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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88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昞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敏上 訴 人即被 告 昞暉氣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毅堅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被上 訴 人即原 告 楊祺茵

陳畇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足額之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關於財產權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79萬3,9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3,840元。關於非財產權部分(即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

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共4萬7,340元(計算式:33,840元+6,750元+6,750元=47,340元),扣除已繳之3萬3,840元,應補繳1萬3,500元(計算式:47,340元-33,840元=13,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上訴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