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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94號原 告 呂宏濟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宇力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怡君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萬9,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萬6,80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9月19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7萬9,021元及其中147萬9,0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30萬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萬6,80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4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1月17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經營希摩中醫診所(下稱系爭診所),伊自113年5月1日起在系爭診所擔任執業醫師。伊於113年5月10日與被告簽訂聘任負責醫師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為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系爭契約約定伊擔任負責醫師職務,僅係以伊姓名登記為系爭診所之負責人,但系爭診所之實際營運與管理與健保申報均由被告掌握(實際上是由訴外人羅明珍即被告經理管理)。詎被告違法經營中醫醫療業務、詐取健保點數(診所為聘僱之員工之眷屬、清潔員固定看診,並紀錄針灸治療藉此獲取健保點數,但實際上卻未有實際針灸之醫療行為),已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等醫事法規,並涉及觸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文書罪。伊多次向羅明珍反映要求立即改善、停止違法行為,均遭羅明珍敷衍搪塞。因被告自113年5月2日起,屢違反系爭契約,對健保之掛號行使,涉及醫師員工及眷屬自我看診,浮報及詐領健保,經多次勸阻無效,伊遂於113年6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聘僱。由於被告管理診所之方式未有任何改善,伊另察覺被告有利用非醫事人員從事販售醫療用品之業務之違反醫療法情況,經向羅明珍反映亦遭置之不理,伊遂於113年10月19日向被告表明終止契約。後續在113年10月20日至24日傳訊予羅明珍要求協商,然被告置之不理。伊遂於113年10月25日到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辦理停業且檢舉違法,並向被告終止契約。且被告除有違法經營系爭診所,已構成違約外,亦有於113年5月、9月分別短付伊薪資4萬4,050元、4萬4,971元;113年10月薪資13萬元則迄今未給付等違約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應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又伊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係因被告違約行為所致,被告應賠償伊113年11、12月之薪資收入損害共26萬元、及自113年11月起至114年8月止之10個月預期薪資收入損害130萬元。另因系爭契約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而被告均未替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依法應提繳4萬6,800元勞工退休金至伊勞退專戶。為此,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3條等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216條、第487條之1、第489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被告自108年1月17日起經營系爭診所,原告自113年5月1日起於系爭診所擔任執業醫師,依看診次數論件計酬。兩造於113年5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受被告聘任擔任系爭診所之開業醫師,並執行醫療行為。嗣自113年10月19日起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未至系爭診所看診,且於113年10月25日逕自至衛生局辦理系爭診所停業,致被告迄今仍無法繼續經營系爭診所業務。系爭診所之員工或護理人員於上、下班時須打卡紀錄出勤及休假,而原告係受委任為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並非系爭診所所屬之員工。原告出勤看診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義務,無須打卡、排定休假及特休,此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異。況且依系爭契約第12條薪資計算標準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不含勞力對價之執照費4萬5,000元,故兩造間為委任契約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另本件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查核結果,系爭診所僅有未依健保法第43條規定收取部分負擔之情事,並未有其他原告所述不實申報之違規行為。被告既無違約情事,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即屬無理由。又原告自113年10月19日起未經被告同意即未至系爭診所看診,且於113年10月25日逕自至衛生局辦理系爭診所停業,均致系爭診所無法營業,是系爭診所之停業結果乃原告自行故意造成,且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487條之1、第226條及第489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3年11、12月薪資收入26萬元之損害、及自113年11月起至114年8月止之10個月預期薪資收入130萬元之損害,均無理由。再者,系爭契約適用之期間,依第11條約定係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保障薪資13萬元之約定,主張113年5月之薪資短少4萬4,050元,顯屬無據。113年9月薪資係因原告業績未達薪資標準所致,被告並未扣減原告之薪資;113年10月薪資扣除原告勞健保後,僅得請求7萬8,182元。原告逕自辦理系爭診所停業違約在先,依系爭契約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100萬元及公會費6萬元,並以此抵銷原告113年9、10月之薪資。原告係開業負責醫師,非勞工身分,無須由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7至35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不爭執事項:⒈被告自108年1月17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經營系爭診所,原告自113年5月1日起在系爭診所擔任執業醫師。

⒉原告於113年5月1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為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

⒊原告於113年6月13日(原證3)、8月27日(原證5)、10月22日(原證6)均有傳訊羅明珍。

⒋原告與被告曾於113年11月6日、113年12月12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另於114年6月18日於本院進行勞動調解程序。

(二)爭執事項:⒈兩造間係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如係僱傭關係是否有勞基法

之適用?⒉被告是否有違反醫療法規違法經營?及未按照系爭契約第13

條約定擅自減發113年5月及9月薪資?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113年11、12月份

停業損害26萬元、113年10月份薪資13萬元、113年11月份至114年8月份薪資損害130萬元、113年5月份及9月份分別短付之薪資4萬4,050元、4萬4,971元、提繳勞工退休金4萬6,80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是否有據?⒋被告主張以原告應負之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被告支付之公

會費6萬元抵銷被告應補足原告113年9、10月薪資,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係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如係僱傭關係是否有勞基法之適用?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適用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基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勞雇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自無勞基法之適用。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1字第059605號公告,將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排除勞基法之適用。而勞動部108年3月12日勞動條1字第1080130207號公告,醫療保健服務業僱用之住院醫師(不包括公立醫療院所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者)適用勞基法,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所稱住院醫師,指依醫師法第7條之1授權訂定之專科醫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或醫療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接受畢業後綜合臨床醫學訓練(一般醫學訓練)、專科醫師訓練或負責醫師訓練之醫師、牙醫師及中醫師(見本院卷第255至259頁)。

⒉兩造於113年5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113年6月1日

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任職系爭診所負責開業醫師,工作內容為執行診所醫療行為,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堪認屬實。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衛生福利部函詢,衛生福利部覆以:「查貴院隨函檢附之『聘任負責醫師契約書』,呂姓中醫師係依上開規定完成2年以上之醫師訓練後,擔任希摩中醫診所開業登記之負責醫師;爰此,呂醫師非屬在接受中醫醫療機構負責醫師訓練中之『醫療保健服務業僱用之住院醫師』,渠乃屬希摩中醫診所之負責醫師,負責督導該診所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執行醫療業務」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14年10月16日衛部中字第114014431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9至350頁)。依系爭契約及前開衛生福利部函文所示,原告擔任負責開業醫師之職,非屬前開勞動部公告所示之住院醫師,自屬經勞動部公告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勞基法之適用云云,自屬無據。

⒊依系爭契約前言、第1條、第3條、第8條、第11條約定內容所

示:「就乙方(即被告)聘任甲方(即原告)為希摩中醫診所(下稱本診所)負責開業醫師事宜」、「本診所之所有權與經營權均為乙方所有,甲方僅受乙方聘任執行本診所醫療行為」、「本診所相關業務(醫療、健保、勞基、稅捐)所造成一切損失均由乙方負責,但若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過失所致者,則由甲方負責賠償。若因非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致甲方遭受停止執業之處分,在停業期間乙方每月仍應支付甲方底薪(以停止執業日前3個月平均時領月薪給付),惟支付期最長以不超過6個月為限」、「甲方在合約期間經營診所,亦須考量經營成本問題,需經過與管理主管討論,不得隨意打折或降價來減少診所營收」、「本契約書簽約2年。本約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契約期滿未續約者,當然終止本契約。若合作滿1年,兩造有意見不欲再合作,可提早半年告知,提前終止本契約悉依乙方有關規定辦理」等情,可知原告在被告提供之場所,提供醫療勞務之給付,並因系爭診所之所有權與經營權均為被告所有,故原告係在被告之指揮監督下為勞務工作,而被告對於原告提供之勞務有命令指示權,原告並無拒絕之自由,均須受被告之指示為之,自屬具有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再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約定「薪資計算標準:執照費4.5萬元+診費每診1,500元(假日每診1,800元)+人數抽成。另當月每診平均看診人數超過(含)40人,再給5,000元獎金。(內科60元、針灸科40元、傷科30元)×人次+自費抽成(依產品類別分(10~30%不等)+技術操作費40%。醫師薪資於隔月10日前撥款至薪轉指定帳戶,如遇假日得予順延」、「乙方第1年初期給於甲方保障薪資每月13萬元(含執照費),為期半年。但若甲方超過3個月以上皆未達薪資標準,乙方可和甲方討論是否可適度刪減」等語觀之,可見原告執照費、每診診費、人數抽成均屬經常性之給付,只要原告按月提供醫療勞務,被告即負有按月給付其執照費、每診診費、人數抽成報酬之義務,足證原告係為被告經營醫院之目的而為勞動,自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至被告抗辯原告為診所之開業負責醫師,其出勤看診均依聘任契約之約定履行義務,故無須為打卡行為,亦無排定休假及特休。原告可以自行決定前往衛生局將中醫診所辦理停業,足見原告為診所負責人。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尚包含不含勞力給付之執照費4萬5,000元,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顯屬委任契約關係云云(見原審卷第432至434頁)。而按目前之社會已成為專業分工之型態,各種勞務之提供,不乏基於專業知識與技能,而無法全然由雇主指揮監督,然只要受僱人提供之勞務即其等工作範圍及內容,原則上仍受僱主之指揮,並受其規範,不能因其提供勞務具有專業及獨立判斷性,即否認雙方之勞務契約係屬僱傭契約。則原告既係在所有權與經營權均為被告所有之指揮監督下為勞務工作,被告對於原告提供之勞務有命令指示權,且原告依門診表及掛號門診時間表出勤時間,領取執照費、每診診費、人數抽成等之經常性之給付,縱使原告基於其專業知識提供醫療勞務給付,亦無礙其具人格上、組織上及經濟上從屬性之性質,是被告前開抗辯,尚屬無據。

⒋綜上,系爭契約並無勞基法之適用,惟依系爭契約之目的及

內容,原告係在被告之指揮監督下為勞務工作,並無組織指揮或決定之權限,原告並以提供醫療勞務之給付以取得對價,系爭契約具有從屬性之特質,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屬僱傭契約,應為可採。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係屬委任契約云云,尚無足憑。

(二)原告於113年6月2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⒈按本診所之所有權與經營權均為乙方所有,甲方僅受乙方聘

任執行本診所醫療行為;本診所相關業務(醫療、健保、勞基、稅捐)所造成一切損失均由乙方負責;本契約書簽約2年。本約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契約期滿未續約者,當然終止本契約。若合作滿1年,兩造有意見不欲再合作,可提早半年告知,提前終止本契約悉依乙方有關規定辦理;本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習慣等規定辦理,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第11條、第17條約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民法第4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重大事由」,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斟酌僱傭契約之性質或內涵審認之。倘其事由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僱傭關係繼續,對當事人之一方,已屬不可期待,而有害於當事人之利益,並顯失公平時,始得認為重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門診或急診費用之百分之20,健保法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醫事機構申請特約,經審查合格後,保險人應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第2條所定之原則簽訂契約;前條特約契約之效期為3年,效期期滿,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符合特約期間未受違約記點,或曾受違約記點,已完成改善,未以書面通知保險人終止特約時,保險人得依本辦法規定續約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未依本法之規定向保險對象收取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申報醫療費用,由保險人予以違約記點1點;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違反依第36條規定受違約記點3次後,再有違反,保險人予以停約1個月,系爭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2款、第36條第5款、第38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診所因余○芳等7名前員工及大樓清潔員工陳○潔等

至系爭診所就醫時,並無需繳交掛號費及部分負擔費用之情事,經健保署認定系爭診所確實有未依健保法第43條規定收取部分負擔之情事,而依系爭管理辦法第36條第5款規定對系爭診所予以違約記點1點乙情,有健保署114年9月4日健保中字第1148408305號函(下稱系爭健保署函,見本院卷第241至24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4頁)。而系爭診所未依規定向保險對象收取其應自行負擔費用之行為,可能使系爭診所被停止為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1個月或喪失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資格,有嚴重影響保險對象就醫權益之虞,應該當於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之「重大事由」。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被告為系爭診所經營權所有人,且對系爭診所相關業務(醫療、健保、勞基、稅捐)所造成一切損失均應負責,是被告應負合法經營系爭診所之義務。然被告既有前開違反健保法、系爭管理辦法規定之違法經營系爭診所業務情事,核屬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應合法經營系爭診所之義務。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前開健保法、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

,違法經營系爭診所業務,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應合法經營系爭診所之義務,其於113年6月26日以台中水湳郵局第25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69頁)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李怡君因對健保之掛號行使,涉及醫師員工及眷屬自我看診,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9頁),經核自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關於系爭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即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辦理之約定。準此,系爭契約既定有期限,且上開重大事由已使兩造間僱傭關係之信賴動搖,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僱傭關係之繼續顯屬不可期待,而有害於原告之利益並有失公平,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及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法。李怡君於113年6月27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之事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二第21頁)附卷可查,系爭存證信函既113年6月27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即李怡君,應於是日對被告發生效力,則系爭契約應於113年6月27日終止。另被告並無短少給付113年5月、9月薪資之情事(詳後述),且系爭契約無勞基法之適用並已於113年6月27日終止,是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113年5月、9月薪資,顯已違約,原告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民法第489條等規定於113年10月19日終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7頁),為不可採。又系爭契約已於113年6月27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而不復存在,則原告另主張於113年10月19日向被告表明終止契約、及於113年10月25日並向被告終止契約、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向被告終止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頁),均不可採。另被告抗辯原告於任職期間,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於113年10月19日起即未至系爭診所看診從事醫療職務,且原告於簽定聘任契約時,隱匿其信用瑕疵之事實,故簽約後原告無法履行申設銀行帳戶之義務,導致被告無法領取113年6月之健保款項,被告依原告違反上開契約約定以及民法第489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10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頁),亦不可採。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1月、12月停業損害26萬元,有無理由?⒈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立法理由乃因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同屬勞務契約,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尚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受僱人於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宜使其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始能充分保護受僱人權益。準此,受僱人得依是項規定求償者,應以受僱人因服勞務遭受之損害為限。

⒉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向被告求償之原因事實,為原告因被告

之經營有違法情事且屢經通知仍未改善,原告身為診所掛名之負責醫師不得不向衛生局辦理停業,以避免診所繼續違法。停業後,因診所無法營業,導致原告無法執業造成預期薪資收入喪失之損害,係被告違法行為所致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15頁),顯是指摘被告致系爭診所停業,且致其受有未能領取113年11月、12月薪資共26萬元之損害,核與前述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之求償,係受僱人聽從僱用人指示,因服勞務本身之危險性而受損害之情形有間,原告上開依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原告復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1月、12月停業損害26萬元部分:

⑴系爭契約於113年6月27日終止後,原告於是日即重新受僱於

被告,而成立新僱傭契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13年8月13日、113年9月19日、113年10月14日之電子郵件及113年7月至9月薪資單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21頁),載明「希摩中醫診所個人薪資單」、「姓名:呂宏濟」,及金額不等之「本薪」、「伙食津貼」、「勞保費」、「健保費」,及金額相同之「投保薪資-勞保4萬5,800元」、「投保薪資-健保6萬0,800元」等字句,可資證明。且觀諸113年7月、8月薪資單,約定之本薪均為12萬7,000元、伙食津貼均為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73至77、111至121頁),核與系爭契約終止前之113年6月兩造約定之報酬為本薪12萬7,000元、伙食津貼為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金額相同,足認上開成立之新僱傭契約,兩造約定之報酬並未低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1年初期原告保障薪資每月13萬元(含執照費)之約定。另原告重新受僱之期限,並無證據證明止於113年11月30日,是上開成立之新僱傭契約之期限,並未短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1年初期原告保障薪資每月13萬元(含執照費),為期半年(即至113年11月30日)之約定。

⑵從而,原告雖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應合法經營系爭診所之義務,於113年6月27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惟上開成立之新僱傭契約約定之報酬及期限,並未低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1年初期原告保障薪資每月13萬元(含執照費),為期半年(即至113年11月30日)之約定,是原告於113年6月27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後,又於113年6月27日與被告成立報酬及期限未低於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新僱傭契約,原告故而未因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而生113年6月27日後之薪資損害,此由原告自被告處領得上開113年7月、8月之薪資各13萬元(本薪12萬7,000元、伙食津貼為3,000元)即可證明。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1月、12月停業損害26萬元,即無理由。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3條約定、民法第487條之1、第489條第2項等規定(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0月份薪資13萬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0月份薪資13萬元部分:

原告雖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應合法經營系爭診所之義務,於113年6月27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惟原告又於113年6月27日與被告成立報酬及期限未低於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新僱傭契約,原告故而未因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而生113年6月27日後之薪資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0月薪資損害13萬元,即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0月份

薪資13萬元部分:系爭契約已於113年6月27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而不復存在,業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0月薪資13萬元,即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0月份

薪資13萬元部分: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向被告求償之原因事實,為原告因被告之經營有違法情事且屢經通知仍未改善,原告身為診所掛名之負責醫師不得不向臺中市衛生局辦理停業,以避免診所繼續違法。停業後,因診所無法營業,導致原告無法執業造成預期薪資收入喪失之損害,係被告違法行為所致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15頁),顯是指摘被告致系爭診所停業,且致其受有未能領取113年10月薪資之損害,核與前述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之求償,係受僱人聽從僱用人指示,因服勞務本身之危險性而受損害之情形有間,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所為之請求,於法無據。

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8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0月份薪資13萬元部分:

原告雖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應合法經營系爭診所之義務,於113年6月27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惟原告又於113年6月27日與被告成立報酬及期限未低於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新僱傭契約,原告故而未因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而生113年6月27日後之薪資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48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0月薪資損害13萬元,於法無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489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1月份至114年8月份薪資損害130萬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1月份至114年8月份薪資損害130萬元部分:

⑴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1月份薪資損害部分:

原告雖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應合法經營系爭診所之義務,於113年6月27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惟原告又於113年6月27日與被告成立報酬及期限未低於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新僱傭契約,原告故而未因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而生113年6月27日後之薪資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1月份報酬之損害,於法無據。

⑵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2月份至114年

8月份薪資損害部分:觀諸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就113年11月30日以後之薪資,並無每月13萬元(含執照費)之保障薪資約定,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於113年6月27日合法終止,而受有113年12月份至114年8月份每月13萬元之薪資損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9頁),不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民法第216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於法無據。⒉原告依民法第48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1月份至114年8月份薪資損害130萬元部分:

原告雖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應合法經營系爭診所之義務,於113年6月27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惟原告又於113年6月27日與被告成立報酬及期限未低於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新僱傭契約,原告故而未因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而生113年6月27日後之薪資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48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1月份至114年8月份薪資損害130萬元,於法無據。

(六)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5月份扣減之4萬4,050元薪資,有無理由?按本契約書簽約2年。本約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契約期滿未續約者,當然終止本契約,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兩造有保障月薪13萬元之約定,然被告於113年5月短少給付4萬4,050元,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4萬4,050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9頁)。惟依上開約定可知原告所領取之113年5月份薪資,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適用期間之薪資,113年5月份薪資並無每月13萬元(含執照費)保障薪資約定之適用。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以薪資13萬計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5月份之薪資差額4萬4,050元,即無理由。

(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9月份扣減薪資,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兩造有保障月薪13萬元之約定,然被告於113年9月短少給付4萬4,971元,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4萬4,971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9頁)。惟系爭契約已於113年6月27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而不復存在,業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以薪資13萬計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9月份之薪資差額4萬4,971元,並無理由。

(八)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有無理由?⒈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有賠償性違

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經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甲乙雙方任一方違反本契約所定義務時,除應賠償他方因此受損失損害外,並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該約定載明100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故堪認前開100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無疑。

⒉又原告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應合法經營系

爭診所之義務,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及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6月27日合法終止系契約,已如前述,而被告既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應合法經營系爭診所之義務,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⒊再者,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

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是以倘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系爭存證信函所主張之被告違約事由,除被告對健保之掛號行使,涉及醫師員工及眷屬自我看診外,並主張被告浮報及詐領健保等事由(見本院卷一第69頁)。惟經健保署調查後,系爭診所確實有未依健保法第43條規定收取部分負擔之情事,但並未發現如檢舉人即原告所述之其他違規情事乙情,有系爭健保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8頁)。是被告抗辯本件經健保署查核結果,系爭診所僅有未向病患收取自付額之情事,並未有其他原告所述不實申報之違規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4頁),應堪採信。本件審酌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應合法經營系爭診所之義務,堪認被告違約情節重大。而原告雖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應合法經營系爭診所之義務,於113年6月27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未有其他原告所述不實申報之違規行為等情事。另113年6月27日系爭契約合法終止後原告又於113年6月27日與被告成立報酬及期限未低於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新僱傭契約,原告故而未因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而生113年6月27日後之薪資損害,已如前述,則綜合各情,認本件違約金數額酌減至60萬元,方為允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九)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4萬6,80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有無理由?按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已如前述。從而,本件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4萬6,80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為無理由。

(十)原告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應合法經營系爭診所之義務,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及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6月27日終止系契約,自屬合法。被告抗辯以原告應負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被告代為支付之公會費抵銷被告應補足原告113年9 、10月薪資,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十一)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於114年3月19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51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亦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揭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