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36號原 告 功力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歆玫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被 告 劉麗鈴
徐韻函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文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傑儒,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歆玫,原告並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至15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萬1,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頁)。嗣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被告劉麗鈴應給付原告206萬1,263元,及均自民事更正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20頁)。原告前揭所為,有關被告徐韻函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被告劉麗鈴部分,核屬更正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麗鈴前任職於原告擔任會計課長,負責會計業務及公司營運等業務,被告徐韻函則為被告劉麗鈴之女,前於原告擔任會計課員。被告劉麗鈴於111年12月1日前某日,因接獲經銷商下訂購買原告生產之農藥「蟲定滅(因滅汀)」(下稱系爭產品)一批,惟因被告劉麗鈴未先確認系爭產品庫存狀況即允諾立即出貨,其為能如期交貨,竟指示原告品管部少量泡料,並要求生產部毋庸依標準生產流程待品管部完成分析即逕行生產及出貨(下稱系爭指示),嚴重違反原告之生產流程規定,導致製造日期為111年12月6日、批號為0000000之系爭產品(下稱系爭不合格產品)經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下稱產發局)於112年5月12日進行產品抽驗時,檢驗結果為因滅汀有效成分不足。詎被告劉麗鈴知悉前情後,為隱匿其上開偷工減料之不法情事,竟未向主管呈報即擅自進行產品回收事宜,甚至私下委託訴外人王兆倫前往產發局就有效成分不足一事接受訪談,產發局並於112年10月30日依農藥管理法第8條第1項及第50條規定,對原告作成6萬元罰鍰之處分(下稱系爭罰鍰)。嗣被告徐韻函以其名下帳戶直接繳納系爭罰鍰,再由被告劉麗鈴自原告預備之零用金中領取現金6萬元予被告徐韻函,藉此規避原告之正常出款流程,致原告受有產品回收及繳納系爭罰鍰等財產上損害。原告對於系爭產品之原料配比、生產作業及出款流程均有嚴格規定,被告身為原告員工,自負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履行職務之義務,惟被告卻利用職務之便,故意向品管部及生產部為系爭指示,對於系爭產品之生產採偷工減料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更共同違背正常出款流程以繳付系爭罰鍰,致原告受有極大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麗鈴賠償其因系爭產品回收所受原料成本損失3萬458元、回收運費損失1,900元、營業損失2萬8,905元及商譽損失200萬元,合計206萬1,263元;另有關被告違反正常出款流程部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而受有6萬元罰鍰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劉麗鈴未曾向原告品管部及生產部為系爭指示,且系爭不合格產品之製造日期111年12月6日與原告主張被告劉麗鈴因接獲訂單而向品管部及生產部為系爭指示之生產日即111年12月1日顯不相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劉麗鈴因接獲訂單而於111年12月1日向品管部及生產部為系爭指示,致原告生產系爭不合格產品等節,自無從認被告劉麗鈴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另系爭產品為原告與訴外人威玖化學有限公司(下稱威玖公司)合作產銷之產品,被告劉麗鈴基於業務主管之權責,委請熟稔系爭產品配方及品質控管之威玖公司負責人王兆倫代表原告前往產發局接受訪談,亦合於權責,且原告總經理何基安及前經理林芝瑩亦知悉原告因系爭不合格產品而經產發局裁處系爭罰鍰之情事,被告並無刻意隱瞞。至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正當請款流程繳付系爭罰鍰部分,被告徐韻函基於裁罰時效而先行代墊裁罰金額,原告受有免支付系爭罰鍰之利益,依不當得利法理,原告本應返還代墊費用,且原告零用金制度本係為偶發性或緊急性支出而設,不須各級主管簽核,被告劉麗鈴身為會計課長並負責管理零用金,其為消滅原告對被告徐韻函之金錢債權而為支付,難謂有何共同侵害原告利益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再者,原告與被告徐韻函於114年3月1日已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載明原告已拋棄對被告徐韻函於勞動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及離職所生一切及其餘相關之法律上請求權,是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徐韻函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1頁):㈠被告劉麗鈴與被告徐韻函均曾任職於原告,於111年至112年間,分別擔任會計課長及會計課員。
㈡原告生產製造日期111年12月6日、批號0000000之農藥「蟲定
滅(因滅汀)」,經產發局於112年5月12日進行抽驗,於112年8月28日函知原告檢驗結果為因滅汀有效成分不合格,並於112年10月30日依農藥管理法第8條第1款、第50條規定,處以6萬元罰鍰。
㈢系爭罰鍰由被告徐韻函於112年11月14日以其個人銀行帳戶繳
納後,被告劉麗鈴再自原告之預備零用金中支出6萬元現金予被告徐韻函。
㈣產發局於112年12月27日對外公告系爭不合格產品有效成分不足之情事。
㈤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以功字第0000000-0號函向產發局回報
系爭產品回收數量為「規格及數量:250CC、449罐」、「規格及數量:500CC、79罐」。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並未設規定,自應依契約約定內容,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如係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倘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給付,致僱用人受有損害者,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勞務給付
,因此生損害於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分述如下:
⒈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劉麗鈴因急於出貨而指示原告品管部少量
泡料,並要求生產部毋庸待品管部完成分析即逕行生產及出貨部分:
⑴原告生產製造日期為111年12月6日、批號為0000000之農藥「
蟲定滅(因滅汀)」(即系爭不合格產品),經產發局於112年5月12日抽驗,因所含因滅汀有效成分比率低於合格範圍,經判定為不合格,而屬農藥管理法第8條第1款所指之劣農藥,經產發局依農藥管理法第50條規定處以6萬元罰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112年8月28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123027404號函、112年10月30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12303501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45至46頁),堪予認定。
有關系爭產品之生產流程,依於111年12月間擔任原告副廠長之證人陳烈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產品之生產流程區分有訂單跟無訂單者,在無訂單狀況下,原告亦要確認倉庫存量是否足夠;在有訂單狀況下,辦公室人員會向我們詢問庫存量是否足夠,如發現庫存不足,會先通知品管部開立配方表,再由現場廠長依配方表將欲生產產品之原料均勻混合,此流程稱之「泡料」,待泡料完成後,再由現場人員取部分泡料成品交由品管部分析,由品管部確認分析結果是否與配方表成分相符,如經判定合格,品管部會再通知現場人員做最後生產,後續不會再行驗收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核與於111年12月間時任原告廠長即證人郭承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產品之生產流程為會計要出貨時會跟我說要出貨多少,我接獲通知後會請品管部開立配方表,生產端收到配方表後就會去倉庫領料,泡料1個小時後就會取樣送品管部分析,分析結果合格就進行生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3頁),足見系爭產品之生產流程為生產部於接獲產品需求後,會先確認庫存量是否足夠,倘若不足,則生產部會請品管部提供欲生產產品之配方表,由生產部依配方表進行取料及泡料後,再取泡料完成後之成品交品管部分析,如分析結果與配方表相符,生產部即可進行生產等節,亦堪認定。
⑵原告主張:系爭不合格產品之實際生產日期為111年12月1日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不合格產品所載之製造日期為111年12月6日乙節,已如前述,雖證人陳烈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不合格產品應是在111年12月1日進行生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惟參原告提出之「因滅汀-原料及成品檢驗紀錄簿」(下稱系爭紀錄簿),其中日期欄記載「Dec.01.2022」之頁面,其上僅有「S170配方」、「製造批號:0000000」、「比重:0.894/25℃」、「記錄:TC4Kg」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04頁),尚無從知悉原告於111年12月1日是否有實際進行生產及其生產項目為何等節,且原告既稱系爭不合格產品於111年12月1日未經分析程序即投入生產云云,卻又以紀錄分析事項之系爭紀錄簿為佐證,亦有矛盾之處,是雖證人陳烈堂證稱系爭不合格產品之生產日期應為111年12月1日等語,然因與系爭不合格產品之製造日期不符,且復無其他相關證據可佐,已難盡信。
⑶又倘認系爭不合格產品之實際生產日期為111年12月1日,原
告主張被告劉麗鈴因於111年12月1日前接獲出貨單頁次為「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訂單,故有急於出貨而於111年12月1日向品管部及生產部為系爭指示之情云云。惟參原告提出頁次為「0000000」、「0000000」之出貨單(下稱系爭兩出貨單),其上雖記載銷售商品均包括「蟲定滅2.15% 0.25L」,惟銷貨日期分別為111年12月6日及111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另參原告提出成員包括原告多數員工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被告劉麗鈴固曾於111年12月2日傳送系爭兩出貨單之翻拍照片及傳送「星期一寄大榮」、「星期一貨運」等訊息至系爭群組(見本院卷第337至341頁),然僅足認被告劉麗鈴有於111年12月2日提供銷貨日期為111年12月6日及111年12月5日之系爭兩出貨單,且所銷售產品包括250CC之系爭產品在內等節,則被告劉麗鈴傳送系爭兩出貨單至系爭群組之時間既晚於原告主張系爭不合格產品生產之111年12月1日,自不足推認被告劉麗鈴於111年12月1日以前有接獲具趕貨需求訂單之事實。原告雖另主張000年00月0日生產之系爭不合格產品同時包括頁次為「0000000」之出貨單(下稱0000000出貨單)云云,惟0000000出貨單記載之銷售商品為「蟲定滅2.15% 1L」、總數量為「640罐」(見本院卷第339頁),換算總公升數為640公升,核與原告援引作為有利證據之證人陳烈堂證稱:系爭不合格產品生產當日實際生產容量規格為250CC,該批生產數量僅400公升等情顯不相符(見本院卷第188、189頁),況112551出貨單係由被告徐韻函傳送至系爭群組乙節,有系爭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7頁),自難認112551出貨單為被告劉麗鈴急於出貨而向品管部及生產部為系爭指示所據之訂單。⑷有關系爭不合格產品之生產過程:
①證人陳烈堂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不合格產品應是在111
年12月1日進行生產,我沒有參與泡料程序,但有參與後端生產及登記部分,當天因為客戶有訂250CC規格的產品,但公司當日並無該項產品庫存,故要進行少量生產,當天劉麗鈴通知郭承恩進行生產,一般生產都是以噸計算,但該批生產數量僅有400公升,當天是由品管部之陳冠華開立配方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0頁),惟證人陳烈堂嗣證稱:系爭不合格產品之生產過程係陳冠華於接獲劉麗鈴所為不用檢驗分析的指示後,由陳冠華通知郭廠長(即郭承恩)進行包裝生產,上述情形我是在裁罰案件發生後詢問陳冠華的結果,我沒有向郭承恩確認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0頁)。
是證人陳烈堂先證稱被告劉麗鈴係於111年12月1日分別向品管部及生產部為系爭指示云云,復改稱被告劉麗鈴係通知品管部之陳冠華,再由陳冠華通知郭承恩可不經分析程序即逕行生產云云,其前後證述情節已相互矛盾,而難採信。況證人陳烈堂復自承其證稱有關被告劉麗鈴有向品管部及生產部為系爭指示之情節,係其嗣後經陳冠華轉述得知,而非親身所見聞,其可信度即有疑義。自無從逕以證人陳烈堂之前揭證述即認被告劉麗鈴有於111年12月1日向品管部及生產部為系爭指示之情。
②參於111年12月間任職於原告品管部之證人陳冠華復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知道系爭產品於112年8月間有檢驗不合格的事情,我不記得有參與系爭不合格產品之生產過程,基本上同一批產品之配方表及分析單都是由同一人負責開立,事發後我有去查系爭不合格產品的分析單,該分析單不是我的字跡,且當天配方表是電子檔,故無法判斷是由何人及是否由同一人出具。劉麗鈴不會參與系爭產品於品管部介入後的生產流程,我不記得曾接獲劉麗鈴通知無須進行分析程序即可逕行出貨,也未遇過劉麗鈴直接通知品管部開立配方表的情形,因劉麗鈴不是生產部的人,我也不曾向陳烈堂表示我有參與系爭不合格產品之生產過程及當天有接獲不用分析的命令或由我通知郭承恩進行包裝生產等話語,因為我沒有這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7頁)。是依證人陳冠華上開證述可知,其既已明確證稱並無被告劉麗鈴直接通知開立配方表或通知無須進行分析之情形,亦未向陳烈堂表示曾參與系爭不合格產品之生產過程及有接獲被告劉麗鈴為系爭指示並據以通知郭承恩毋庸經分析程序即可逕行生產等情,核與證人陳烈堂上開證述情節相互歧異,又原告除援引證人陳烈堂之證述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前情,自難逕以證人陳烈堂之前揭證述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③另證人郭承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產品之成分只有一種
,不會因容量不同而異,我忘記有無參與系爭不合格產品之生產過程,劉麗鈴在公司擔任會計、出貨及下單之工作,但泡料、生產及分析等程序她不清楚,她只會說要多少量或要趕貨,她不會參與生產過程,劉麗鈴當天有無對系爭不合格產品之分析為指示,我不記得了,系爭產品在進行生產前都需要有配方表及分析單,我是在手寫裁罰報告時才知道系爭不合格產品沒有分析單,且生產當天我有無上班我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6頁)。依證人郭承恩前揭證述可知,其就是否曾參與系爭不合格產品之生產過程乙節,均表示不復記憶,則證人陳烈堂證稱系爭不合格產品係由陳冠華通知郭承恩不需經檢驗分析程序即可逕行出貨等情,除與證人陳冠華前揭證述情節顯不相符外,於正常作業情形下,亦難認生產部得因陳冠華片面陳述或轉述即可容許於無分析單之情形下進行生產,是證人郭承恩前揭證述情節,亦無足佐證證人陳烈堂所稱陳冠華有依被告劉麗鈴指示向郭承恩告知不需經分析即可逕行生產等節為真。
④原告主張被告劉麗鈴有向品管部及生產部為系爭指示云云,
復以陳烈堂及郭承恩各於113年5月7日出具之裁罰案件報告為據。惟參郭承恩於裁罰案件報告記載:「…因劉課長趕出貨,又無庫存,所以指示品管部少量泡料,現接到配方單後,即立刻泡料包裝(劉課長指示陳冠華不用分析);時間:111年12月1日…;文件:配方表→未留存;出貨單→12/0-0000
000、12/0-0000000」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6頁),及陳烈堂於裁罰案件報告記載:「111年12月1日,營業部劉麗鈴課長接獲客戶(經銷商)訂單,因現場沒有250CC存貨,所以趕著出貨,指示品管部少量泡料,生產部拿到品管室開出的配方表後,立即投產進行少量泡料,在泡料完畢後立即生產250CC的因滅汀,並出貨給客戶,因為趕著出貨,劉麗鈴課長直接下令指示陳冠華不用分析,立即生產,本次泡料共計生產20箱250CC及10箱1000CC產品;時間:111年12月1日發生…;相關佐證文件:配方表→未留存查;出貨單→12/5 0000000、12/6 0000000」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7頁),雖均載明被告劉麗鈴為趕出貨而於111年12月1日指示品管部陳冠華可不需經分析程序即投入生產等情,並經證人陳烈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出具之上開裁罰案件報告內容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惟上開裁罰案件報告出具時已距原告主張系爭不合格產品生產日即111年12月1日約1年5個月之久,衡以證人郭承恩另證稱:其實我不太記得111年12月1日泡料過程,但出具裁罰案件報告當天因為陳烈堂已經寫好他的報告,我就說那你的借我抄一下,我並沒有聽到劉麗鈴有為如裁罰案件報告記載之指示,我是依陳烈堂的裁罰案件報告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是證人郭承恩既證稱其於本件並未見聞被告劉麗鈴曾向品管部或生產部為系爭指示,且其裁罰案件報告內容係參考陳烈堂出具之裁罰案件報告內容而為相關記載等情,基此,自難認郭承恩出具之裁罰案件報告為真實可採。另證人陳烈堂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所述有關被告劉麗鈴有向品管部及生產部為系爭指示等節,係其事後經陳冠華轉述而得知,且經證人陳冠華否認前情,均如前述,則陳烈堂於上開裁罰案件報告所載情節,亦無足採。
⑤另證人郭承恩雖證稱:我有印象曾劉麗鈴因非常趕著出貨,
要求不要經分析即進行生產,但非本件系爭不合格產品等語,及證人陳冠華亦證稱:確實有發生過未經分析即出貨的情形,通常是在生產部接到要製造小批量時會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96、226頁),可知過往或曾發生被告劉麗鈴急於出貨而發生系爭產品未經分析即逕行生產之情形,然仍無從據此推認被告劉麗鈴於本件有向品管部及生產部為系爭指示。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劉麗鈴於系爭不合格產品生產過程有向品管部及生產部為系爭指示云云,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
⑸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劉麗鈴於系爭不合格產品生產
過程有向品管部或生產部為系爭指示等違反勞動契約之行為,又系爭產品經檢驗不合格之情形,可能肇因包括人員於秤成分時重量秤錯、拿取有效成分時拿錯或配方表開錯等節,亦經證人郭承恩、陳冠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5、225頁),然原告復未舉證說明系爭不合格產品有效成分不足之原因,亦無從認定與其主張被告劉麗鈴向品管部或生產部所為系爭指示間是否具因果關係等節。準此,原告之上開主張即與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構成要件不符,其請求即乏所據。
⒉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正常出款流程繳納系爭罰鍰部分:
經查,產發局於112年10月30日對原告作成系爭罰鍰處分後,被告徐韻函於112年11月14日以其個人銀行帳戶繳納6萬元後,再由被告劉麗鈴向原告之預備零用金中支出6萬元現金予被告徐韻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未依正常出款流程繳納系爭罰鍰云云,惟被告徐韻函以為原告代繳系爭罰鍰之目的,於112年11月14日轉帳6萬元至系爭罰鍰收款專戶,並於其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註「功力罰款代支」等文字,再由被告劉麗鈴於同日以原告之零用金支付被告徐韻函6萬元,並於分錄傳票上記載「蟲定滅2.15%罰鍰--60000」、「11/14已繳」等內容,有分錄傳票、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產發局罰金罰鍰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9、51頁),足見被告係為替原告繳納系爭罰鍰之目的而為前揭交易。原告雖主張被告因違反正常出款流程而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惟原告既不爭執零用金係由被告劉麗鈴負責管理(見本院卷第375頁),復未提出相關具體規範以佐,則被告劉麗鈴於被告徐韻函代原告支付系爭罰鍰後,以零用金給付同額款項予被告徐韻函,並載明於分錄傳票,自難認有何違反勞動契約之行為。況系爭罰鍰為主管機關對原告所為之裁罰,原告依法本有繳納之義務,原告復主張因被告代為繳納系爭罰鍰,致其受有無從提出申訴之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劉麗鈴賠償206萬1,263元,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萬元,為無理由:
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勞務給付,或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之行為,均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劉麗鈴向品管部及生產部為系爭指示部分,受有原料成本損失3萬458元、回收運費損失1,900元、營業損失2萬8,905元及商譽損失200萬元,合計206萬1,263元之損害;及因被告違反正常出款流程部分,受有系爭罰鍰之損害6萬元,並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麗鈴賠償206萬1,263元及被告連帶給付6萬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及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劉麗鈴給付206萬1,263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萬元,及均自民事更正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