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69號原 告 林佳琦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勝勝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婉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9,75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ㄧ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9,7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條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民國113年9月4日解散登記在案,且經股東會決議選任董事林婉菁為清算人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件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61頁),揆諸上開說明,於被告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並應以其清算人林婉菁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作業員,為部分工時勞工,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83元。每月工作時數不固定,淡季時每週約工作2至3天,旺季時每週約工作4至5天,平均月薪為1萬1,322元。被告於113年6月30日以公司歇業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應提前30日預告,被告未提前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給付原告30日預告期間工資(下稱預告工資)4萬3,920元;此外,原告亦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3萬4,438元。又原告於任職期間未請過特別休假(下稱特休),從113年6月30日往回推算5年,原告共有77日特休未休,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共11萬2,728元。另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9條、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1,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薪資轉帳帳戶明細、彰化
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費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91至94頁),並有原告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03至133頁)在卷可憑。而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部分工時勞工:謂其所定工作時間,較該事業單位內之全
部時間工作勞工(下稱「全時勞工」)工作時間(通常為法定工作時間或事業單位所定之工作時間),有相當程度縮短之勞工,其縮短之時數,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之,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工作時間並不固定,淡季時每週約工作2至3天,旺季時每週約工作4至5天,又依原告所提之薪資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被告給付原告工資之時間、工資數額分別如附表一「薪資入帳日」及「薪資」欄所示,又以時薪183元計算,可得知原告各月之工作時數如附表一「工作時數」欄所示(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一位,下同)。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1年有365天(即52週又1天),則一般勞工全年正常工作時間為2088小時(計算式:40小時×52週+8小時=2088小時),對比原告之工作時數,顯較全時勞工工作時間有相當程度縮短,原告應為部分工時勞工,而有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之適用,合先敘明。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目,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萬4,438元,有無理由?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3年6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自應依前揭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又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萬1,901元[計算式:
(10,742元+10,189元+13,263元+11,422元+12,526元+13,263元)÷6個月=11,9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主張依其工作年資及以平均工資1萬1,322元計算資遣費,亦無不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萬4,438元(見本院卷第27頁資遣費試算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4萬3,920元部分,有無理由?
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工資總額為7萬1,405元(計算式:10,742元+10,189元+13,263元+11,422元+12,526元+13,263元=71,405元),月平均工資為1萬1,901元(計算式:71,405元÷6個月=1萬1,901元),若以總日數30日計算,其日平均工資為397元(計算式:11,901元÷30日=397元);惟原告之工資係按時數計算,依其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總工時390.2小時(計算式:58.7小時+55.7小時+72.5小時+62.4小時+68.4小時+72.5小時=390.2小時)計算,實際工作日數應為48.775日(計算式:390.2小時÷8小時=48.775日),則以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之60%計算,其日平均工資應為878元(計算式:71,405元÷48.775日×60%=878元)。準此,依總日數計算之日平均工資為397元,低於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即878元,依前開規定,原告之日平均工資應以878元計算。
又原告已任職3年以上,被告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提前30日預告,被告未依法提前預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日預告工資2萬6,340元(計算式:878元×30日=26,340元),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11萬2,728元部分,有無理由?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休,1年以上3年未滿者給予7日特休,前項之特休期日,由勞工排定之。勞工之特休,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特休未休工資之發給,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休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亦有明定。部分工時勞工工作年資滿6個月以上未滿1年者,自受僱當日起算,6個月正常工作時間占全時勞工6個月正常工作時間之比例;部分工時勞工工作年資滿1年以上者,以部分工時勞工全年正常工作時間占全時勞工全年正常工作時間之比例,乘以勞基法第38條所定特休日數計給。不足1日部分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惟不得損害勞工權益。但部分工時勞工每週工作日數與該事業單位之全時勞工相同,僅每日工作時數較短者,仍應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予休假日數,勞動部111年3月14日勞動條1字第1110140177號函公告之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可按。
⑵原告自107年6月1日到職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倘原告非部
分工時勞工,其各年度之特休日數分別如附表二「全時勞工特休日數」欄所示,每年正常工時約2088小時(每日8小時,每週工作5天,一週40小時,40小時×52週+8小時=2088小時)。又原告每月工時如附表一「工作時數」欄位所示,原告平均每月工作時數為64.3小時,工時比例約為全時勞工之
0.37,則原告各年度之特休日數應分別如附表二「原告特休日數」欄所示(不足1日部分,採有利勞工之認定,以1日計算),合計為33日,以日平均工資878元計算(已計算如前),原告請求特休工資2萬8,974元(計算式:878元×33日=28,97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及就保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因有就保法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經查,本件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特休未休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發給;又本件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被告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發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7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24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萬4,438元、預告工資2萬6,340元及特休未休工資2萬8,974元,合計8萬9,752元(計算式:34,438元+26,340元+28,974元=89,752元),及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ㄧ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許仁純法 官 陳宥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芮俞附表一:原告薪資及工作時數年/月 薪資入帳日 薪資 時薪 工作時數 112年11月 112年12月8日 12,977元 183元 70.9 112年12月 113年1月10日 9,789元 53.5 113年1月 113年2月7日 10,742元 58.7 113年2月 113年3月8日 10,189元 55.7 113年3月 113年4月10日 13,263元 72.5 113年4月 113年5月10日 11,422元 62.4 113年5月 113年6月7日 12,526元 68.4 113年6月 113年7月10日 13,263元 72.5 112年11月至6月總工作時數 514.6 每月平均工作時數 64.3附表二:原告特休日數編號 年度起算日期 年度終止日期 全時勞工特休日數 原告特休日數 1 107年12月1日 108年5月31日 3日 2日 2 108年6月1日 109年5月31日 7日 3日 3 109年6月1日 110年5月31日 10日 4日 4 110年6月1日 111年5月31日 14日 6日 5 111年6月1日 112年5月31日 14日 6日 6 112年6月1日 113年5月31日 15日 6日 7 113年6月1日 114年5月31日 15日 6日 總計 78日 3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