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326號原 告 陳添財
陳國原蔡其彥汪榮輝葉拯權周添財
廖春季陳舜杰陳廷桂鄧國稻共 同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任職於被告,並因兼職司機或領班,領有兼職加給。兩造於108年12月間簽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年資結清協議書),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司機加給係員工開公司車輛至維修廠保養始得領取按月核發之加給,領班加給則係擔任領班者須負責該班之安全衛生、提出考核意見等,執行原職務外之工作,故司機或領班加給均具常態性給付、非屬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均有勞務對價關係,應屬工資之一部。惟被告未將前開司機或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原告退休金,自應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差額(下稱系爭差額)。爰依年資結清協議書、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勞動事件法第3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公營事業,依退撫辦法核給退休金,原告為公營事業員工,退休金屬國家恩給制,並非遞延工資給付,具公益性,應一體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退撫辦法。107年12月13日獲函得結清舊制退休金,由經濟部辦理,兩造因而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年資結清協議書業已約定平均工資之算法係依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不包括司機或領班加給,該協議書業經被告說明,由原告自願簽署。司機或領班加給係激勵員工績效、無勞務對價關係、非固定薪資,屬恩惠性給與,自不列入工資。退步言,原告既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即已拋棄超過部分,不得再請求;且原告所為屬權利濫用。縱認被告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惟原告葉拯權、廖春季、陳舜杰工資中司機或領班加給有遞延發放之情事,應以109年3月至8月之司機或領班加給作為退休金之計算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均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起受僱於
被告,兩造協議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18頁),爰堪認定。
㈡司機或領班加給應列計為工資:
⒈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1條第2項、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司機或領班加給應列計為工資等語,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薪給資料為證。經查:
⑴依台灣電力公司薪給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9、53、57、6
1、65、69、73、77、81、85頁),司機或領班加給為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關係自被告所受領之給付,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推定為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⑵又司機或領班加給,同依上開台灣電力公司薪給資料所示,為原告每月均可取得之報酬,具經常性。
⑶基此,被告所給付原告之司機或領班加給,為因工作而獲得
、具經常性之報酬,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自應認屬工資。
⒊被告抗辯司機或領班加給非工資等語,固為相關法理之說明。惟查:
⑴被告抗辯原告為公營事業員工,退休金屬國家恩給制,具公
益性,應一體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退撫辦法等語。然查,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定有明文。而依上揭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即為退撫辦法。又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是退撫辦法實已明文規定,關於舊制退休金結算之平均工資,是依勞基法有關規定來認定,則被告所抗辯應一體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退撫辦法,即是應適用勞基法,而承前說明,其結論與原告主張實無二致。
⑵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
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結清勞退舊制之金額不得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否則屬違反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被告又抗辯:兩造於108年12月間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該協議書業已約定平均工資之算法係依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不包括司機或領班加給,該協議書業經被告說明,由原告自願簽署等語。惟查,上開結清協議書及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與原告約定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不包括司機或領班加給,然該函文僅屬行政解釋,且不得牴觸勞基法之強行規定,而勞基法第55條給與標準中關於平均工資之相關規定解釋,應包括司機或領班加給,是被告所抗辯之上開約定及函文,實低於勞基法第55條給與標準,依前揭說明,為無效,被告抗辯,應不可採。
⑶被告抗辯司機或領班加給係激勵員工績效、無勞務對價關係
、非固定薪資,屬恩惠性給與,自不列入工資等語。惟查,依被告自承,領班加給係「電力危險工作帶班工安責任加給」,發生工安事故即不給付(見本院卷一第385頁),既約定原告有帶班工安之責任,又因此責任而給付領班加給,如發生工安事故即不給付,顯有對價性,非恩惠性給與,被告所辯自相矛盾,應不可採。至司機加給,被告抗辯此加給無論次數多寡均支領相同數額,如連續3個月出車次數未達4次者,則檢討是否續予指派,無勞務對價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6頁)。惟依被告所辯,此項加給之勞務對價係基於兼任司機職務之本身,而非僅以出車次數為計,是被告所辯仍無可採。
⑷被告抗辯原告既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即已拋棄超過部分,不
得再請求等語。惟查,被告所謂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即已拋棄超過部分,依被告抗辯係指年資結清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91頁),然依上揭年資結清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並非拋棄超過部分之表示,僅屬關於結清方法之約定,尚難認原告有拋棄其餘請求權之意思表示,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⑸被告另抗辯原告所為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查,兩造原約定係
以低於勞基法第55條給與標準結清舊制退休金,為無效行為,被告應回歸勞基法第55條給與標準補給差額,原告係依法主張權利,難認有背於誠信之情形,被告所辯仍無可採。
㈢應依結清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計算舊制退休金:
⒈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⒉對於應給付舊制退休金之差額,被告抗辯因司機或領班加給
有遞延發放之情事,應以109年3月至8月之司機或領班加給作為退休金之計算基礎等語,惟查,上揭勞基法第2條第4款所規定者,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為基礎,並非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勞工工作對應之報酬為計算基礎,兩造既係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依上揭規定即應以109年1月至6月原告實獲工資為計算基礎,至於工資之細項給付是否有遞延發放之情事,則非所問,被告所辯實屬誤會,自不可採。
⒊又兩造合意如列計司機或領班加給,且以109年1到6月薪資單
計算,舊制退休金差額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8頁),經核上開合意未低於勞基法第55條給與標準,自應予以尊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同此意旨)。被告未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原告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退休金,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文附表: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舊制年資 結清日期 結清退休金 基數(個) 兼任司機、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陳添財 80年4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2,133元 73,589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5 結清前6個月 2,133元 2 陳國原 76年4月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23,162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5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3 蔡其彥 80年2月2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23,85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5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4 汪榮輝 78年12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2,393元 86,148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 結清前6個月 2,393元 5 葉拯權 77年1月1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827元 143,738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5 結清前6個月 3,833元 6 周添財 75年11月22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40,01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9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7 廖春季 90年12月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615元 65,493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18 結清前6個月 3,638.5元 8 陳舜杰 84年2月2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780.3333元 116,20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5 結清前6個月 3,809.8333元 9 陳廷桂 77年9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4,266元 157,842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 結清前6個月 4,266元 10 鄧國稻 91年3月29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4,000元 68,00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17 結清前6個月 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