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328號原 告 陳煜仁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被 告 漢崴船務代理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淞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起任職被告,其後則經被告公司於113年8月14日資遣,然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資遣費、工資、獎金未給付,且未提繳足額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兩造嗣於113年11月7日簽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同意就前開事宜以90萬元成立和解,然被告公司竟將名下財產轉移至法定代理人蔡宏澤名下之其他公司,致原告依據系爭和解契約聲請強制執行後執行無著,原告始查悉被告公司業已以前開方式脫產。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和解契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償脫產行為有害於原告就系爭和解契約取得之債權等語,揆諸前開規定,應由原告就被告已有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為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固聲請調查被告公司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及凱基商
業銀行帳戶資料,以查閱被告名下財產於114年1至7月之移轉狀況等語(本院卷第67、71頁)。然按當事人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主張利己之事實,此為主張責任,而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又所謂摸索證明,係指當事人就其主張或抗辯之必要事實、證據未能充分掌握知悉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持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惟在適用辯論主義之程序,某項證據之提出只能就已提出、被爭執且具有重要性之事實(法院裁判上重要之事實)主張為之。某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如欠缺其所欲查明事實之明確性,而欲利用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必要之事實,或期盼從其調查之結果導出對舉證之人而言可加以評價之資料,則不應被容許,此即所謂摸索證明禁止原則。倘若在財產訴訟事件容許摸索證明,則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將因而被架空,蓋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則其應不得透過證據之聲請以填補其事實主張之不足,否則將有架空其主張責任與具體事實提出責任之危險,並將造成法院對於證據重要性或關連性審查判斷之困難,致在訴訟程序運作上發生法院介入證據及事實之調查強度增高,有違辯論主義之要求,自不應容許當事人於此情形調查證據。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有脫產之無償行為致原告依據系爭和解契約聲請強制執行後執行無著受有損害,故而為前開調查之聲請,然原告固迭泛稱被告公司已有脫產之行為等語,惟就被告具體脫產之法律行為內容為何:包含交易對象、或時間、抑或地點及金額等,均無提出任何事證以為其佐,難認已盡符合其事實主張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則在原告未就其請求所依據之事實盡其具體化義務之情狀下,欲藉聲請調查證據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其訴訟主張必要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應容許。
㈢基此,原告就被告公司所為無償行為為何,既未提出任何事
證以為其佐,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此部分目前沒有其他舉證等語(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無償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尚屬無據。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之無償行為,舉證即有未足,並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公司之無償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俐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