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321號原 告 張忠義輔 助 人 林欣慧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被 告 豐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豐全訴訟代理人 曾玲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受僱於被告擔任模具師傅,按日計薪,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680元。伊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上午8時許前往與被告具業務往來之來晉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來晉公司)看模具加工進度,卻於結束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被告公司處途中,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立人路與公教街209巷口時,與訴外人許登科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雙側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嗣併發○○症、耳聾、中樞神經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等症狀。因系爭事故係於公出途中發生而屬職業災害,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給付自112年5月2日起至伊經診斷耳聾即精神失能之114年2月20日止共653日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109萬7,040元(計算式:1,680×653=1,097,040)及以平均日投保薪資計算第五級失能即960日之失能補償161萬2,800元(計算式:1,680×960=1,612,800),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5萬元,被告尚應給付245萬9,840元(計算式:1,097,040+1,612,800-250,000=2,459,840元)。伊雖有與被告指派員工江淑珍在113年7月1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並記載伊同意拋棄其餘請求等內容,惟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由伊配偶林欣慧與被告所議訂,當時伊已○○且精神耗弱而未能理解被告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5萬9,84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5萬9,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指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來晉公司觀看模具加工進度,系爭事故非於原告上班自日常住、居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公出差應經途中所發生外,更非因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自不屬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且原告已另向系爭事故肇事者請求高額之損害賠償,自不應任意加重雇主責任。縱認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不久即可開車載家人出門玩樂,甚至出國旅遊,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因患有聽力障礙而具重度身心障礙身分,其並非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失能情形。另原告已於113年7月8日自請離職,被告自原告離職後即無再給付工資之義務,兩造復於113年7月12日在原告充分理解之情形下簽署系爭協議書,原告更親自點收被告據以交付之25萬元現金,系爭協議書並約定兩造同意結清所有基於勞動契約及被告身為雇主依法所應負之責任與義務,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及失能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63頁):㈠原告前受僱於被告擔任模具師傅,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按日計薪,每日工資1,680元。
㈡原告於112年5月2日上午8時21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立人路
與公教街209巷口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與訴外人許登科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雙側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勢(即系爭傷勢)。
㈢原告於112年5月2日前晚係住宿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5月2日上班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B棟,兩者相距約200公尺。
㈣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0之來晉公司距被告公司址約3.5公里。
㈤兩造於113年7月1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其中第一條記載「乙
方(即原告)已於113年7月8日提出自願離職書,雙方業於當日終止勞動契約法律關係」、第二條記載「甲方(即被告)同意給付乙方25萬元整,以此結清甲方所有基於勞動契約及依法雇主所應負擔之義務及責任」、「乙方同意拋棄其餘請求」等內容。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原告25萬元。
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具「重度或極重度」身心障礙身分。
㈦兩造均不爭執他造提出文書之形式上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事故是否屬勞基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⒈按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
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因公出差或其他職務上原因於工作場所外從事作業,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工作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工作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非工作時間因雇主臨時指派出勤,於直接前往勞動場所之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傷病審查準則係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其性質核屬一般行政命令,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參以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乃係認因職業災害而受害之勞工,如僅以勞工保險之些微給付,實不足以達到照顧之目的,而應由雇主負起完全補償責任之立法目的而訂定(勞基法第59條立法理由參照),核與傷病審查準則係為配合災保法實務作業需要,以確保被保險人給付權益,並使保險人審核保險給付有所依循之目的不同(傷病審查準則111年3月9日修正總說明參照)。準此,衡以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乃課予雇主無過失之補償責任,故若危險之發生非屬雇主可預見或控制之範圍,亦不宜過度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是於判斷勞工於通勤期間所生事故是否屬勞基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時,仍應視是否為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業務遂行性),且該事故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業務起因性)等情為判斷。
⒉原告於112年5月2日上午8時21分許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
受有系爭傷勢,又原告於112年5月2日前晚係住宿距離被告公司處僅約200公尺,來晉公司距被告公司處約3.5公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系爭事故發生地非屬原告自其前一晚住宿地點前往被告公司處之應經途中乙節,有原告提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地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8頁),且原告復於提出於勞保局之陳述書記載:「【有無因處理私事而中斷或脫離應經之途徑】:七、八點不知如何填寫,照正常車禍地不是上下班正常路線」等內容,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陳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可見系爭事故非在原告自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所發生乙情,要堪認定。惟兩造就系爭事故是否屬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仍各執乙詞,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在伊至來晉公司處理公務返回被告公
司處途中所發生,與其提供勞務間具密切關聯性,故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云云,並以來晉公司所屬員工即證人馮文賢之證述為據。參證人馮文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來晉公司負責人的弟弟,在來晉公司負責模具加工的工作,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8點多、快9點的時候有到我那裡看模具加工的進度,要離開時跟我說他在趕工作,要我東西好了將東西送去被告公司,再載其他東西回來做。因為原告有重聽,講話我聽不太清楚,所以原告如果有經過我那裡就會過來看,但看進度這件事不一定要來,所以原告什麼時候會來找我也不知道,原告也曾於上班時間至來晉公司看模具加工進度,但時間不一定,也不一定每天會過來,系爭事故當天我不知道原告有要來找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86頁)。依證人前揭證述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固有至來晉公司瞭解模具加工進度,然來晉公司事前亦不知原告於是日有至現場觀看模具加工進度之計畫,且觀看模具加工進度乙事尚非必要,參以原告係於被告所定工作時間外自行前往來晉公司,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受被告指派或經被告同意而為,則原告自來晉公司前往被告公司處之路段所生系爭事故,難認符合業務遂行性之要件。又系爭事故係因訴外人許登科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超車之駕駛行為所致,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擔任模具師傅所從事業務間尚乏相當因果關係,且非被告可預見或控制之範圍,與業務起因性之要件自有未合。準此,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云云,即無可採。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向勞保局依災保法規定申請傷病給付及醫療
給付,先經勞保局以系爭事故非於「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為由拒絕核付,惟勞保局復於113年5月30日以「事故當日上午8時左右看模具進度,尚可認係公出途中發生事故」為由,而予以核付在案等節,有勞保局112年9月25日保職簡字第112021380788號函、112年9月27日保職簡字第112092007094號函、113年6月27日保職核字第11209200709401號函、113年5月30日保職核字第1120213807880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1、2
21、193、217頁),固堪認定。惟按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三、受吊扣期間、吊銷或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五、闖越鐵路平交道。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他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駕駛車輛。七、未依規定使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道路之路肩。八、駕駛車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九、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規定有明文。有關勞基法第59條所規範之職業災害不受傷病審查準則之拘束乙節,業經說明如前,且依上開規定可知,勞工往返勞動場所應經途中及公出途中發生之事故,依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係以「視為」職業傷害為認定,且於勞工有非日常生活所必須之私人行為或於有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第2款至第9款所定之特定交通違規情事時,又以「不得視為」職業傷害為認定,此顯與勞基法第59條規定以勞工所受事故是否具業務遂行性、業務起因性之判斷標準有別,即勞工所受事故於符合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時,不問雇主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皆應負完全補償責任,亦不論勞工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得受補償之權利。從而,原告雖因系爭事故經勞保局依災保法規定核付傷病給付及醫療給付在案,惟傷病審查準則既係為符合使保險人審核保險給付有所依循之目的而訂定,其有關職業傷害之認定標準自與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不同,尚無從據此推認系爭事故屬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甚明。
⒊綜上,系爭事故因非在被告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所發
生,且與原告擔任之業務間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核非屬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
償及失能補償,有無理由?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⒉系爭事故非屬勞基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乙節,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109萬7,040元及失能補償161萬2,800元,均無理由。又原告上開主張既經本院認無理由,其另主張:因伊提出之自請離職及系爭協議書均屬無效,故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之範圍不因而受限等節,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5萬9,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