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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65號原 告 薛政武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被 告 張正強

仁宏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梅翔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佑均律師(115年5月25日解除委任)

邱靖棠律師複 代理人 華育成律師被 告 宏億機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健祐訴訟代理人 顏明全被 告 達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伍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仁宏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宏億機械企業有限公司、被告達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4,86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正強、被告仁宏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1,74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1,被告仁宏工程有限公司、達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宏億機械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仁宏工程有限公司、達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宏億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804,8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張正強如以新臺幣351,7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就主文第二項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㈠、㈡項為:㈠被告仁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仁宏公司)、宏億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億公司)、被告達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1,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正強、仁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991,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迭次變更後,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第㈠、㈡項如下貳、一、原告主張之聲明所示(亦見本院卷三第164頁)。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達盛公司於112年間向業主即訴外人揚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

攬固體再生燃料電廠新建工程,達盛公司將其中鋼構及設備安裝工程交宏億公司再承攬,宏億公司再將「鋼構組裝作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仁宏公司再承攬,原告則受僱於仁宏公司。於112年9月12日由仁宏公司領班即被告張正強指揮原告至系爭工程之工地從事鋼構組裝作業時,仁宏公司、宏億公司、達盛公司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第3、4款規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等規定,仁宏公司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第12款第1目、第1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被告張正強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第3、4款規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等規定,採取必要措施,且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致原告於同日17時24分許,自宏億公司搭設之施工架側邊橫桿爬下來時墜落(下稱系爭職災),因墜落過程安全帽脫落,墜地時頭部受傷,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之後遺症伴有極輕度失智症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係於執行業務時,發生系爭職災,並受有系爭傷勢,仁

宏公司、宏億公司、達盛公司為原告雇主,自應負職災之雇主補償責任,且仁宏公司、宏億公司、達盛公司共同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張正強為仁宏公司員工,亦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張正強與仁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原告請求仁宏公司、宏億公司、達盛公司所負連帶補償及賠償責任,應與原告請求被告張正強、仁宏公司所負連帶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於被告任何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責任。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

1、2、3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勞保法)第7條、第31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醫療費用155,473元,同

意扣除112年11月10日病歷複製費200元,此部分請求155,273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12年9月12日起至112年

11月9日止,共59日需全日專人照護,於同年11月10日至12月10日,共31日需半日專人照護,於同年12月11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共10日需全日專人照護。以全日2,600元、半日1,300元計算,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9,7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職災至113年8月11日止至少

有10個月醫療中不能工作,以原告每月收入50,600元計算,原告應得請求506,00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9%,原告自11

3年8月12日起至原告65歲止,尚有20年7月又19日,以原告每月收入50,600元計算,按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得請求1,665,236元。另原告失能等級為六級,應得請求失能補償1,366,200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高職畢業,並無子女,須扶養母親,

因系爭職災受有失能等級6級之損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⒍以上合計請求3,146,209元。另就仁宏公司已給付原告醫療費

119,715元及112年9月至113年6月薪資690,000元等情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仁宏公司前開給付為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僅仁宏公司得抵充。

㈢並聲明:⒈仁宏公司、宏億公司、達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

146,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張正強、仁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146,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達盛公司則以:

⒈達盛公司並無過失:

⑴依達盛公司與宏億公司間承攬契約第8條約定,由宏億公司負

責工地現場勞工之指揮、監督及安全教育訓練。達盛公司亦已依規定指派工地負責人,每日開工前均召開工具箱會議,並要求每日所有進場施作之勞工均須參加宣導並簽名,當天原告聽取宣導事項並簽名後,始開始工作,達盛公司已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之義務。

⑵本件有護欄、安全母索等措施,可認已履行營造安全衛生設

施標準第17條第3款規定之設置護欄之義務,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現場亦有設置安全上下之設備即樓梯,且於通往樓梯之走道亦設有高於勞工腰部之護欄以及安全母索,防範勞工墜落,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規定之情事存在。

⒉另原告於系爭職災發生時,係違反工地規定行走於禁止行走

之地方即鷹架外之處,達盛公司自無法防免之,原告就系爭職災之發生,與有過失。

⒊被告達盛公司就原告所主張需專人看護之天數不爭執,惟原

告係由家人看護,因其並無專業看護所需相關知識,故應以每月35,000元或每日1,200元計算之。系爭職災之發生係因原告違反規定且未遵守指示擅自從欄杆爬落所致,精神慰撫金應予酌減。

⒋又仁宏公司已給付薪資補償690,000元、醫療費用119,715元

補償部分及勞工保險局已給付之住院照護補助114,000元、職災傷病給付184,624元部分,應予扣除。

㈡被告仁宏公司、張正強則以:

⒈仁宏公司已提供原告背負式安全帶及安全帽,系爭工程之工

地施工架設置有護籠(護欄),足以充分防止墜落事故,安全網已非必要措施,仁宏公司並無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第3、4款規定之情事存在。系爭工程之工地均設置有樓梯,仁宏公司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規定之情事存在。系爭工程之工地,每日均有主持人召開工具箱會議,告知作業安全事項,就「入場時須穿著背負式安全帶,到達定點必須將雙掛勾勾住」、「若要於施工架上下移動,要使用爬梯移動,不要直接攀爬鷹架外側」等情,亦均於安全宣導之範圍內,仁宏公司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2款第1目、第1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之情事存在。

⒉被告張正強雖為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之領班,惟此僅能表示張

正強受僱於仁宏公司,從事仁宏公司所分配職務或工作之事務內容,尚不能據以認定張正強為仁宏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之代理人,或係經營該公司授權實際管理公司而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自不能僅以張正強為領班即認其有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且縱認張正強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被告亦無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第3、4款規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之情事存在,理由如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仁宏公司、張正強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⒊退萬步言,被告得請求扣除相關已付之金額,同被告達盛公

司所述。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就原告主張之全日或半日專人照護期間,被告不爭執。惟上開期間之112年9月12日至9月22日,原告入住加護病房,已由醫院之專業醫療人員看護,應無再另行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且原告應係由家屬看護,看護費用應參考外籍看護之月薪每月35,000元之方式計算,而非以臨時看護之日薪2,600元計算。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就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9%,依照月薪50,6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等情,被告不爭執,惟上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既係於114年8月21日認定,應自該日起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請求酌減。

⒋原告於系爭職災發生時,係從事組裝鋼構之部分,應於施工

架內側作業,並無自外側攀爬施工架之作業需求,且施工架所搭設之水平橫桿,並非一般成年男性得輕易跨越之高度,須經蓄意彎腰始得由內側鋼構部分跨越至施工架外側,況施工架內側均設有安全上下之樓梯,且一般具備通常智識之人,均應以樓梯通行,並可預見攀爬外側施工架之危險,原告亦有參與被告每日舉辦之工具箱會議,顯明知應由樓梯上下通行,卻捨此不為,逕自跨越至外側施工架並攀爬之,顯有違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原告就系爭職災之發生,亦應與有過失,請求酌減賠償金額等語。

㈢被告宏億公司則以:答辯同達盛公司、仁宏公司,原告自己不走安全上下設備,被告宏億公司不負賠償及補償責任。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不爭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82至284頁、本院卷三第142頁、第308至310頁):

㈠如依按日計算看護費,全日為2,600元,半日為1,300元。如依包月制請外籍看護按月計算看護費,每月為35,000元。

㈡如依霍夫曼式計算勞動減損,終日(不含)為134年3月31日,月薪為50,600元。

㈢原告日薪2,300元,月薪50,600元。

㈣原告目前為止合計收到仁宏公司給付之醫療費用119,715元及薪資補償690,000元。

㈤勞工保險已給付住院照護補助114,000元、職災傷病給付184,624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宏億公司、達盛公司、仁宏公司對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及職災補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予以補償;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亦有明文。⒉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

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定有明文。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包括張掛安全網,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第4款,亦有明文。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亦定有明文。

⒊查,原告自宏億公司搭設之施工架(即鷹架)側邊橫桿爬下

來,有該施工架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6頁、本院卷三第117頁)。依該照片顯示:

⑴原告墜落之施工架(下稱系爭施工架)本身無安全上下之設

備,且是獨立搭設,其後便是建築本體,並無其他施工架連結,除非進入建築本體行走至其他安全上下之設備,否則本身無可安全上下之設備,有該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17頁)。

⑵又系爭施工架,其每層高度與其後建築本體樓層高度並不相

同,例如照片中施工架第二層並無對齊建築本體之樓層,系爭施工架第三層大致對齊建築本體三樓,系爭施工架第四、五層也與建築本體的樓層完全錯開,而建築本體只有三樓及二樓有平台可以行走,超過三樓部分尚僅是鋼構,無平台可走,有該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17頁)。

⑶是就現場之狀況,實際上下系爭施工架仍須以攀爬方式為之

,至多是爬到較安全處,才能越過欄桿進入建築本體內的三樓或二樓平台,再到最近安全上下之設備。

⑷此外,系爭施工架周圍並無張掛安全網,有系爭施工架照片附卷可認(見本院卷三第117頁)。

⒋證人即本件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災安檢人員張智祺到庭

證稱:原告摔下來的系爭施工架是照片中的「中間施工架」(見本院卷三第117頁照片下方所標示「中間施工架」),現場的狀況就是沒有上下設備。系爭施工架左、右兩邊的施工架都有安全上下設備,但沒有跟系爭施工架做連結,如果有相通且間距符合法令規定的30公尺內就可以了,所謂的相通應該是每一層,但照片顯示只有一層相通,其他層有落差不符規定,本件發生事故的部分整層都沒有相通,並無安全上下設備,且原告是爬下來的過程在離地約5公尺高度墜落(見本院卷三第334至343頁)。依證人張智祺證述,系爭施工架沒有安全上下設備,是獨立無連結的,與建築本體未層層對應,無法直接走建築本體,且原告墜落處(即離地約5公尺高處)並無與其他相通,能安全上下之設備。

⒌證人顏健祐於談話紀錄中證稱:該施工架沒有上下設備,原

告從施工架外面要爬下來過程自離地5公尺高處墜落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89頁)。依證人顏健祐之證述,系爭施工架沒有上下設備,原告是攀爬過程中墜落。

⒍證人賴官田到庭證稱:我們有宣導要一勾一放,原告並未按

照規定操作才會墜落,系爭施工架與建築本體沒有相連,要走鋼構,且要有拉繩並勾安全帶,原告當天在系爭施工架第六層的地方工作,該處沒有樓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7至349頁)。證人賴官田另證稱: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17頁)中左側黃色欄杆底下是一個平台,建築本體每層應該都會有一個平台並有樓梯可以上下,但照片看不出來,在後面,不過當時上面還沒有做好,現在從照片看起來,應該只有做到第二層,且對應系爭施工架由下往上數第二、四、五層均沒有平台,原告當時工作的那一層沒有平台,當時原告爬出系爭施工架,因為沒上勾才掉下來,我是親眼看見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3至357頁)。依證人賴官田證述,證人賴官田親眼看到原告墜落,原告墜落處沒有樓梯,該處也無法走建築本體內的平台,因為尚未做好。

⒎上揭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亦核與系爭施工架照片(見本院

卷三第117頁)顯示之情形相符,應屬可採。是系爭施工架本身實無安全上下設備,並與建築本體樓層未一一對應,被告抗辯原告得行走系爭施工架之安全上下設備,實無可採。又原告實際上下系爭施工架既仍須攀爬施工架外側,張掛安全網即屬必要安全設備,僅以施工架所搭設之水平橫桿保護,實非足夠。

⒏被告另抗辯原告應走建築本體內部至鄰近安全上下設備等語

,並以證人王祺亨證稱:原告是從約第三層地落下的,該處與建築本體靠在一起,可以走建築本體內的平台,平台有上下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8頁)為證;然查,證人王祺亨另證稱:伊沒有看到原告掉下來,是落到地面才過去看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7、358頁),證人王祺亨係於原告落地後始前往查看,應未親眼目睹原告自施工架何處墜落。又經詰問系爭施工架其他層,如第二層如何連結到建築本體,證人王祺亨證稱:要從欄杆爬下來,沒有多高,才一米多,跟人差不多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2頁),是證人王祺亨所謂的連結,實非層層對應、相通,如第二層仍有超過一米的落差,要爬欄杆,可知證人王祺亨對被告有利之證述明顯屬偏頗,更證述非親眼所見之事,且與上開證人張智祺、顏健祐、賴官田之證述相左,應非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所據。

⒐又兩造對原告因系爭職災受有系爭傷勢並未爭執,則原告因

被告仁宏公司上揭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設備,且未張掛安全網之過失,發生系爭職災,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應屬可認。是被告仁宏公司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及職災補償責任。

⒑被告宏億公司、達盛公司同有上揭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228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第4款規定設置安全設備之過失,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與被告仁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與被告仁宏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

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正強為被告仁宏公司所聘僱之現場領班,由被告張正強指揮原告至系爭工程之工地從事上揭鋼構組裝作業,其指揮原告於上揭不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第4款規定之危險處所作業,同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仁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仁宏公司、達盛公司、宏億公司應連帶補償之金額為2,019,473元:

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一、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有明文。

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改善其治療效果,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失能,符合本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基準,請領失能一次金給付,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失能狀態符合勞保失能標準第三條附表所定項目,請領本法失能一次金,保險人應按被保險人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依失能等級之給付日數計算之。前項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日數如下:六、第六等級:八百一十日;平均月投保薪資,應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投保期間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保險給付以日為給付單位者,按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致失能時,雇主已依本法規定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並經保險人核定為本保險事故者,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應給予之補償,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標準計算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第1、2項、第28條第2、3項、第9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醫療費用補償147,273元:

⑴原告於112年9月12日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於衛生福利部臺

中醫院接受開顱手術,後於同年12月11日入院,13日接受左側顱骨成形手術,20日出院。出院後,原告於同年月26日及113年1月2日回神經外科門診換藥,9日回診拆除傷口縫線。

依據病歷記載,兩次住院及這三次門診回診均為112年9月12日所受之大腦創傷性出血後必需之處置。原告因大腦創傷出血第一次住院於112年9月12日經急診入院在神經外科住院治療,第二次住院於同年12月11日入院在神經外科住院施行頭顱成形術,20日出院。出院後於113年1月25日第一次到神經內科就診,主訴大腦創傷出血經手術後仍遺有頭痛、記憶功能減退,到114年3月27日止共在神經內科門診13次。期間在神經內科的處置皆基於患者要求治療其後遺症的需求,期間並完成三次大腦認知功能檢查,評估大腦創傷出血之後遺症,依據認知功能檢查結果113年4月3日完成身心障礙鑑定,114年6月6日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4年4月9日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7頁)。是原告於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一第53至63頁),均屬必要,合計142,397元(計算式:47,916+92,421+210+500+350+350+150+500=142,397)。⑵原告因腦傷出血術後肢體無力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

醫院復健科就診,112年10月12日開立之收據為原告至門診就醫,評估住院需要之費用;112年10月31日開立之收據為住院期間申請診斷證明書3份之費用,112年11月9日開立之收據為住院復健期間所產生之費用及4天雙床病房費之差額,112年11月10日開立之收據為原告出院後申請複製病歷之費用等情,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4年4月22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原告同意扣除112年11月10日病歷複製費200元、被告仁宏公司抗辯雙床病房費差額8,000元非必要費用,均屬可採。則扣除112年11月10日複製病歷之費用200元,112年11月9日開立之收據之雙床病房費差額8,000元,原告於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一第65至69頁),均屬必要,合計1,525元(計算式:330+150+9,045-8,000=1,525)。

⑶依病歷資料,原告相關費用及處置,皆屬治療其大腦創傷性

出血之必要費用及處置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4月24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7頁)。是原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一第71至93頁),均屬必要,合計2,393元(計算式:150+508+50*21+685=2,393)。

⑷原告因創傷性腦出血導致雙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無法獨立

完成。112年11月1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評估諮詢是否有住院復健治療之必要性。經醫師評估,建議需住院復健且安排床位,當日相關費用與處置實為必要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4月17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1頁)。

是原告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一第95頁),均屬必要,合計為500元。

⑸據復健科醫師確認及外院病歷記載,原告為創傷性腦傷患者

,發生日期為112年9月12日,於112年10月12日來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當時希望轉至亞大醫院進行住院期間的復健治療等情,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4年4月22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1頁)。是原告於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一第95頁),均屬必要,合計為458元。⑹基上,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醫療費用合計147,273元(計算式

:142,397+1,525+2,393+500+458=147,273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超過部分,尚不可採。

⒋工資補償506,000元:

⑴原告於112年9月12日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於衛生福利部臺

中醫院接受開顱手術,參照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3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因上述疾病曾在本院神經科門診,現仍遺留顯著大腦皮質功能退化、語言表達及理解障礙日常生活活動,需依賴他人扶助,病患目前之病情在未來6個月內無法改善」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頁),依此計算,原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3年9月14日止,無法從事原工作。

⑵原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4日止,經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核發職災傷病給付274日計184,624元(見本院卷三第77頁),是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亦認自112年9月12日起迄113年6月14日止原告是完全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⑶又原告因上述疾病曾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神經科門診,現

仍遺留顯著大腦皮質功能退化、語言表達及記憶功能障礙,根據113年8月12日檢查結果目前失智分期CDR=0.5,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3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依此診斷證明,原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3年8月11日止共11月均不能工作,於113年8月12日起,障礙固定,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⑷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至113年8月11日止,

至少有10個月在醫療中不能從事原工作,尚在請求範圍內,應屬可採。又兩造不爭執原告月薪50,600元,則原告請求此期間之工資補償506,000元(計算式:50,600*10=506,000),即屬有據。

⒌失能補償1,366,200元:

⑴原告經認定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

8月29日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343頁)。又依其情形,失能等級應屬第六等級,被告應給付810日失能補償,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4月7日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377頁)。

⑵原告主張應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級距50,600元計算被告應補

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5頁)。查,兩造不爭執原告月薪應為50,600元,對應之112年職業災害保險投保級距確實為50,600元。本院審酌原告112年4至7月實際出勤日(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40頁),並以日薪2,300元計算,以50,600元當平均工資計算被告應補償之金額,應仍在原告得請求之範圍內,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補償1,366,200元(計算式:50,600/30*810=1,366,200),即屬可採。

⒍綜上,被告仁宏公司、達盛公司、宏億公司應連帶補償之金

額為2,019,473元(計算式:147,273+506,000+1,366,200=2,019,473)。

㈣被告應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371,218元: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醫療費用147,273元,認定同前。

⒊看護費用193,700元:

⑴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12年9月12日起至112年11月9日止,共5

9日需全日專人照護,於同年11月10日至12月10日,共31日需半日專人照護,於同年12月11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共10日需全日專人照護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4年7月28日函記載:「住院期間:112年9月12日至112年10月20日㈠病患於住院期間,因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全日專人照顧。」(見本院卷二第298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4年10月20日函記載:「病人薛政武112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9日於本院住院期間,因雙側肢體無力及頭暈症狀,建議需全日專人在旁照顧。」(見本院卷三第10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0月27日函記載:「病人薛政武於112年11月10日至12月8日住院期間,因『動態站立平衡稍差,日常生活需輕微協助』,需半日專人照顧。」(見本院卷三第103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4年10月14日函記載:「病患住院期間(指112年12月11日至同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三第75頁),接受顱骨形成手術…建議24小時有人照護。」(見本院卷三第99頁)在卷可稽,是原告因系爭傷勢需全日專人照顧69日、半日專人照顧31日,應足認定。又原告於112年9月12日起至9月21日止入住加護病房,同年月22日轉至普通病房,於住加護病房期間已由醫院之專業醫療人員看護,應無再另行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是全日專人照顧應少10日為59日。

⑵兩造不爭執依按日計算看護費,全日為2,600元,半日為1,30

0元,則此部分原告請求專人照顧之看護費於193,700元(計算式:59*2600+31*1300=193,700),應屬有據,超過部分,尚不可採。

⑶至被告抗辯原告家人不具專業知識,原告應聘僱外籍看護,

以每月35,000元計算。惟原告均是住院期間臨時聘請醫院看護,所謂行情價約每日2,600元,即是指(經護理師教導)具翻身、拍背、灌食、換尿布、床單等基本護理能力者,至於有照服員結業證書或聘請護理師為醫院看護,其費用則依證照不同而更高。另聘僱長期外籍看護須一定資格(參考巴氏量表),欲臨時聘請亦是按上述行情價收費,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⒋不能工作損失506,000元,認定同上。

⒌勞動能力減損1,665,049元:

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9%,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8月29

日函附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43至349頁),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原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原告65歲前一日為134年3月30日止,又兩造不爭執原告每月薪資50,600元,以此計之,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65,049元【計算式:115,368*14.00000000+(115,368*0.00000000)*(

14.00000000-00.00000000)≒1,665,049。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1/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超過部分,尚不可採。

⑵被告仁宏公司抗辯因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8月29日函附勞動

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係114年8月21日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自應自該日起算等語。惟查,原告因上述疾病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神經科門診,遺留顯著大腦皮質功能退化、語言表達及記憶功能障礙,根據113年8月12日檢查結果目前失智分期CDR=0.5,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3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而原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或賠償僅請求至113年8月11日止,是自113年8月12日起自應以勞動能力減損來彌補原告之損失,又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8月29日函附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鑑定日為114年8月21日,結果為勞動能力減損19%,並說明:原告受傷後距鑑定日已接近2年,堪認目前症狀穩定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等情,有上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45頁),其意為114年8月21日達最佳醫療改善時仍有19%的勞動能力減損,而依一般情況,更早的113年8月12日時,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至少也是19%,甚至應該更高,方是醫療治療逐漸改善之常態,是原告自113年8月12日起,以勞動能力減損19%計算其損失,應屬可採,被告仁宏公司上揭所辯,實難憑採。

⒍精神慰撫金452,000元:

爰審酌原告高職畢業,並無子女,須扶養母親,因系爭職災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於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接受開顱手術,於112年9月12日起至9月21日止入住加護病房10日,因腦傷出血術後肢體無力,治療期間,日常生活無法獨立完成,治療後仍遺留顯著大腦皮質功能退化、語言表達及記憶功能障礙,根據113年8月12日檢查結果目前失智分期CDR=0.5,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受有失能等級6級,勞動能力減損19%之損害,兼衡兩造之收入、財產狀況(見本院卷三彌封袋)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原告精神慰撫金以452,000元為可採,超過部分尚屬無據。

⒎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縱有侵權行為,原告與有過失,應與相抵等語。查,原告於2米以上高空作業,依被告仁宏公司每日工具箱會議,原告應以一勾一放之方式使用安全帶,此部分為原告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02號)偵訊時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275、276頁),如原告有依規定進行,或可免除或減少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惟本件仍以被告仁宏公司、達盛公司、宏億公司於系爭施工架未架設安全上下設備且未設防護網為主要責任,是原告與被告之責任比應以2比8為宜。

⒏綜上,被告應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371,218元【

計算式:(147,273+193,700+506,000+1,665,049+452,000)*

0.8≒2,371,218】。㈤經被告仁宏公司抵扣後,被告仁宏公司、達盛公司、宏億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04,863元;被告張正強、仁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51,745元:

⒈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

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由雇主支付費用而受補償之金額,得於雇主應補償中抵充,而雇主應補償之金額又得抵充損害賠償金額。

⒉經查:

⑴原告目前為止合計收到仁宏公司給付之醫療費用119,715元及薪資補償69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⑵勞工保險已給付住院照護補助114,000元、職災傷病給付184,624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堪認定。

⑶勞工保險另給付失能給付458,016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4月7日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377頁)。

⑷以上合計1,566,355元(計算式:119,715+690,000+114,000+184,624+458,016=1,566,355)。

⒊依上揭規定計算:

⑴被告仁宏公司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51,745元(計算式:2,37

1,218-2,019,473=351,745),其餘被告應與被告仁宏公司連帶賠償此部分金額。

⑵被告仁宏公司應補償原告之金額為453,118元(計算式:2,01

9,473-1,566,355=453,118)。被告達盛公司、宏億公司應與被告仁宏公司連帶補償此部分金額。

⑶基上,①被告仁宏公司、達盛公司、宏億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804,863元(計算式:351,745+453,118=804,863);②被告張正強、仁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51,745元。而①②給付之範圍重疊,屬不真正連帶。

⒋至原告主張仁宏公司補償部分其餘被告不得為抵充抗辯等語

,惟查其餘被告是與被告仁宏公司負連帶賠償或補償責任,說明同前,自應以被告仁宏公司應賠償或補償之金額為限,此為連帶責任之當然結果。原告所提最高法院判決(見本院卷三第186至189頁),均係通勤職災之情形,其侵權行為責任人與雇主並無連帶關係,無法於本件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誤會,應不可採。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明請求利息起算日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而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張正強、仁宏公司、宏億公司、達盛公司(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63、165、169、171頁),並經原告與被告仁宏公司、達盛公司、張正強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三第14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仁宏公司、宏億公司、達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04,863元,及自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正強、仁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51,745元,及自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