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80號原 告 梁崇慶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依序請求確認調動處分無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即確認調動原告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復興展示中心」福特事業部新車業務代表之處分無效後,原告應回復原職且僱傭關係仍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查本件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於本件113年10月30日起訴時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117年6月3日),工作期間3年7月4日,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工作期間3年7月4日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提繳之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佐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5,000元、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為3,324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核定聲明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15,709元【計算式:(55,000元+3,324元)×(43月+4/30月)=2,515,709元】,準此,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7,299元(計算式:25,948元×2/3=17,2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49元(計算式:25,948元-17,299元=8,649元),扣除前繳聲請費2,000元後,尚應補繳6,6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