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88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楊祺茵
陳畇劭被上 訴 人即被 告 昞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敏被上 訴 人即被 告 昞暉氣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毅堅被上 訴 人即追加被告 新福氣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 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利益關於財產權部分合計為300萬4,392元(含上訴人楊祺茵請求資遣費12萬5,436元、加班費48萬6,046元、特休未休工資4萬1,674元、短付薪資2萬1,333元、油資代墊費用1萬2,800元、被上訴人應提繳7萬2,00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楊祺茵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訴人陳畇劭請求資遣費37萬6,080元、加班費105萬7,539元、特休未休工資9萬1,927元、短付薪資5,000元、職業災害工資補償33萬5,160元、被上訴人應提繳37萬9,389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陳畇劭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5,075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油資代墊費用1萬2,800元、職業災害工資補償33萬5,160元外,應暫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5萬6,432元,第二審裁判費為4萬8,933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萬2,622元(計算式:48,933元×2/3=32,622元)。關於非財產權之請求部分(即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共3萬5,953元(計算式:55,075元-32,622元+6,750元+6,750元=35,95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上訴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