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98號原 告 林春杏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等語。嗣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22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92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惟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通知停止營運並遣散所有員工,兩造勞動契約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被告迄今尚積欠伊工資90萬元,爰依兩造間勞動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以書狀表示:伊因經營不善於113年10月22日告知員工結束經營,並於同年10月29日申請停業登記,伊深感愧疚積欠員工薪資,事後借貸做了微許補償,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仍積欠原告之金額為1,195,867元,應扣除伊嗣已給付之101,800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有本院調得被告法定代理人全戶戶籍資料、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之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第75至221頁),並為被告所是認,有上開被告所提書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63至7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工資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既原告退縮利息起算時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自無不可,本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21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