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334號原 告 張詠翔
洪福正黃國恩
林泰豐廖成毅賴志明
古秋桐李志銘陳敏毅林文松共 同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萬7,496元(計算式:119,488+137,383+153,311+156,408+153,311+132,757+151,320+143,356+132,779+137,383=1,417,496,均為退休金),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114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2,076元(計算式:18,114元×2/3=12,076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38元(計算式:18,114元-12,076元=6,038元),扣除已繳之聲請費2,000元,本件應補繳4,0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