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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335號原 告 連大魁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楊馥璟律師被 告 龍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忠裕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複 代理人 張竫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11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務經理兼任業務課長,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6,040元。原告於114年6月26日向被告預告將於114年7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詎料,被告竟於114年7月1日以「原告工作已交接完畢」為由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原告於離職表上簽名及繳回識別證。被告上開行為屬違法解僱,原告遂於114年7月29日兩造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原告工作年資,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3萬0,127元、預告期間工資(下稱預告工資)4萬5,786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又被告以不實理由對原告提起返還汽車之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17號民事事件)、返還文件之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71號民事事件),顯然對原告濫行起訴,致原告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而造成精神上痛苦並罹患焦慮症、憂鬱症,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5,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114年7月1日以「原告工作已交接完畢」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亦未於114年7月29日兩造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以被告上開行為屬違法解僱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原告自請離職,而於114年7月31日終止,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復被告對原告提起返還汽車之訴、返還文件之訴,乃正當合理之訴訟權行使,難認有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勞動契約因原告自請離職,而於114年7月31日終止:

⒈原告於114年6月26日向被告預告將於114年7月31日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乙節,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首堪認定。又輔以原告所填寫之離職申請單(見本院卷第27頁),其上記載之離職原因為生涯規劃,離職日期為114年7月31日,足見原告係因個人生涯規劃而於114年7月31日自請離職。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4年7月1日以「原告工作已完成交接」

為由,逕向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遂於114年7月29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以被告違法解僱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到職/離職準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對此,被告則否認之。經查,依原告所提上開被告公司到職/離職準備表觀之,其內容僅係記載原告歸還公司之物品,亦無其他文字記載被告係以原告工作已完成交接為由,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尚難僅憑該表所載內容,即認被告已於114年7月1日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違法資遣行為,尚非可採。縱原告於114年7月29日以被告違法資遣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萬0,127元、預告工資4萬5,786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於規定期間內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就保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係以勞動契約依相關規定終止為給付、開立前提。

⒉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因原告自請離職而於114年7月31日終止

乙情,業如前述,與上開規定得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法定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萬0,127元、預告工資4萬5,786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在訴訟權為人民基本權之前提下,非有濫用訴訟制度之不法意圖,並藉由如虛捏事實、證據等不當手段,企圖由訴訟制度達其不正之目的者外,合法利用訴訟程序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理由對原告提起返還汽車之訴(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3017號民事事件)、返還文件之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71號民事事件),對原告濫行起訴,致原告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而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然依上開見解,被告對原告提起返還汽車之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17號民事事件)、返還文件之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71號民事事件),核屬被告訴訟權之行使,尚難僅以被告提起訴訟,即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訴訟,侵害其名譽、信用,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保法第11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5,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航代法 官 陳宥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