禧奧公司合約約定同意提供或應予提供予盛禧奧公司之內容,而原告將該等項目交付予盛禧奧公司,乃原告依職務之正當履行,分述如下:
①原告乃被告所指派負責與鍾曜竹就系爭研發案接洽聯繫之人(
見不爭執事項⒊);而蘇銘崎則為參與系爭研發案且具貢獻之人,此有113年8月22日被告之公告載明:「為表彰四位同仁在Trinseo專案中不辭辛勞、來回奔波的付出,管理部接獲主管指示,特別安排了8月23日至8月27日為期三天的帶薪休假,藉此感謝並激勵員工的努力與貢獻。人員名單(部門一人員)如下:研發部-陳詩怡、品保部-蘇銘崎、製造部-葉懿葦、設備-張家福」等語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9頁)。
②參以原告於研發系爭研發案過程中,以電子郵件分別於:
❶113年4月11日提供「Trinseo RD進度2024.04.11.pdf」予盛
禧奧公司,收件人為鍾曜竹(即Chung Luke)、張博文(即Zha
ng Bowen,盛禧奧公司研發);副本收件人為蘇銘崎(即Jame
s Su),內容略為:「以下為今天會議紀錄,提供給大家參考。重點摘要:1.耐水解問題改善:1.1玻纖布-✓泰山玻纖布(EWR600T,100m,W=1270mm)。✓富喬玻纖布(300gsm)。✓JM紗纖布。1.2PC改善-✓高Tg。✓低Tg:✓MI下降。2.新材料價格參考:2.1PC:USD5.5-6/kg。2.2泰山玻纖布:CNY10500/噸,600gsm布相當於CNY6.3。3.6月參展樣品準備:3.1單層300gsm玻纖/PC,尺寸1000x1200x0.25mm,搭配LFTD做參展樣品(有需要Trinseo會提出)。4.模具進度:4.1目前需延後至5月底模具才有機會完工。4.2若可找到合適難水解玻纖紗,單層300gsm玻纖/PC板(0.25mm)+LFTD會是可以最快進入量產。上資訊提供給大家參考,如有任何問題歡迎隨時提出討論。謝謝!」(見本院卷一第195頁)。
❷113年4月30日提供「Trinseo耐水解樣品00000000.pdf」予盛
禧奧公司,收件人為鍾曜竹、張博文;副本收件人為蘇銘崎,內容略為:「以下為今天會議紀錄,提供給大家參考。重點摘要:1.耐水解問題改善:1.1玻纖布-✓泰山玻纖布(EWR600T,100m,W=1270mm)→待博文收到材料後寄出。✓富喬玻纖布(300gsm)→確認最大幅寬,預計提供100m,但需付一部分的NRE费用。✓JM紗纖布預計5月底可以提供幅寬300mm,長度50m。✓重要玻纖(WR600)twill已有初步測試結果,之後會再補上10天後泡水結果。1.2PC改善:✓MI→Trinseo預計提供MI=3、10、233kgFilm樣品(幅寬300mm,t=0.08mm)1.3測試結果比較:…2.6月參展樣品準備:2.1單層300gsm玻纖twill/PC,尺寸1000x1200x0.25mm,20sheet(透明),搭配LFTD做參展樣品。→預計5/3壓板完成,出貨至大陸成型,訂單部分再請博文協助。4.模具進度:4.1目前持續槍鑽中,希望5月底模具有機會完工→預另外需增加至鑫永銓裝機配線時間及增加項目的報價。4.2若可找到合適難水解玻纖紗,單層300gsm玻纖/PC板(0.25mm)+LFTD會是可以最快進入量產。以上資訊提供給大家參考,如有任何問題歡迎隨時提出討論,謝謝!」(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❸113年5月10日提供「EV Tool Gantt chart 00000000.xlsx」
予盛禧奧公司,收件人為Becker Oliver(即盛禧奧公司副總經理);副本收件人為蘇銘崎、Wang Hao、張博文、鍾曜竹;密件副本收件人為陳建州(即Ken)、曾凱熙(即Kai,被告策略顧問),內容略為:「Dear Mr.Becker,Sorry for thelate reply,because our boss and chief operating offi
cer attach great importance to the delay of this case,so they spent some time to review it.Please refer
to the following Gantt chart for the current progres
s.…And we will keep you posted once wehave further progress.」(見本院卷一第199頁)。且因模具延誤,後續原告依被告指示,自113年6月7日起每週提供進度報告(下稱週報)予盛禧奧公司,進度報告檔案名稱分別為:「Organoshe
et mold weekly report-00000000、Organosheet mold wee
kly report-00000000、Organosheet mold weekly report-00000000、Organosheet mold weekly report-00000000、Organosheet mold weekly report-00000000、Organosheetmold weekly report-00000000、Organosheet mold weekly
report-00000000、Organosheet mold weekly report-00000000、Organosheet mold weekly report-00000000、Organosheet mold weekly report-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201頁)。
❹113年7月23日簡報後,於113年7月26日13時27分提供「Trins
eo大模員驗證計劃及進度00000000.pdf」,收件人為黃俊諺(即Kyle)、蘇銘崎;副本收件人為陳建州、曾凱熙,內容略為:「附件為7/23(二)與Trinseo-Titan(即蘇永銘)會議簡報內容,提供給大家參考。以下重點:1.目前SCR15異常,無法輸出電流,導致下模板8號位置無法加熱…2.目前降温需要150Min以上,客戶希望我司接上冰水加快降溫速率。3.待7/23拆爐結果,與客戶商討出貨數量是否減少。以上資訊提供給大家參考,詳細內容請參考附件,謝謝!」(見本院卷一第203頁)。
❺嗣於同日(即113年7月26日)23時38分提供「Organosheet mol
d weekly report-00000000」、「Trinseo大模員驗證計劃及進度00000000.pdf」予盛禧奧公司,收件人為鍾曜竹、張博文;副本收件人為蘇銘崎,內容略為:「Hi,Luke,Bowen:附件為本週的進度更新,如附件1,提供給您們參考:1.7/22進行材料合,材料因溫度過高有脆化現象。2.7/23(14:00)Titan到廠開會,會議簡報如附件2。3.預計下週一繼續調整參數,降低高溫區域升溫速率。→第一爐:確認厚度0.3mm,備料尺寸為1,600x2,400mm,共3sheet。4.請大尺寸回覆最少需要數量,因當初合約談定租任時間至7/31,如需要再多延後幾天測試時間,需承擔1萬8,000元/Day的成本,是否同意?a.厚度0.3mm,尺寸為1480x2073mm,共??sheetb.厚度1.5mm,尺寸為1480x2073mm,共??sheetc.厚度0.3mm,尺寸為1700x2300mm,共??sheet」(見本院卷一第203頁)。
❻113年8月4日提供「Organosheet mold weekly report-00000
000.pdf」予盛禧奧公司,收件人為鍾曜竹、張博文;副本收件人為蘇銘崎,內容略為:「Hi,Luke,Bowen:附件為本週的進度更新,如附件,提供給您們參考。1.本周已完成標品:a.厚度0.3mm,尺寸為1480x2073mm,共3sheet。b.厚度
0.3mm,尺寸為1700x2300mm,共9sheet。2.下週製作厚度1.5mm,尺寸為1480x2073mm,共2sheet。3.與三五洽談,目前合約不變的前提,因颱風影響台可續用延後至8/6,待鼎創科周一反饋度1.5mm結果,再請博文決定1萬8,000元/Day的成本,需要再延後幾天?以上,謝謝!」(見本院卷一第203頁)。
❼113年8月9日提供「Organosheet mold weekly report-00000
000.pdf」予盛禧奧公司,收件人為鍾曜竹、張博文;副本收件人為蘇銘崎,內容略為:「Hi,Luke、Bowen:附件為本週的進度更新,如附件,提供給您們參考。1.本周8/5-8/7已完成樣品:a.厚度0.3mm,尺寸為1480x2073mm,共5sheet。b.厚度1.5mm,尺寸為1480x2073mm,共2sheet。2.經討論,機台續用延後一天至8/7,需衍伸1萬8,000元費用。3.模具8/9已撤除完畢,會先暫放於鼎創科,待Trinseo通知。4.下週彙整這次生產遇到的問題,及未來改善建議,待完成後再找時間討論。以上,謝謝!」(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均有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
1、195至207頁)。可知,原告就系爭研發案之職務,除與鍾曜竹聯繫討論有關開發技術問題,且每月會不定期偕同蘇銘崎與盛禧奧公司開會討論,並製作會議紀錄及自113年6月7日起之週報予盛禧奧公司之鍾曜竹、張博文,並副知蘇銘崎。
③又原告就系爭研發案之職務,除上開與鍾曜竹聯繫、每月不
定期開會討論,並製作會議紀錄及週報外,並包含製作及提供系爭簡報之內容予盛禧奧公司,並副知蘇銘崎。此由原告於113年7月23日為系爭簡報時,被告在場人員包含董事長陳建州、協理黃俊諺、及長期偕同原告與盛禧奧公司開會之蘇銘崎,均未於簡報當下或簡報結束後,告知原告系爭簡報內容涉有洩漏公司重要參數,為洩漏公司營業秘密,並禁止原告繼續洩漏及要求原告嗣後要經黃俊諺簽核始可提供予第三人等情;及由113年7月23日簡報後,原告復於113年7月26日13時27分提供「Trinseo大模員驗證計劃及進度00000000.pdf」予黃俊諺、蘇銘崎、陳建州、曾凱熙時,上開4人直至113年8月28日解僱原告前,均未有人向原告告知系爭簡報內容涉有公司重要參數,為營業秘密,禁止原告洩漏或要求原告需先經黃俊諺簽核始可提供予盛禧奧公司等情;及由被告明知原告每週都會提供週報予盛禧奧公司,惟113年7月23日之後,仍未有人向原告告知若涉有公司重要之參數,為營業秘密,不可洩漏或要求原告要先經黃俊諺簽核始可提供予盛禧奧公司等情。故原告陸續於113年8月4日、113年8月9日,在未先經黃俊諺簽核,即提供「Organosheet mold weekly report-00000000」、「Organosheet mold weekly report-00000000」等週報予盛禧奧公司。至此,仍未有人向原告告知若涉有公司重要之參數,為營業秘密,不可洩漏或要求原告要先經黃俊諺簽核始可提供予盛禧奧公司等情。最終,直至系爭研發案須提供結案報告予盛禧奧公司之階段,被告仍未有人向原告告知若涉有公司重要之參數,為營業秘密,不可洩漏或要求原告要先經黃俊諺簽核始可提供予盛禧奧公司等情。因而,原告最終於113年8月21日以電子郵件提供系爭結案報告予盛禧奧公司。上開所述情事,復與證人黃俊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3年7月23日會議當日就跟陳建州做口頭報告,後來於4日內向曾凱熙報告;公司沒有請我去跟原告談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互核相符。以上,足認原告就系爭研發案之職務,除與鍾曜竹聯繫、每月不定期開會討論,並製作會議紀錄及週報外,並包含製作系爭簡報及系爭結案報告,並提供予盛禧奧公司。至證人蘇永銘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包含試模失敗,水路要如何改,加熱器如何安裝的方式不需要呈現在報告內,因為上開部分太細節,我們公司不需要,基本上對我們而言我們只需要這個東西是否模具可以做出,我們最終只需要成品可否做後續加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5頁);及證人黃俊諺雖證述:於當下開完會時,有跟原告口頭討論這個製程相關不太適合揭露給客人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5頁),惟此部分證述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被告知系爭簡報內容涉有公司重要之參數,為營業秘密,不可洩漏予盛禧奧公司之事實。
④綜上,原告將系爭簡報、系爭結案報告提供予盛禧奧公司,
乃原告依職務之正當履行,而得交付之,難認有違反系爭保密切結書、保密合約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與盛禧奧公司的合約約定,與原告應否遵守原告與被告之間的保密義務無關,原告未經被告司同意不得將任何訊息揭露於外;原告於未經部門上級主管黃俊諺簽核之情形下,於113年7月23日以系爭簡報及於113年8月21日以電子郵件提供系爭研發案結案報告予盛禧奧公司等行為,洩漏被告營業秘密且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不經預告將原告解僱,有理由云云,難認可採。
⒊原告既未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或故意洩漏被告營業上
之秘密,則被告抗辯被告投入大量成本、人力、時間,始取得之關於生產設備、碳纖維複合材料配方與製程之營業秘密遭揭露,而減損其經濟價值,其營運秩序亦因此受有不利益,原告違規行為自屬情節重大云云,亦不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8月29日起,至回復原告原職務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6萬5,000元,有無理由?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參照)。⒉經查:被告並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
係仍屬存在,已如前述。本件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後,於113年8月30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與被告勞資爭議調解,主張被告應恢復與其之僱傭關係,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頁),足認原告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且被告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113年8月28日業已終止,於斯日起已拒絕受領原告繼續提供勞務,而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請求被告至回復原告原職務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
⒊兩造不爭執原告每月工資為6萬5,000元(見不爭執事項⒈),原
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自113年8月29日起,至回復原告原職務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6萬5,000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被告基於勞動契約有繼續給付薪資予原告。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勞動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自113年8月29日起,至回復原告原職務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6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