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27號原 告 林玲均訴訟代理人 陳維鎧律師複 代理人 呂靖文律師被 告 睿奇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政峰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70,35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70,35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被告否認之,是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備位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6,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備位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6,079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10頁)。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兩造間勞動法律關係事實,可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113年6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營運總監,約定月
薪為45,000元,每月5日為發薪日。詎被告於114年6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原告於任職期間兢兢業業,且時常提出工作匯報,被告未曾對原告之工作內容予以指正、懲處或調職,即逕行終止契約,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又原告任職期間屢有加班事實,被告卻從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計為458,903元。被告尚積欠113年6月26日至113年8月31日、114年4月1日至114年5月26日期間之工資差額127,025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下稱特休未休工資)4,500元。合計590,428元。另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4,305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㈡若認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無理由,除上開工資差額
、特休未休工資、延長工時工資、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外,被告亦應給付原告10日之預告工資15,000元、資遣費20,651元。合計626,079元。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9條、第38條第4項、第16條第3項、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90
,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14年5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43,190元,及自各期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提繳4,305元,及自114年5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74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⑸第2至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部分: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26,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提繳4,305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⑶被告應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⑷第1、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3年8月14日起擔任被告營運總監,約定按月給付報酬45,000元。訴外人洪加麟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2月間結識,洪加麟聲稱於113年底前能募資25,000,000元,被告遂將募資工作委託由洪加麟處理,並由洪加麟僱用原告。被告對原告無指揮監督,兩造間未約定工作地點及時間,原告除受洪加麟指示而從事有關被告募資工作外,尚有從事保險業務及訴外人合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合豐公司)之工作,並且分別領取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所得,是兩造間不具從屬性,而無僱傭關係存在。縱認被告有受領原告所提供之勞務,兩造間至多成立民法委任關係,原告依勞基法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亦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具僱傭關係,原告應自113年8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且洪加麟及原告對募資乙事毫無進度,空耗被告資金,無法提出進度報告,復原告自114年4月12日起即未再提供任何勞務,則原告確實不能勝任工作且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被告於114年6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自屬有據。如認為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原告於114年6月23日至115年1月間請求之工資,亦應扣除原告於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共計839,927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18、311頁、卷二第26頁):
㈠原告至少自113年8月14日起(原告主張:自113年6月26日起)
於臺中地區擔任被告公司的營運總監,約定按月給付月薪45,000元。
㈡被告就113年6月26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並無為原告提繳6%
勞退,如此段時期應提繳,兩造同意金額為4,305元。㈢如以按月給付月薪45,000元計算,113年6月26日起至113年8
月31日止、114年4月1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之月薪合計181,500元。
㈣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3年8月14日匯款30,000元給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3年9月6日匯款24,475元給原告。
㈤如原告有3日特休未休,則特休未休工資為4,500元。
㈥如原告得請求113年6月26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平常日每
日工作12小時,即延長工時4小時,休息日、例假均工作8小時之加班費及資遣費,並以按月給付月資45,000元計算,計算之延長工時工資為458,903元、資遣費為20,651元。
㈦如原告得請求加班費及資遣費,並以按月給付月薪45,000元
計算,113年8月14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平常日每日工作12小時,即延長工時4小時,休息日、例假均工作8小時,計算之延長工時工資為392,228元。資遣費為17,63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為勞動關係:
⒈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指
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6款分別定有明文。一般學理上咸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裁判意旨)。據此而言,凡是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
⒉人格上從屬性:被告自承聘請訴外人洪加麟為高階經理人處
理被告募資工作(見本院卷二第315頁)。而洪加麟為處理募資工作相關庶務,以被告名義僱傭原告,使原告聽從洪加麟之指示,受洪加麟之指揮監督,為被告工作,兩造間有人格從屬性,應屬可認。至被告抗辯其法定代理人蔡政峰未曾指揮監督洪加麟及原告,洪加麟對被告有無人格從屬,與本件無關,而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政峰對原告未曾直接管理,實係透過其所聘請之高階經理人洪加麟管理,等同被告管理,亦無礙本院上開所認。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政峰於LINE工作群組稱:要請員工我沒
意見,因為從資歷上看來,你們是舊識,也都是業務出身的,這也是你們的價值與專長,所以我並沒有懷疑這項人事,…」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11頁),明白表示係對原告專業之認同,而聘僱原告,即是要原告本其專業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之意。此外,亦查無原告有將其處理募資工作之相關庶務交他人代理之跡證,是原告確實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⒋經濟上從屬性:被告聘請高階經理人洪加麟處理募資工作,
洪加麟以被告名義僱傭原告受洪加麟之指揮監督,處理募資工作之庶務,說明同前。被告經其法定代理人蔡政峰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17頁),因而每月支付原告工資45,000元,並指示員工李奕亭製作薪資明細,扣除勞、健保相關費用後,每月實際匯款約43,190元予原告,有原告銀行帳戶明細、薪資明細及被告之自承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9、71頁、第317頁、第389至399頁)。原告為被告之目的而勞動並受報酬,自有經濟上從屬性。
⒌組織上從屬性:被告公司處於草創階段,組織體系並不明顯
,惟仍可見兩造及相關人員於LINE工作群組中討論,有LINE工作群組對話內容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29頁、第319至325頁、第379、381頁、第405至413頁),原告在職時所提出簽呈,經層層簽核,有簽呈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5、276頁),被告於營運會議之指示,及相關人之與會簽名,有營運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1、373頁)。是原告對被告有組織上從屬性,尚堪認定。
⒍至被告抗辯兩造間僅是委任關係等語,並以蔡政峰與洪加麟
之LINE對話截圖、林玲均與洪加麟於臉書親密打卡照片、原告於threads上、臉書上之發文、洪加麟之兼職情形、被告勞工保險單位申請書之通訊地址為原告個人住址、原告113年所得稅資料、原告保險業務員登錄異動概況表、承攬報酬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7頁、第503至521頁、第534頁、本院卷二第13頁、第71至81頁、第173至227頁、第263至303頁)。惟洪加麟之工作成果、洪加麟與原告之關係、洪加麟兼職情形、原告兼職情形,均涉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政峰是否知人善任,以及公司治理等問題,與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並無干係。
⒎此外,被告為原告加保勞、健保,交付被告報到通知函,請
被告填寫人事資料,有LINE對話紀錄、勞保查詢資料、被告人事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至37頁、第165、167、18
5、187頁)。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政峰於LINE上稱:「要請員工我沒意見,因為從資歷上看來,你們是舊識,也都是業務出身的,這也是你們的價值與專長,所以我並沒有懷疑這項人事…」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11頁),自承原告為其員工。被告於114年6月23日所寄存證信函亦載:「……是本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及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規定,特以此函通知函到之日起終止貴我雙方之勞動契約……」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依上開跡證,被告顯然清楚兩造間為勞動關係。
⒏基上,兩造間為勞動關係。
㈡原告自113年8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
⒈原告主張自113年6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等語,固提出原告與
李奕亭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9至35頁),其上載原告稱其之入職日為113年6月26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惟李奕亭僅是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政峰委託處理被告公司財務之人,非被告之代表,而上開對話紀錄亦非李奕亭告知入職日為113年6月26日,是原告自稱,是兩造是否合意入職日為113年6月26日,仍難採認。
⒉依原告自填之人事資料表(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其上載可
上班日期為113年8月14日,是原告依其所填載之人事資料表,最早可工作之日為113年8月14日。參以被告於113年9月6日有匯款原告8月份之工資24,475元,此以原告自113年8月14日起依比例計算再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後之工資,大致相符,而原告之勞保加保日亦是113年8月14日,有勞保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而勞保投保流程也是原告自辦,有LINE對話附卷足認(見本院卷一第231頁)。
應足認定,兩造最後約定之受僱起始日為113年8月14日。
⒊依原告所提出工作群組LINE對話紀錄,雖於113年8月4日即有
對話,然其上僅是辦理勞、健保之聯絡事項。同年月7日有會議紀錄,內容有辦理勞、健保投保及被告近期工作的規劃,可認仍在準備階段,而原告113年6、7月份之薪資,是約定是由蔡政峰個人支付,被告是自113年8月份起開始支付原告薪資,有工作群組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231、322、343頁),益徵兩造確實是約定自113年8月14日起有勞動關係。
⒋至被告抗辯原告另有兼職等語,並以原告113年所得稅資料、
保險業務員登錄異動概況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5頁、本院卷二第13頁)。惟此係原告另外有無兼職,主要工作為何之問題,與受僱於被告之起始日無關。
⒌基上,兩造約定原告自113年8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113年8
月14日之前,原告係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政峰約定,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政峰個人支付原告相關工作報酬。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6月26日至113年8月31日之工資,並提繳此期間之6%退休金4,305元,均屬無據。
㈢原告固主張自113年6月26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平常日每
日工作12小時,即延長工時4小時,休息日、例假均工作8小時等語,並提出工作群組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
⒈依兩造之約定,原告自113年8月14日起正式受僱於被告,之
前原告之薪資約定是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政峰個人支付,說明同前,是113年8月14日前之加班費,實與被告無關。
⒉自113年8月14日起,依原告所提出工作群組LINE對話紀錄,
其明顯夜間仍在工作之日有113年8月20日、同年9月4日、26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1月8日、同年月13日、同年12月9日、114年2月10日、同年3月20至22日、25、31日、同年4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39至49頁、第61至67頁、第234、235、2
38、240、262頁),合計約14日。且該工作群組LINE對話紀錄並非每日均有對話,隔數日方有對話,實是常態,有上開工作群組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9至49頁、第63至67頁、第229頁、第233至274頁、第277、278頁、第319至329頁、第349至369頁、第379至387頁、第405至443頁、第447至481頁)。已難認原告就平常日每日工作12小時,即延長工時4小時,休息日、例假均工作8小時之事實,盡其釋明之責。
⒊況且,依原告113年所得稅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35頁),原
告自合豐公司受領240,000元、因經營保險經紀人受領439,240元(計算式:125,667+313,573=439,240)、自被告處受領194,540元,自被告處受領之薪資僅占約全部的22.26%【計算式:194,540/(240,000+439,240+194,540)≒0.2226】。
原告自被告處受領工資實非原告主要收入。
⒋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政峰於工作群組中亦稱:「要請員工我沒
意見,因為從資歷上看來,你們是舊識,也都是業務出身的,這也是你們的價值與專長,所以我並沒有懷疑這項人事,但從工作報告就已經透露,你們只有花少量的工時在睿奇公司,而且重要的募資業務,在工作報告中反而是幾乎沒有」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11頁)。佐以上開工作群組LINE對話紀錄並非每日均有對話,隔數日方有對話之常態,而原告工作地點在臺中,沒有固定辦公室,不用打卡上、下班,職稱是營運總監,兩造約定提供勞務時,原告實是以兼職的方式處理被告事務,主要目的在協助洪加麟的募資工作,但並未見原告提出此部分之工作成果。
⒌基上,兩造約定之工資為45,000元,為兼職工作,無固定工
時,不用打卡上、下班,原告無法釋明確有平常日每日工作12小時,即延長工時4小時,休息日、例假均工作8小時之事實,其請求延長工時工資,難認有據。
㈣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4年6月23日合法終止:
⒈本件被告公司係於草創募資階段,聘請洪加麟為總經理負責
募資之業務,由洪加麟介紹,聘僱原告為營運總監負責處理洪加麟業務部分之相關庶務,說明同前,並有LINE對話紀錄、人事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185、187頁)。
⒉兩造約定之工資為45,000元,是兼職之工作,無固定工時,
不用打卡上、下班,原告另有工作,此觀人事資料表(見本院卷一第185頁)上載原告另自113年3月起服務於「永達保經」,而無迄日,顯示被告當時另當有工作,以及原告自合豐公司及經營保險經紀人均有收入,有原告113年所得稅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5頁)。原告一直以來主要收入來源均非自被告處。
⒊又觀兩造工作群組LINE對話紀錄,原告最後提出工作資料是
在114年4月11日,之後並無任何工作成果提出,而原告所協助之總經理洪加麟,於同年5月5日提出113年的工作報告,非於114年4月11日之後有何工作成果,並在工作群組上對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政峰為經營理念之溝通,蔡政峰則於同年月7日回應,說明原告與洪加麟工作績效不達預期之情形,此後,兩造均無任何內容出現於工作群組上,有114年4月11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之工作群組LINE對話紀錄附卷足證(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61頁)。可認被告就原告不適任之情形,已於114年5月7日告知原告,有給予輔導、改善之機會,然原告無聲無息,主觀上無改善之意願,客觀上無改善之作為,事實上,也不再為被告工作,更自他處取得收入,可認已無心為被告工作。
⒋又原告是洪加麟介紹,工作內容是協助洪加麟募資,原告顯
有專屬於洪加麟之特別信任關係,除去協助洪加麟,被告已無其他適當職務可供原告調任,是被告除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外,別無其他手段,可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則被告於114年6月23日以原告不適任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通知原告終止勞動關係,應屬合法有據。
⒌至被告抗辯另於114年6月23日有以原告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
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且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惟查,被告所謂原告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於存證信函中並未說明,有終止勞動契約未具體說明理由之情形,自不合法。至於曠職部分,兩造本就未約定具體上、下班時間,原告也不用打卡,原告更另有經營保險經紀人之工作,在被告處僅是兼職,是此部分,僅是原告未提供勞務,被告也不必給付工資的問題,實無所謂曠職。被告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終止契約部分,難認合法。
⒍依被告的存證信函所自承,原告工作到114年4月21日(見本
院卷一第25頁),是被告應給付工資至該日止,則4月份之工資為31,500元(計算式:45,000/30*21=31,500),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超過部分,因原告自114年4月22日起未提供勞務,且未見被告免除原告勞務,是自114年4月22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被告無給付工資之義務,原告請求此部分工資,尚不可採。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4,500元、預告工資15,000元、
資遣費19,356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⒈原告雖屬兼職工作,仍屬勞工身分,故仍有勞基法及勞退條例之適用。
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應給予特別休假三日,勞基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受僱於被告,依上開規定,取得3日特休,未見被告有提出原告請特休之紀錄,兩造勞動契約既經被告終止,自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又此部分金額兩造不爭執為4,500元(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4,500元,自屬有據。
⒊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三個月
以上一年未滿者,其預告期間為十日,勞基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預告逕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上揭規定給付10日預告期間工資即15,000元(計算式:45,000/30*10=15,000),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⒋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8月14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受僱於被告,年資為314日,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認定同前,被告自應依上揭規定,給付資遣費,又兩造不爭執原告之平均工資為4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6頁),則資遣費為19,356元(45,000*314/365*0.5≒19,35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尚屬有據,超過部分,則不可採。
⒌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
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自屬有據。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之債權,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既經原告統一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一第91、216頁)即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0,356元(計算式:31,500+4,500+15,000+19,356=70,356),及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