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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38號原 告 温筑琪

陳琬婷被 告 金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信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温筑琪新臺幣3萬5,048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6,448元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琬婷新臺幣17萬2,278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4,445元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3萬5,048元、新臺幣17萬2,278元,為原告温筑琪、陳琬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温筑琪新臺幣(下同)1萬8,142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琬婷11萬3,532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温筑琪3萬5,048元,及其中1萬6,448元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陳琬婷17萬2,278元,及其中5萬4,445元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5-9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温筑琪、陳琬婷分別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自110年9月22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分別擔任行政人員、人事,分別約定月薪為3萬1,000元、3萬5,000元。温筑琪於113年8月19日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惟被告積欠温筑琪113年8月1日至18日之工資1萬8,600元,温筑琪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3年12月22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給付資遣費1萬6,448元予温筑琪,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温筑琪自得依法請求資遣費加計自勞動契約終止第31日即114年1月2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積欠陳琬婷113年8月至10月之工資共計10萬5,000元,陳琬婷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3年10月31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給付資遣費5萬4,445元予陳琬婷,被告迄今仍未給付,陳琬婷自得依法請求資遣費加計自契約終止第31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陳琬婷至勞動契約終止前尚有11日特別休假未休,被告尚應給付陳琬婷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2,833元。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勞基法第19條、第22條、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

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LINE對話紀錄截圖、薪資明細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積欠温筑琪工資1萬8,600元、陳琬婷工資10萬5,000元,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分別於113年12月22日、113年10月31日終止,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終止契約時結清工資給付原告。是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温筑琪工資1萬8,600元、陳琬婷工資10萬5,000元,核屬有據。

㈣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經温筑琪、陳琬婷分別於113年12月22日、113年10月3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規定終止,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温筑琪資遣費1萬6,448元、陳琬婷資遣費5萬4,445元,依原告如上所述之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核屬有據(見本院卷第131、143頁資遣費試算表),應予准許。

㈤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有理由: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⒉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經温筑琪、陳琬婷分別於113年12

月22日、113年10月3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規定終止,核屬於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定「非自願離職」之情形。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有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資遣費部分,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即温筑琪部分應於114年1月20日前給付、陳琬婷部分應於113年11月29日前給付,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温筑琪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萬6,448元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陳琬婷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萬4,445元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勞基法、勞退條例及就業保險法等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2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勝訴關於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之部分,性質上不適宜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