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333號原 告 許勝翔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告 一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昭輝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繳足提繳之金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08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0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9年6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師,兩造約定保障原告年薪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含每月工資10萬元、年終獎金20萬元),原告前已於114年5月辦理退休。惟被告於94年7月1日起至114年5月5日止,並未如實提繳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尚有差額941,350元。兩造前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為此,爰先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1,350元;備位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提繳941,350元至系爭專戶。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1,350元及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提繳941,350元至系爭專戶。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保障年薪140萬元之約定,此外,被告就原告於109年5月1日起至114年5月5日止應提繳之退休金差額應為167,085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是否有保障年薪140萬元之約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保障年薪14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為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4年3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已同
意給付112及113年度之年終獎金差額,堪認年終獎金應計入工資,原告年薪即為140萬元(計算式:10萬×12+20萬=140萬),則兩造確有約定保障年薪140萬元等語。經查:「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12年及113年年終獎金差額20萬元」等語,固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然依據前開記載,被告同意給付之項目為年終獎金,尚無法遽以認定年終獎金具薪資性質。此外,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基法第2條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兩造有約定將年終獎金列入薪資乙節,並未提出兩造勞動契約、工作規則為證,尚無從認定年終獎金屬勞務之對價;另經核閱本案卷證,亦無歷年薪資單等資料,以為年終獎金為經常性給付之證明。準此,原告既未能證明年終獎金屬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付,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
兩造有保障年薪之約定等語,即難認有據,並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941,350元,有無理由?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原告月薪為10萬元,另被告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4年5
月5日期間,僅以55,400元級距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尚有差額167,085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84頁);從而,原告依據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差額167,085元,即屬可採。逾此部分,原告未證明兩造有保障年薪140萬元之約定,業如前述,則原告再主張尚有提繳差額,即非有據,並非可取。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次按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於114年5月5日退休,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於30日內即114年6月4日前給付退休金,並自114年6月5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6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7,085元,及自114年6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無須再審酌其備位之訴有無理由,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俐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