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23號原 告 師孝君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基督教惠明盲人福利基金會附設台中私立
惠明育幼院法定代理人 王玲玲訴訟代理人 王韻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4人力銀行刊登教保員職缺,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
)37,700元,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至被告面試,並經被告當場口頭告知錄取,及約定於114年3月3日到職,以及應於入職前至被告擔任志工3日、完成健檢、且應於114年3月3日攜帶健檢報告及良民證至被告報到等。其後,經原告依約完成志工時數,且於114年3月3日攜帶健檢報告及良民證等資料至被告報到時,竟遭被告以原告之健康檢查報告有紅字為由,要求原告複檢,其後,雖經原告於114年3月5日提出健檢複檢報告,仍遭被告通知不予錄用。惟勞動契約為諾成契約,被告既已通知原告錄取及報到時間,兩造勞動契約即已成立,且原告於報到日即114年3月3日亦已完成兩造約定包含:至被告擔任志工3日、及攜帶健檢報告、以及良民證等條件,則兩造僱傭關係實於114年3月3日即已成立生效。
其後被告則藉詞健檢報告需複檢為由,拒絕原告完成報到,亦未給付原告薪資及提繳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原告不得已另覓職缺,而兩造勞動契約則經原告於114年9月30日終止。㈡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民法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僱傭
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資,以及補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並聲明: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於114年3月3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4年3月3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之工資148,287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4年3月3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按月提繳2,292元至系爭專戶。⒋並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面試時已告知原告,錄取資格以健檢報告正常為條件
,其後原告固已完成志工時數,然原告並未依被告通知於114年3月3日報到前一日提出健檢報告,且於114年3月3日當日提出之健檢報告上則有尚待追蹤事項,甚且經被告向原告表示需複診後再完成報到時,原告更當場情緒反應激烈,隨即取回報到文件並離去、而未完成報到。被告為盲童照護機構且盲童有多重障礙之情形,原告前開反應及行為,顯然不適合於被告工作,被告因此於同年3月5日撤回錄取通知。原告既未完成報到,兩造間自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人力銀行刊登教保員職缺,薪資每月37,7
00元,原告於114年2月12日至被告面試、及經被告當場口頭告知錄取,並約定於114年3月3日到職,被告並要求原告需於入職前至被告實習3日擔任志工、且應完成健檢、及於114年3月3日報到時攜帶健檢報告及良民證至被告報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14年3月3日成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年3月3日至同年6月30日止之工資並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1.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已成立並生效?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資並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是否有理由?㈡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已成立生效?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要約,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須受領的意思表示,且其內容需確定或可得確定而包括契約必要之點,得因相對人之承諾而成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倘當事人一方之要約與他方之承諾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為合法成立,雙方當事人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經查,原告透過104人力銀行徵才廣告由被告面試通過,被告並口頭通知原告錄取結果且告知原告應於114年3月3日報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孝君早安。今天報到。健康檢查報告記得攜帶,才能如期就職」等語,有被告人事單位於114年3月3日傳送原告之LINE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5頁);再者,原告亦完成志工時數,有志工實習心得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1頁),堪認兩造對原告工作內容亦有共識;準此,兩造既就職稱、職務內容、薪資等契約必要之點,已有合意,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僱傭契約業已成立,應屬可採。⒉惟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9條第1項所明定。是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若條件已屬不能成就,則該項契約自無法律上效力之可言。經查,被告於114年2月12日面試後通知原告錄取時,有告知原告應於114年3月3日完成報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兩造乃以原告完成報到為兩造僱傭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然查,原告於114年3月3日經被告要求身體檢查複檢後,已當場取回相關報到文件,而未完成報到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予本院、即原應交付被告作為報到所用資料即:私立惠明盲童育幼院人事資料表、勞工名卡、同工勞、健保加保申請單、適應期同意書、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免稅額申報表、志工服務證明書、清泉醫院檢驗結果、台中醫院健康檢查報告、健康檢查紀錄表、篩檢報告、及原告之身分證件、結業證明文件、結訓證明文件、畢業證書、以及刑事紀錄證明(良民證)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7至95頁),則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完成報到,堪以採認。準此,則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兩造僱傭契約既以原告需完成報到為停止條件方發生效力,而原告並未完成報到程序,是兩造僱傭契約即因「完成報到」此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而未生效,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兩造僱傭契約業已成立生效,即有誤解。
⒊末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
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主張:已分別於114年3月3日提出健檢報告,及於同年3月5日提出複查之健檢報告,然被告均拒絕原告報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因原告於114年3月3日經被告通知健檢報告應複檢後,情緒不穩定,且取回所有報到文件,被告考量原告應徵乃盲童照護之工作性質,故114年3月5日撤回錄取通知等語。
⑴經查,原告提出之清泉醫院檢查單中心電圖部分有異常且需
洽專科醫師進一步診察說明之情,有檢查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81頁),加以原告應徵之工作內容為盲童之照護,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揭之前開規定,被告於114年3月3日以健檢報告有待追蹤事項為由,請原告複檢,即難認有何不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情形。
⑵次查,原告於114年3月3日既已取回前開報到文件,堪認原告
亦已無履約之意,兩造僱傭契約並未生效,業如前述。而原告就被告於原告取回前開報到文件後,另有對原告為成立僱傭關係之新要約乙節,並未另舉證以為其佐,準此,原告再於114年3月5日對被告提出複檢後之健檢報告乙節,應屬原告對被告之新要約,既經被告於同日撤回錄取通知,則原告前開要約即不經被告承諾,實難認兩造有成立僱傭關係,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並提繳退休金是否有理由?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未生效,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兩造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提繳退休金,即難認有據,而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據僱傭契約及民法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