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2號原 告 鐘立杰被 告 台灣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之晨訴訟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動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訴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之訴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訴時係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2、5款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對原告所為之職務調動(下稱系爭調動)無效(見本院卷一第15、459頁),嗣於115年2月2日具狀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等規定請求追加: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6,580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4年12月2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7,980元減當月被告已領取津貼之差額,及自各該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2,09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應自115年1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於每月月底前,另提繳66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並提出原告108年3月至109年1月、114年2月至114年4月、114年8月至114年12月之薪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7至80、141至143頁)。其追加請求給付及賠償之內容與原請求確認系爭調動無效並非同一,又追加請求所提出之上開訴訟資料及證據,與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之期間範圍不同,堪認原訴及追加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未經被告同意,而原告自113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迄至115年2月2日具狀變更追加已近1年3月,期間經5次言詞辯論,本院並已於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諭知兩造應於下次庭期(即115年3月17日)14日前陳報辯論意旨狀到院,足認原告迄至115年2月2日具狀變更追加有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亦明顯妨礙訴訟之終結,是原告為訴之追加,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95年7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一線電話客服人員。原告於110年7月16日遭被告違法解僱,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確定在案。嗣原告於113年3月11日向被告辦理復職,立即遭被告調動工作,將原告由原「固定津貼班」群組,調動為無津貼班群組或非固定津貼班群組(即系爭調動),而取消原告於遭被告違法解僱前固有之夜勤津貼或兩段班津貼,致原告每月工資減少約8,000元到1萬2,000元不等,顯屬違法不利益變更工資。又被告未考量原告有5位親屬待扶養,此舉損害原告家庭之生活利益甚鉅,已足認定被告之系爭調動顯有不當動機及目的,爰依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
2、5款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調動無效。
三、被告抗辯:原告於95年7月21日起迄今,任職之一線電話客服人員之工作,係屬輪班之性質。原告於113年3月11日復職之隸屬單位、工作地點、工作內容皆未變更,被告並無調動原告工作之情事,本件無勞基法第10條之1關於雇主調動勞工工作規定之適用。又輪班之班別,因應話務需求、彈性運用排班人力等因素考量而會有所調整,並定期進行排班,但並無原告所稱「固定津貼班」及「非固定津貼班」,且被告於112年間並無原告所稱之「固定津貼班」,被告不可能與原告約定為「固定津貼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4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95年7月21日起迄今(即於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時),
任職被告擔任一線電話客服人員。惟自110年7月17日遭被告資遣起至113年3月11日復職之日止該期間未執行職務。
⒉被告目前是每半年即4月及10月會調查意願,之後每月依照維運單位提供的上班時段及人力,安排同仁上班時段。
(二)爭執事項:⒈被告是否有調動原告之工作?⑴就被告主張的教育訓練內容為何?是否有相關準則依據?⑵原告是否有要求被告安排為期4周之教育訓練?或原告是否有
接受為期4周的教育訓練?若有,期間為何?⑶被告是否有告知原告台中專線服務處排班作業準則(下稱系爭
排班準則)?⒉被告是否有對原告工資做不利之變更?⒊若本院認被告調動原告之工作(此點被告否認),此調動是
否有不當動機及目的?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95年7月21日起迄今(即於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時),任職被告擔任一線電話客服人員。惟自110年7月17日遭被告資遣起至113年3月11日復職之日止該期間未執行職務。被告目前是每半年即4月及10月會作調查意願,之後每月依照維運單位提供的上班時段及人力,安排同仁上班時段等情,有原告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53),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堪以認定。
(二)被告並無調動原告之工作:⒈原告於95年7月21日起迄今(即於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時),
任職被告擔任一線電話客服人員乙情,已如前述,顯見原告於110年7月17日遭被告資遣前原擔任一線電話客服人員,嗣於113年3月11日復職之日,仍擔任同一職務即一線電話客服人員,即原告於復職前、後之工作職務均為一線電話客服人員,被告並未調整、變動原告之職務及其工作內容並地點,核與勞基法第10條之1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之規定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將原告由原有夜勤津貼或兩段班津貼之「固
定津貼班」群組,調動為無津貼班群組與非固定津貼班群組,而取消原告於遭被告違法解僱前固有之夜勤津貼或兩段班津貼,致原告每月工資減少約8,000元到1萬2,000元不等,屬違法不利益變更工資云云。
⑴觀諸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被證13「輪值班表比較表」(見
本院卷一第460、369頁),可認原告於113年3月11日復職日起至113年10月20日止之上班時段雖均為「0000-0000」之無津貼班段,惟:
①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考核折扣與返回熟悉期作業規範(下
稱系爭作業規範)之「業務轉調、假況(含留職停薪)、返回熟悉期及考核折扣」欄規定:原業務返回同仁,脫離月數12個月(含)以上,返回熟悉期10天。…考核設定原則:⒈長假逾12個月返回同仁,經主管評估需要補專業知能,建議可全程或挑課參加新訓課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267、269頁)。
②參以證人莊政卿(即被告負責排班業務之人)證述:原告剛復
職時,我接到通知原告要上教育訓練,因為教育訓練時段都是在早上9點到下午6點,所以原告就沒有在排班群組裡面,因為他有教育訓練課程要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頁)、證人唐文蕙(即被告台中專線服務處最高主管)證述:被證8之email內容為訴外人郭純純(即原告當時的訓練老師)反應給訴外人孟淑惠(即被告主任)及我的,因他(即原告)剛回任公司上班,原安排10天的訓練,因觀察他的電信專業有淡忘,擔心他的學習成效不佳,所以有建議評估是否增加上課天數。原告教育訓練之時間是白天,因訓練課程的安排是跟新人訓練課程一起上,老師的時間也是白天時間,部分課程跟新人訓練一起上。因為他離開工作比較長的時段,依照系爭作業規範規定,如果離開工作達一定時間再回來工作是需要接受訓練。原告回任公司上班時,我有跟他面談,在會談過程中有告訴他因離開時間較久,會幫他安排教育訓練,他當時也沒有提出反對。原告接受教育訓練課程的時間原來是10天,我依照系爭作業規範規定,後來把他的時間拉長為4週。教育訓練時間由我決定,我們依照系爭作業規範由主管增長。被證10-1「教育訓練一覽表」的資料,是我請我的科級主管及組級主管彙整他在那段時間上課所有資料製作的,原告有去上教育訓練,他們從訓練教室到我那樓層時,我有在辦公室外面看過他在現場實習值機,或可能在上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64頁)。
③對照被證8之email內容為「Subject:【鐘立杰(即原告)隨課
觀察回報】FW:請問3/13~3/15立杰訓練課程安排。Dear孟孟主任:立杰於3/11-3/15隨課小班新訓期間,由於多日特休之故,僅有3/13上課4小時,觀察如下:⒈學習面:①曾詢問因特休缺課範圍是否會補課,導師回覆,『只要是新訓隨課期間,皆會協助安排』。②原電信專業應多已淡忘,唯上課學習狀況佳(EX.忘記CSW在哪裡輸入門號、欠費金額判斷錯誤,完課後皆可正確回答』。⒉其他:同仁表示當日課程結束後欲找組長,避免影響下班時間希望提早下課,講師同意提前於17:50下課。針對上述學習觀察,僅安排10天返回熟悉期隨課,擔心學習成效不佳,請您評估是否要完整隨課或增加隨課天數,近期新訓課表請參考教育訓練專區網頁,感謝您。郭純純Chun」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再對照被證10-1「教育訓練一覽表」之上課日期自113年3月13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考試日期為113年10月4日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67頁)以觀,可知於113年3月11日原告復職日起至113年10月4日考試日止,被告之所以安排原告之上班時段為「0000-0000」無津貼班段,係因原告已有2年7月餘未曾實際在被告執行電話客服工作,原電信專業多已淡忘,故被告依系爭作業規範,安排原告參加教育訓練課程,而教育訓練時段都是在早上9點到下午6點,因而原告不在排班群組裡,直至113年10月4日原告考試通過,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起即排班為「兩段(0000-0000)」有津貼班段,並無被告將原告調動為無津貼班群組與非固定津貼班群組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⑵至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違法資遣前,原為「固定津貼班」(16
-01/17-02/0000-0000或18-03),被告將原告由「原固定津貼班」群組,調動為無津貼班群組與非固定津貼班群組,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調動五原則」云云。觀諸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被證13、被證15「輪值班表比較表」(見本院卷一第460、369、447頁),原告自108年3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6日止之上班時段,雖為「兩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之有津貼班段,惟:
①被告目前是每半年即4月及10月會調查意願,之後每月依照維
運單位提供的上班時段及人力,安排同仁上班時段等情,已如前述。
②參以證人莊政卿證述:原告110年7月16日遭被告違法資遣前
之班別群組為晚班的群組。我們客服是輪班制,沒有「固定津貼班」這個班別。維運單位會提供每個月排班時段及人力,我們會規劃群組,這個群組會異動,群組1年有2次異動,群組規劃完會做意願調查,調查完之後就依照同仁意願在維運每個月的時段及人力作排班。我是以EMAIL通知要排班的同仁,有請同仁回覆給組長,組長會在登記表上登記,我再依照登記表排上班時段,目前原告之群組為中晚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2頁)、證人唐文蕙證述:我們沒有所謂「固定津貼班」,客服人員都是輪班,公司有針對部分特定的班別給與津貼,所以如上到有津貼的班就會有津貼。我到台中專線服務處前如何排班我不清楚,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但應該是111年3至5月間到台中專線服務處上班。我到台中專線服務處後,就有嘗試用這樣方式排班,但沒有把它形成文字,我後來認為這是作業方式應該書寫成文字,以利後續新人學習,後來把它形成文件後放在網站上。系爭排班準則實際公告日期我不記得,但我知道有這個準則放在內部網站上,原告可以看到該內容。沒有系爭排班準則之前的排班方式,要申請的人就會知道,我們會告訴申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2至466頁)、證人林郁芬證述:被告每年會用mail調查同仁排班意願,我知道113年迄今,「固定16-01」班的群組設有條件,且之前就一直設有條件。我從任職被告到現在,有排到沒有津貼的班別,但是因為太久,不記得近次被排沒有津貼的班是何時,不確定有無超過4年或5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8頁)。與證人莊政卿分別於111年10月19日、112年5月3日、112年12月15日、113年4月30日、113年10月18日、114年4月16日、114年10月15日寄發予被告同仁之「群組轉換調查」、「班別群組更換意願調查」、「排班群組調查」之email(見本院卷二第13至39頁),班別群組由「早班-1、早班備援-1、中班-2、中班備援-2、晚班」異動為「早班、備援、中晚班」、「早班、備援、中晚班、固定16-01」,互核相符。可認被告自111年10月19日起即訂有排班原則,且原告擔任之一線電話客服人員,為輪班制,維運單位會規劃班別群組,且班別群組會異動,班別群組規劃完會做意願調查,調查完之後依照同仁意願、時段及人力作排班,如上到有津貼的班才會有津貼,沒有「固定津貼班」之班別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調動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至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證人莊政卿關於系爭排班準則與主管討論之內容,欲證明系爭排班準則為臨案新設等節。惟被告不否認系爭排班準則於113年3月25日始公告,且「固定16-01」」群組之前就一直設有條件乙情,已有證人莊政卿、唐文蕙、林郁芬前開證述足資認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