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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29號原 告 HOANG THI THUY(中文名:黃氏水)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被 告 富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宗訴訟代理人 李惠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傷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萬5,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1萬5,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9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任職於被告之越南籍勞工,於民國112年8月5日上午8時10分許,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班途中,於臺中市龍井區中山中路2段541巷與中山一路2段路口,與訴外人王世宙駕駛車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雙顴骨、雙上頷,下巴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肺挫傷、頭部撕裂傷、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大腦創傷性出血、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牙齒掉落、破折、動搖、右眼眼球挫傷、右眼瞳孔反射損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系爭事故為伊於上班途中所發生,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為職業傷害,惟被告竟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承認,被告自仍應就系爭事故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62萬3,524元、16個月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79萬1,568元及失能補償110萬790元,合計251萬5,882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6年8月4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廠作業員,約定工作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如有加班需求,則由被告提前指揮安排。原告於任職期間多次變更其住所,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為週六,被告亦未安排原告於是日加班,是系爭事故僅屬普通傷病事故,而非於上班途中所發生。縱認系爭事故係於原告上班通勤期間所發生,系爭事故乃因原告嚴重違反交通規定所致,亦非傷病審查準則所指之職業傷害,且系爭事故之發生顯非被告所可控制或可合理預期,更與原告執行職務或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非屬勞基法第59條所指之職業災害。另原告已於112年11月間因系爭事故受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付之普通傷病給付,並於113年12月恢復上班後,復於114年10月31日自請離職,是原告於爭事故發生2年後再片面主張為職業災害並為本件請求,顯與常情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㈠原告自106年8月4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廠作業員。

㈡原告於112年8月5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龍井區中山中路2段541巷與中山一路2段路口,與訴外人王世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㈢系爭事故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原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王世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㈣原告車禍前六個月受領薪資:112年3月新臺幣(下同)3萬3,

271元、112年4月3萬6,384元、112年5月4萬8,688元、112年6月4萬9,473元、112年7月4萬3,416元,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萬761元。

㈤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2年8月5日起請病假及特別休假

至113年12月16日,並於113年12月17日開始提供勞務,至114年10月31日自請離職。

㈥被告原安排原告居住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㈦勞保局已於112年11月16日給付原告112年8月8日至112年8月3

1日之普通傷病給付1萬560元;並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之規定,給付8萬3,529元之失能給付。

㈧被告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團體意外保險,已於112年11月2日給付保險金4萬603元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事故是否屬勞基法第59條規範之職業災害?⒈按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上開職業災害,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揭說明可知,勞基法第59條所指之職業災害,應係於勞

工受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與所擔任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之傷害而言。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於其上班途中,且系爭事故屬勞基法第59條所指之職業災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

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傷病審查準則係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其性質核屬一般行政命令,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參以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乃係認因職業災害而受害之勞工,如僅以勞保之些微給付,實不足以達到照顧之目的,而應由雇主負起完全補償責任之立法目的而訂定(勞基法第59條立法理由參照),核與傷病審查準則係為配合災保法實務作業需要,以確保被保險人給付權益,並使保險人審核保險給付有所依循之目的不同(傷病審查準則111年3月9日修正總說明參照)。準此,衡以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乃課予雇主無過失之補償責任,故若危險之發生非屬雇主可預見或控制之範圍,亦不宜過度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是於判斷勞工於通勤期間所生事故是否屬勞基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時,仍應視是否為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業務起因性)等情為判斷。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排定伊於112年8月5日加班,伊始會於上班

途中發生系爭事故等語,並以被告公告於公司內部之111年5月至112年1月之假日排班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95至349頁)。惟被告辯稱:被告未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指派原告加班,且被告因受新冠肺炎影響致訂單作業需求下降,其後即未再另行製作假日排班表,而改由作業主管依作業需求提前以口頭指派人員加班等語。經參酌原告提出之假日排班表及被告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固可知被告至少於112年1月前仍有以紙本公告方式安排員工於週六或週日進行加班,惟原告於其提出被告公告之應加班期日則非均有出勤紀錄,反於被告未公告需加班期日即111年8月20日(週六)、112年1月7日(週六)有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313、317、347、349頁),可見原告提出之假日排班表與其實際出勤情形尚非一致,而僅足證被告有不定期安排原告於週六或週日進行加班之情事,而難認被告自112年2月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仍有固定以紙本公告方式安排員工加班及有於112年8月5日安排原告加班等情,亦無從僅以被告未能提出假日排班表即據以推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雖另以被告提出之出勤紀錄與其提出之假日排班表不符為由,主張被告提出之出勤紀錄應屬偽造云云,惟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假日排班表所預定加班期日均有出勤等情,其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指示其於112年8月5日上午進行加班等情,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於上班途中所發生云云,難認有據。⑶又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乃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始與亦具過失之王世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且原告上開駕駛行為乃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等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事故縱係於原告主張之上班途中所發生,仍屬因原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行為所肇致,而非原告於業務執行期間或被告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所生,自不在原告基於勞動契約在被告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可預見或控制之範圍,亦與原告所擔任之業務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尚難遽認系爭事故屬勞基法第59條所規範之職業災害。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及失能補償,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事故非屬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乙節,已如前

述,則原告依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12月止共16個月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79萬1,568元及失能補償110萬79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所為之請求既經認無理由,則原告復聲請就系爭傷勢進行失能鑑定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1萬5,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附表】編號 項目 金額 1 牙齒醫療費 33萬4,400元 2 鼻脂肪移植手術 5萬289元 3 其他醫療費用 2萬7,635元 4 看護費用 21萬1,200元 合計 62萬3,524元

裁判案由:職業傷害補償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