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300號原 告 彭新蒼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萬2,31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暨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萬2,3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萬5,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萬2,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信公司)擔任水電工,日薪2,750元,每月工作22日,每月工資為6萬0,500元。112年9月11日原告受宏信公司指派,至其承攬工地即沙鹿光田醫院向上院區進行施工,同日下午2時許,因宏信公司及被告呂家蒼(即宏信公司負責人)於原告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等未保持不致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且未設置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依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致原告從2公尺高之A字梯跌落地面,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肩關節脫臼,併肩胛肩盂撕脫性骨折,頭部開放性傷口及左肩旋轉肌腱撕裂之職業傷害。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4萬220元、看護費用13萬6,00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3萬6,09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35萬元、慰撫金4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洲
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勞資爭議調解筆錄、看護證明、醫療保險理賠匯款資料等件為證,並有原告所得資料(見證物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職災傷病給付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80頁)。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以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
、19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6萬2,310元,係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往返醫院交通費、無法工作之損失及慰撫金,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催告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揭給付,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7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12月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203、2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6萬2,310元,及自11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既已依職權宣告,自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