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32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0 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00 號
楊至中高義欽被 告 士益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0,8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萬0,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08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林佳瑀(即債務人)受僱期間,在債權金額⑴新臺幣(下同)11萬7,97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⑵62萬2,207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6%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6,209元之範圍內,按月將林佳瑀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逾1萬8,622元部分)給付原告;嗣於115年1月15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佳瑀積欠原告74萬0,178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於113年5月間,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2968、31730號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林佳瑀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本院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於113年6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予被告,扣押林佳瑀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但如扣押三分之一後之可處分薪資餘額,不足臺中市政府公告最近一年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1.2倍計算之金額,僅就超過該金額部分扣押)。嗣於113年8月19日核發移轉命令予被告,將上開扣押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被告於收受前開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則前開移轉命令即應為確定。林佳瑀自113年7月起至114年12月止,每月薪資為3萬1,800元,每月應扣押之薪資數額為1萬0,600元(計算式:
31,800元×1/3=10,600元)。被告自113年7月至114年12月,共應移轉19萬0,800元(計算式:10,600元×18個月=190,800元)予原告,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爰依移轉命令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移
轉命令及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復有林佳瑀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林佳瑀對被告自113年7月至114年12月之薪資債權合計19萬0,800元,既經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並移轉予原告,原告已因債權讓與而取得該薪資債權。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即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8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即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芮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