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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330號原 告 陳柏宇

詹于萱洪佳愉

丁意珊丁伊妏邱紫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神說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之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免為假執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分別於附表「年資起迄」欄所示期間受僱於被告擔任管理部行政人員。因被告以CCE中華資金交易所名義提供線上標會服務,涉嫌吸金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搜索,相關負責人並遭羈押,公司決策層停擺,被告乃透過CCE中華資金交易所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23日發出公告,正式宣告歇業,系統全面停止運作。惟被告雖宣告歇業暫時停止運作,然原告仍繼續上班協助善後。嗣被告於114年4月30日逕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惟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並未依法支付原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114年4月份薪資(含加班費),其金額如附表各欄所示。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第22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述:同意原告的請求及金額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各項請求金額,經被告於本院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25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告之請求,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0日(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47、2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華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原告 年資起訖 月薪 積欠114年4月工資(含延長工時工資) 特休未休工資 預告工資 資遣費 應給付金額 免為假執行金額 1 陳柏宇 109年9月21日至114年4月30日 56,000元 57,498元 24,267元 56,000元 126,841元 264,606元 264,606元 2 詹于萱 111年4月11日至114年4月30日 44,000元 45,177元 24,933元 44,000元 68,605元 182,715元 182,715元 3 洪家愉 111年4月13日至114年4月30日 39,000元 39,000元 23,487元 39,000元 58,353元 159,840元 159,840元 4 丁意珊 113年2月16日至114年4月30日 35,000元 35,000元 7,000元 23,333元 20,703元 86,036元 86,036元 5 丁伊妏 110年7月19日至113年3月13日 37,000元 0元 0元 24,667元 47,661元 72,328元 72,328元 6 邱紫雲 113年9月2日至114年4月30日 33,000元 33,000元 3,300元 11,000元 11,041元 58,341元 58,341元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