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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223號原 告 師孝君被 告 財團法人基督教惠明盲人福利基金會附設台中私立

惠明育幼院法定代理人 王玲玲訴訟代理人 王韻絜

一、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經勞動調解委員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原告受告知調解不成立後,已於10日不變期間內聲請續行訴訟程序,則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並未表明其原因事實,亦未表明其請求之金額及計算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且應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則訴訟標的金額為165萬元(165萬×2=330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3,870元(計算式:20,805元×2/3=13,8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35元(計算式:20,805元-13,870元-2,000元=4,9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