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39號原 告 王雯萱
陳佳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亞昱資訊系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垣靜訴訟代理人 吳憶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雯萱新臺幣59萬2,07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2萬1,252元至原告王雯萱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佳榆新臺幣8萬9,89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1萬4,436元至原告陳佳榆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至4項得假執。但被告依序以新臺幣61萬3,329元、新
臺幣10萬4,326元為原告王雯萱、陳佳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王雯萱、陳佳榆(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王雯萱新臺幣(下同)67萬9,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2萬7,324元至王雯萱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㈢被告應給付陳佳榆10萬0,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撥1萬2,030元至陳佳榆之勞退專戶。㈤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嗣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王雯萱67萬9,50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2萬7,324元至王雯萱之勞退專戶。㈢被告應給付陳佳榆10萬2,43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撥1萬4,436元至陳佳榆之勞退專戶。㈤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11、39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王雯萱、陳佳榆分別自112年8月1日、112年12月1日起,均至113年4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並分別自被告處受領5萬元、4萬元之薪資。王雯萱起先擔任被告太平區網站部經理,後擔任被告太平店(店名:勤家有限公司,下稱勤家公司)店長;陳佳榆擔任被告烏日店(看板名:亦璟有限公司,下稱亦璟公司)業務人員。原告自被告處受領薪資及出勤打卡,原告之工作地點亦僅限在勤家公司、亦璟公司,足認具人格上、組織上、經濟上從屬性,兩造為僱傭關係。詎被告突於113年4月底無預警將分店關閉,致原告無法到店上班,且未給付原告113年3、4月份之工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13年4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實際上於113年4月30日終止。又被告曾於113年7月23日郵寄請假狀至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可證被告至遲於113年7月23日已收受原告終止勞動關係並請求資遣費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然被告尚積欠王雯萱113年3、4月份工資10萬元、資遣費1萬8,651元、預告工資1萬6,560元、代墊員工工資28萬1,508元、代墊公司設備26萬2,783元;積欠陳佳榆113年3、4月份工資8萬元、資遣費9,890元、預告工資1萬2,540元,且被告於王雯萱、陳佳榆任職期間皆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此,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王雯萱67萬9,482元、陳佳榆10萬0,438元;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提繳2萬7,324元、1萬4,436元至王雯萱、陳佳榆之勞退專戶。又原告為非自願離職,被告並應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各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原告非被告員工。王雯萱於112年10月1日以設立中之勤家公司與被告簽立加盟合約,並由王雯萱於113年1月1日與訴外人即房東紀炳銓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勤家公司亦有自己之內部合夥契約,與被告為各自獨立經營之營業。被告基於加盟總部輔導立場,給予原告所營設立中公司相關員工教育訓練、加盟總部網站業務推廣教育訓練、會計制度建立之建議,原告所提出之打卡紀錄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對其有員工治理或指揮監督關係。又為使其初期營運能有營收,被告同意原告可以承攬銷售被告網頁架設服務並按件計酬。至於被告會支付該設立中公司員工薪水及租金、硬體設備等開銷,非加盟契約義務,此係以原告所支付加盟金支付,且為無因管理,被告本即無為其支付勤家公司營運期間之支出成本。綜上,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係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曾於113年8月8日在臺中市太平區公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但調解不成立。
⒉對原告提出之「(王雯萱)太平店打卡紀錄」、「(王雯萱
)薪資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1-74、75-83、149-157頁)、「(王雯萱)受領薪資證明」(見本院卷○000-000頁)、「(陳佳榆)烏日店打卡紀錄」(見本案卷一229頁)、「(陳佳榆)受領薪資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55-261、263-269頁)、陳佳榆與李垣靜約定薪資4萬元(11月正式)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47頁,第15行)、「(陳佳榆)薪資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51-365頁)等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⒊對王雯萱提供「受領薪資證明」有多筆金額記載「勞務費、
薪資」(見本院卷一第77、80、155、245、247頁)。陳佳榆提供之「受領薪資證明」有多筆金額記載「薪水、勞務費、薪資」(見本院卷一第257、259、261、269、353、358頁)等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⒋對王雯萱提出之單據及訊息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9-209頁)。
⒌王雯萱與被告曾簽訂「電子商務網站加盟合約書」(見本院
卷一第87-110頁)、「台中太平店加盟網站創建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35-147頁)、「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45-449頁)、「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53-454頁)。
⒍被告113年2月23日函(下稱零用金之申請辦法函)記載:「
向總公司申請所有費用填寫『零用金申請單』,附件需提供每筆費用之有效憑證,經由雙方主管審核符合辦公要件同意蓋章,請提前申請,方可撥款,口頭轉達、通訊通知一律無效。:…注意事項第4點記載:零用金含有100萬硬體置辦費包含:房租、押金、營業註冊、水電、人員薪資、配車等…。
」(見本院卷一第425頁)。
⒎訴外人即被告員工呂威德與被告間給付工資等事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小字第64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27-431頁),已判決確定。
⒏對原告提出之附件2-4、原證1、2、5-11、原證14-16、原證2
2、原證24-29、原證33(見本院卷一第59-63、65、67、75-
159、211-227、255-261、271、341-365頁、本院卷二第95頁)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有無理由?⒉王雯萱請求被告給付113年3、4月份工資10萬元、資遣費1萬8
,651元、預告期間工資1萬6,560元、代墊員工工資28萬1,508元、代墊公司設備費用26萬2,783元、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7,324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⒊陳佳榆請求被告給付113年3、4月份工資8萬元、資遣費9,890
元、預告期間工資1萬2,54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2,030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有理由:⒈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不因雙方簽訂之契約名稱記載為承攬契約而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王雯萱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起先擔任被告太平區網站部經理
,後擔任被告籌設中之太平店(店名:勤家公司)店長,並自被告處受領薪資及出勤打卡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之王雯萱之名片、勤家公司開幕邀請函、太平店打卡紀錄、薪資轉帳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69、71-73、75-83、149-157、241-247、436頁)。參以被告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之113年2月16日王雯萱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垣靜間line訊息對話紀錄提及:「王雯萱:小靜姐(即李垣靜)~請問⒈營登甚麼時候下來?⒉副店怡瑄&美編于瑄都3/1開始上班,(19號面試工程師),若營登還沒下來,勞健保怎麼給人家?謝謝。李垣靜:還您們跟會計說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及113年2月23日被告零用金之申請辦法函說明記載:「向總公司申請所有費用填寫『零用金申請單』,附件需提供每筆費用之有效憑證,經由雙方主管審核符合辦公要件同意蓋章,請提前申請,方可撥款,口頭轉達、通訊通知一律無效。…注意事項第4點記載:零用金含有100萬硬體置辦費包含:房租、押金、營業註冊、裝潢、辦公設備、水電、人員薪資、配車等。如果超支超額請另外申請超額動用預備金(預備金主要為了緊急狀況),需統一填寫本申請表單,此申請單需主管雙方同意簽章,口願轉達、傳訊通知一律無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頁);及113年4月11日王雯萱與被告太平店副店長陳怡瑄間line訊息對話紀錄提及:「陳怡瑄:嗯?萱姐(即王雯萱)~請問總公司有發薪水給大家了嗎?王雯萱:我問靜(即李垣靜)說15號,因為10是固定給房東,員工15號。陳怡瑄:了解,好喔那等15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及王雯萱與李垣靜間line訊息對話紀錄提及:「李垣靜:雯萱,明天資金會到位,4/30前會給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可證王雯萱受被告指揮監督處理房租、押金、營業註冊、裝潢、辦公設備、水電、人員薪資、配車等事務及與被告其餘員工之工作上互動,為被告服勞務,具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另王雯萱分別受領被告給付之112年10月份之工資5萬元、112年11月份之工資5萬元、112年12月份之工資5萬3,000元、113年1月份之工資4萬8,728元、113年2月份工資5萬元,有被告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之上開薪資轉帳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80頁)。再者,兩造間確曾約定王雯萱擔任被告太平區網站部經理,有上開王雯萱之名片、太平店打卡紀錄等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7、71-73頁),亦足認兩造就工作職務、工資等事項等構成僱傭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已合致。且王雯萱之工作地點侷限於太平店,未具備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包含工作時間),或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之情事,具經濟上之從屬性。是王雯萱與被告間自112年10月起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兩造間契約關係為僱傭關係,不因王雯萱與被告簽立之契約名稱為承攬契約而異其認定。至王雯萱主張其自112年8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王雯萱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自難逕信。
⑵陳佳榆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烏日店(看板名:亦璟
公司)業務人員,並自被告處受領薪資及出勤打卡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之打卡紀錄、薪資轉帳紀錄、全年收支表、line訊息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
9、255-269、351-365、271、347、436頁)。參以被告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之112年12月1日陳佳榆與被告會計人員陳維君間line訊息對話紀錄提及:「薪資資料每位員工資料:⒈地區:台中/烏日、公司名稱:亦璟有限公司。⒉姓名:陳佳榆…⒋職位:董事長、薪資:00000(00月正式)、00000(000/3月正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436頁);及全年收支表載明「薪資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及太平店打卡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7、71-73頁),可證陳佳榆為受被告指揮監督之員工及與被告其餘員工之工作上互動,具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另陳佳榆分別受領被告給付之112年11月份之工資4萬元、112年12月份之工資4萬元、113年1月份之工資4萬元、113年2月份工資4萬元,有被告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之上開全年收支表、薪資轉帳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271、第351-358頁及不爭執事項⒏),亦足認兩造就工作職務、工資等事項等構成僱傭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已合致。且陳佳榆之工作地點侷限於烏日店,未具備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包含工作時間),或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之情事,具經濟上之從屬性。是陳佳榆與被告間自112年11月起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兩造間契約關係為僱傭關係。
⒊至被告抗辯王雯萱於112年10月1日以籌設中之勤家公司與被
告簽立系爭加盟合約,勤家公司與被告為各自獨立經營之營業。為了使加盟店初期營運能有營收,被告同意原告可以承攬銷售被告網頁架設服務並按件計酬,兩造間不具人格上、組織上、經濟上之從屬性,非僱傭關係,應為承攬關係,原告依勞基法及勞退條例請求,即屬無據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加盟合約書、合夥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45-454頁)。惟,被告不爭執勤家公司設立登記未完成(見本院卷一第442頁),觀諸系爭加盟合約書第7條加盟流程約定:「接案營運:待加盟店裝潢及公司設立完成後即開始接案營運」、第9條營利佣金分配約定「乙方:10%-推播員8%(推播員持比不可扣課)、系統費2%(甲方收取)。30%-營利佣金。甲方:40%-管銷費、20%-網站建置費。甲方管銷費:一、乙方店租金、人員薪資;甲方系統開發、外掛、企劃行銷、WORDPRESS、防毒、機台、保險、客服等廠商費用。
二、其他營運相關費用由甲乙雙方各負己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6-447頁),顯見勤家公司既未完成設立登記,依約定即尚未開始接案營運,即無營利佣金可分配給被告以供被告支付勤家公司(即乙方)店租金、人員薪資,或供被告支付被告(即甲方)系統開發、外掛、企劃行銷、WORDPRESS、防毒、機台、保險、客服等廠商費用。則本件被告所支付予原告及被告員工之薪資、房屋租賃契約之租金來源均非來自勤家公司營利所得之佣金,而係被告自己之資金,是被告辯稱勤家公司與被告為各自獨立經營之營業云云,顯與上開約定不符,要難採信。王雯萱既與被告間自112年10月起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其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為僱傭關係,已如前述,自不因勤家公司另與被告簽立系爭系爭加盟合約書或與房東紀炳銓簽立房屋租賃契約而異其認定,被告上開舉證,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王雯萱請求被告給付113年3、4月份工資10萬元、資遣費1萬8,651元、預告期間工資1萬6,560元、代墊員工工資28萬1,508元、代墊公司設備費用26萬2,783元、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7,324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⒈積欠工資113年3、4月份工資10萬元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7,324元部分:
⑴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之特休,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亦定有明文。雇主應發給之工資,則係按勞工未休畢之特休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所稱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休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於契約終止時,雇主即結算給付勞工,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及第9條規定自明。觀諸「王雯萱薪資轉帳紀錄」,其分別於112年11月20日、112年12月、113年1月、113年2月、113年3月間受領被告給付工資5萬元、5萬元、5萬3,000元、4萬8,728元、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77-80頁),足認王雯萱主張其每月工資5萬元乙節,應堪採信。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遲已於113年7月23日終止,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終止契約時結清積欠之工資給付王雯萱。是王雯萱依勞動契約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13年3、4月份工資合計1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退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專戶,以回復原狀。本件被告自112年10月至113年4月未依法為王雯萱提繳勞工退休金,王雯萱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12年10月至113年4月共計2萬1,252元(計算式:3,036元×7月=21,252元)至王雯萱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王雯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法准許。
⒉資遣費1萬8,651元部分:
⑴按…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
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突於113年4月底無預警將分店關閉,致原告無法到店上班,且未給付原告113年3、4月份之工資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113年4月18日被告公司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1、343頁及不爭執事項⒏)。又被告應分別給付王雯萱、陳佳榆113年3月份薪資各5萬元、4萬元及113年4月份薪資各5萬元、4萬元,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核係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工作報酬。是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又被告曾於113年7月23日郵寄請假狀至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可證被告至遲於113年7月23日已收受原告終止勞動關係並請求資遣費之意思表示。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遲業經原告於113年7月23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合法終止,應堪認定。
⑵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遲業經原告於113年7月23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合法終止,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則王雯萱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之資遣費1萬4,506元,於法並無不合(見本院卷一第329-330頁及資遣費試算表),應予准許;王雯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法准許。
⒊預告期間工資1萬6,560元部分: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笫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雇主應給付預告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之者為限。本件王雯萱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王雯萱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⑴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
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得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⑵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遲業經原告於113年7月23日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合法終止而不復存在,業如前述,合於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是王雯萱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王雯萱,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⒌代墊員工工資28萬1,508元及公司設備費用26萬2,783元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而成立之不當得利。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又可分為權益侵害型、支出費用型及求償型等三種型態。次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代墊員工工資28萬1,508元部分:
經查,因被告於113年3、4月未給付員工工資,王雯萱於113年3月為被告代墊工資給付予林于瑄、洪睿、陳怡瑄、林蔚玟各4萬1,139元、4萬5,036元、4萬2,317元(由二筆金額:
1萬2,317元、3萬元加總)、4萬6,016元等情,有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第5、6、9、10、13筆);王雯萱於113年4月為被告代墊工資給付予林于瑄、陳怡瑄、洪睿各3萬2,000元、3萬5,000元、4萬元,亦有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第14、15、16筆)。以上,王雯萱代墊員工工資合計為28萬1,508元(計算式:41,139元+45,036元+42,317元+46,016元+32,000元+35,000元+40,000元=281,508元)。又被告不爭執王雯萱與陳怡瑄就工資給付相關之line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63、165、171-187頁)形式上真正,及對王雯萱提出之上開員工薪資支付記載之單據及訊息對話紀錄(見不爭執事項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足見王雯萱主張其為被告代墊員工工資28萬1,508元乙節,應為可採。是以,王雯萱為被告支付員工工資28萬1,508元,使被告因而受有免予支付之利益,導致王雯萱受有代墊工資之損失,係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堪予認定,應予准許。
⑶代墊公司設備費用26萬2,783元部分:
經查,王雯萱曾於113年4月2日代被告支出蝦皮代購費1,379元,並於順發3C量販-伸港店購買公司設備支出6萬8,664元、2萬4,188元、於113年1月24日代被告於燦坤公司購買電腦設備支出6萬6,970元、於113年1月24日代被告支出辦公家具25,235元、椅子5,394元、鞋櫃1,498元、辦公室自來水110元、開幕器具927元、監視器1,698元等情,業據王雯萱提出燦坤公司於113年3月28日報價單、電腦主機及螢幕、辦公桌、準備台、未拆裝貨品包裝、訊息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9-209頁),而被告對王雯萱提出之上開單據及訊息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足見王雯萱主張其為被告代墊支出公司設備費用19萬6,063元(計算式:1,379元+68,664元+24,188元+66,970元+25,235元+5,394元+1,498元+110元+927元+1,698元=196,063元)乙節,應為可採。是以,王雯萱為被告代墊支出公司設備費用19萬6,063元,使被告因而受有免予支付之利益,導致王雯萱受有代墊費用之損失,係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堪予認定,應予准許;王雯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法准許。
⑷王雯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請求被告應給
付王雯萱代墊員工工資28萬1,508元及公司設備費用19萬6,063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王雯萱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其另本於民法第176條第1項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陳佳榆請求被告給付113年3、4月份工資8萬元、資遣費9,890元、預告期間工資1萬2,54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2,030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⒈積欠工資113年3、4月份工資8萬元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2,030元部分:
⑴本件陳佳榆主張被告積欠113年3、4月份工資8萬元,被告抗
辯太平店和烏日店都不是被告的店面,被告和原告沒有僱傭關係云云。惟觀諸「陳佳榆薪資轉帳紀錄」,其分別於112年12月、113年1月、113年2月、113年3月受領被告給付工資4萬元、4萬元、4萬元、4萬元、4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53-358頁),足認陳佳榆主張其每月工資4萬元乙節,應堪採信。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遲已於113年7月23日終止,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終止契約時結清積欠之工資給付陳佳榆。是陳佳榆依勞動契約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13年3、4月份工資合計8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退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專戶,以回復原狀。本件被告自112年11月至113年4月未依法為陳佳榆提繳勞工退休金,陳佳榆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12年11月至113年4月共計1萬2,030元(計算式:2,406元×6月=12,030元)至陳佳榆之勞退專戶,應予准許。
⒉資遣費9,890元部分:
如前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遲業經原告於113年7月23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合法終止,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則陳佳榆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之資遣費9,890元,於法並無不合(見本院卷一第331-332頁及資遣費試算表),應予准許。
⒊預告期間工資1萬2,540元部分: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笫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雇主應給付預告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之者為限。本件陳佳榆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陳佳榆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遲業經原告於113年7月23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合法終止而不復存在,業如前述,合於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是陳佳榆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陳佳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至遲之終止勞動契約(113年7月23日)後30日內,即應於113年8月22日前發給;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及第9條規定,應於契約至遲終止時即113年7月23日結算給付,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就王雯萱請求被告給付之代墊員工工資及公司設備費用部分,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準此,原告以民事準備書㈠狀為催告,請求被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15日(本件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於114年3月25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一第375-379頁,依法於114年4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前揭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王雯萱59萬2,077元,及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2萬1,252元至王雯萱之勞退專戶。㈢被告應給付陳佳榆8萬9,890元,及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撥1萬4,436元至陳佳榆之勞退專戶。㈤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但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