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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309號原 告 李晉億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宏昌室內裝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仁訴訟代理人 張洺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4年4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木工師傅,約定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3,200元。伊於114年4月22日因工作處理釘天花板補角材時,不慎自A字梯摔落,伊因頭部受到撞擊而昏倒(下稱系爭事故),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診斷受有右側肩舺骨體部移位開放性骨折傷勢(下稱系爭傷勢),且有進行手術之必要,然伊為照顧身心障礙之子而先出院返家,卻又於家中昏倒,經再次送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救治後,醫師建議伊住院檢查並休養6個月。因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被告自應就其所受系爭傷勢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4,500元、未來手術及其他醫療費用10萬元及6個月休養期間之工資補償42萬2,400元(計算式:3,200元×22日×6月=422,4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15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52萬3,750元(計算式:4,500+100,000+422,400-3,150=523,750)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4年4月間承作被告位於「臺中市○○○街00號3樓」之木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與被告簽訂「工程發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兩造間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本件自非屬勞資爭議事件。再者,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原因不明,原告除未完成系爭工程外,亦未發放工資予其聘僱工人,被告更協助原告處理前揭欠薪爭議,詎原告嗣於兩造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對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即張洺禎為恐嚇及傷害行為,因原告犯後態度惡劣致未能獲取張洺禎諒解,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確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則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6款自明。從而,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契約,性質上即應屬僱傭契約。再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⒈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僱傭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於114年4月22日下午7時55分由消防局花壇分隊救

護車送至急診治療,經診斷有受有系爭傷勢,並於同日下午9時19分辦理自動出院,離院後建議骨科及神內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醫院115年1月28日明秀(醫)字第115000012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79頁),堪予認定。惟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乙節,僅泛稱:伊確有為被告提供勞務並與其他師傅共同合作,且被告有為伊支付系爭傷勢之醫療費用云云,惟原告除未證明其係與受僱於被告之人共同施作系爭工程外,亦未就兩造間具勞動契約之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憑採。另參系爭合除有兩造之簽名外,並載明:「立契約人:『發包商』宏昌室內裝潢有限公司、『承包商』李晉億」、「完工日期:114年5月5日前」、「入場日期:114.4.14(星期一)」、「『施工項目』㈠入口鞋櫃㈡客廳L型牆面+門片㈢客廳天花板+間接㈣客廳冷氣枱+封板㈤…『總價』90,000(玖萬元正)…」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之員工即證人李宗杰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系爭合約,原告是系爭工程承包代工,因原告叫的兩個工人說原告沒有付他們錢,打電話請張洺禎出面處理,我跟張洺禎就從別的工地一起過去系爭工程工地,這兩名工人是幫原告做工,我們不認識,張洺禎當場給原告所聘工人錢後,再由原告於系爭合約記載「已付參萬陸仟元正」之文字後簽名,原告另有向張洺禎表示再給他4萬元,他叫別的工人來把系爭工程完成,但張洺禎表示其自行處理即可,系爭合約在原告於上簽收時就已經載明其他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可知原告於承包被告之系爭工程後,另有聘請第三人施作系爭工程,且原告於系爭合約簽收張洺禎代為給付其所聘請第三人之工資時,系爭合約即載明原告係向被告承包系爭工程之旨,是被告辯稱兩造間係成立承攬關係等語,尚非無據。原告否認曾見過系爭合約及曾於系爭合約簽名云云,核與證人李宗杰證述情節不符,難認可採。

㈢準此,原告未舉證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其主張被告應負勞

基法第59條第1、2款職業災害補償之雇主責任,並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共52萬3,75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裁判案由:職災補償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