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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91號原 告 謝學和被 告 慧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純嬌訴訟代理人 陳洲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萬9,211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3萬9,2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原告之請求是否成立或有無理由無涉。查,被告之主事務所雖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然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8月1日退休前提供勞務地點為被告工廠登記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號」(見本院卷第231頁),屬本院之管轄領域內,而原告既主張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涉訟,則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於法無據,且無理由,自難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舊制退休金121萬2,64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未提撥之退休金9萬0,48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從薪資中扣除之3%退休金11萬2,320元。嗣於114年8月19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9,211元(見本院卷第205、16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82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及與被告有實體同一性之訴外人雅毅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下稱雅毅公司)、甌比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甌比公司),工作內容為鏡片、光學玻璃銷售及后里廠之員工任用、懲處、人事管考等事務。伊於112年8月1日退休,惟被告未依法給付伊自82年11月18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舊制年資之勞工退休金(下稱舊制退休金)127萬2,000元。又被告自95年5月起至97年9月止,未替伊以月提繳工資4萬2,000元之6%提繳2,520元之勞工退休金(下稱新制退休金)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被告應賠償伊新制退休金之損失7萬3,080元。另自99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被告自伊每月工資中扣「3%」轉為被告應負擔之「6%」新制退休金,其中99年1月起至99年9月止依月提繳工資4萬2,000元扣「3%」;自99年10月起至104年12月止依月提繳工資4萬3,900元扣「3%」,共不當得利9萬4,131元。爰就上開舊制退休金、新制退休金損失部分,分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2款、第55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就不當得利部分,依勞動契約、民法第184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雅毅公司、甌比公司(下合稱被告等3家公司,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為各自獨立之公司,甌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陳洲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周純嬌,法定代理人不同,財務各自獨立。82年11月18日原告加保於甌比公司,甌比公司係聘任原告為專業經理人,原告薪水始由從前公司的月薪2萬元變為年薪75萬元,原告若非專業經理人,薪水如何能三級跳。嗣被告於95年3月15日董事會決議正式委任原告為經理,至105年1月1日以後才未繼續委任原告為專業經理人。原告擔任專業經理人期間不適用勞基法,原告請求自95年5月起至97年9月止之新制退休金並無理由。即便原告適用勞基法,甌比公司在原告的帶領下虧損倒閉,原告於84年9月8日自甌比公司離職退保,故原告不能請求84年9月8日前之舊制退休金;又縱能請求,亦超過5年之消滅時效。甌比公司倒閉後,被告衡量原告的才幹,才委任原告擔任被告專業經理人,並於甌比公司退保原告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同日即84年9月8日加保原告之勞保於被告。嗣原告於85年11月30日自被告離職退保,故原告85年11月30日前之舊制退休金,亦超過5年之消滅時效。另原告請求之86年2月27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舊制退休金部分,因原告於98年12月31日請辭,原告未於離職後5年內請求而消滅。再者,原告自99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之新制退休金被告均有提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之勞保投保單位於82年11月18日起至84年9月8日止投保於甌比公司;於84年9月8日起至85年11月30日止、86年2月27日起至89年2月25日止投保於被告;於89年2月25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投保於雅毅公司;於94年7月4日起至99年1月4日止、99年2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投保於被告。被告及雅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周純嬌,公司登記地址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且周純嬌並為甌比公司之董事;而甌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洲平為周純嬌之配偶,陳洲平並為被告之董事。被告有於92年3至5、8、11月、93年5、7月匯款予原告;雅毅公司有於92年6、7、

9、10、12月、93年1至4、6月匯款予原告。原告自95年4月17日起至112年8月21日止,經被告董事會決議,擔任被告經理人一職,並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戶籍資料及原告之勞保異動查詢資料、原告存摺影本、被告董事會紀錄、股東臨時會紀錄、董事會議事錄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3至245、269至271、189至191、281頁),堪以認定。又兩造不爭執原告之工作內容為鏡片、光學玻璃銷售及后里廠之員工任用、懲處、人事管考等事務,而原告對於鏡片及光學玻璃銷售業務、后里廠之員工任用、懲處、人事管考等事務,不具有最後決定權及自主裁量權,上開事務要經總公司批准才能執行。原告於112年7月31日自被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萬3,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亦堪認定。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任職於被告等3家公司期間之工作年資,應否合併計算?㈡原告有無於84年9月8日自甌比公司離職?有無於85年11月30日自被告離職?有無於98年12月31日自被告離職?㈢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前與被告等3家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127萬2,000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制退休金之損失7萬3,080元,有無理由?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9萬4,131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任職於被告等3家公司期間之年資,應合併計算:⒈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

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自82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受僱於具

有實體上同一性之被告等3家公司,原告年資應自82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合併計算等語。被告則以:被告等3家公司為各自獨立之公司,並無實體同一性關係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369至371頁)。經查:原告之勞保投保單位,於82年11月18日起至84年9月8日止先投保於甌比公司;再於84年9月8日起至85年11月30日止、於86年2月27日起至89年2月25日止轉換投保於被告;再於89年2月25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轉換投保於雅毅公司;再於94年7月4日起至99年1月4日止、於99年2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轉換投保於被告。被告及雅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周純嬌,公司登記地址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且周純嬌並為甌比公司之董事;而甌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洲平為周純嬌之配偶,陳洲平並為被告之董事等情,已如前述。參以被告陳稱:原告在之前公司的待遇在2萬左右,我們當時以年薪(含獎金)5、60萬元請原告來整頓公司,先管理甌比公司,原告上班地點在臺北、高雄都有,管理不好,甌比公司就倒掉了,看原告應該還要找工作,我們就請原告到我們雅毅公司,雅毅公司原告上班地址在臺北市承德路四段58巷62弄,不是在后里,因為原告薪資太高,所以就將原告調到被告后里工廠直到原告申請自動退休。因為大家都是股東,有時候互相支援,我們派原告去哪裡他就去哪裡,當時原告來我們公司(雅毅公司為主)說他已經考慮很久了,怕我們公司是小公司付不了原告比較高的薪水,所以一定要簽合約才要來,合約有指定派原告去哪裡,原告就要去哪裡。被告等3家公司都是有投資的關聯公司,財務都是獨立的。3家公司陳洲平都有投資,陳洲平都是執行董事,大事需3家公司董事會決定,小事陳洲平的份量可以先決定再後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294、297頁),堪認被告等3家公司形式外觀雖為不同之法人,然係由相同之經營者為家族化經營,在人事管理、財務作業上均屬相通,即具實體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在被告等3家公司之工作年資自應合併計算。

(二)原告有無於84年9月8日自甌比公司離職?有無於85年11月30日自被告離職?有無於98年12月31日自被告離職?被告辯稱原告於84年9月8日自甌比公司離職、於85年11月30日自被告離職、於98年12月31日自被告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369至371頁),並提出合約書、聘僱契約書、離職證明書(下稱系爭離職證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下稱勞保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47、49、147至149、195、375頁)。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自82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受僱於具

有實體上同一性之被告等3家公司,期間未曾離職,系爭離職證明書簽了之後其還是在上班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員工黃峰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84年到被告任職,剛開始職稱是倉庫人員,後來調到辦公室做行政人員,現在也是行政人員,工作地點一直都在臺中市后里區。我認識原告,於原告來我們公司工作時認識。原告一來就是經理,工作地點也是一直在后里,原告是我的主管,自84年到112年我任職期間,經理沒有出缺或換人,都是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28至329頁)相符,堪認原告雖於98年12月31日簽署系爭離職證明書,但隔日仍持續在被告任職,實際上並無離職,其工作年資並無中斷,原告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⒉又被告等3家公司具實體同一性,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證人黃

峰珠證述自84年到112年其任職期間,經理沒有出缺或換人,都是原告等語,足認原告之勞保投保單位,雖於82年11月18日起至84年9月8日止先投保於甌比公司;再於84年9月8日起至85年11月30日止、於86年2月27日起至89年2月25日止轉換投保於被告;再於89年2月25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轉換投保於雅毅公司;再於94年7月4日起至99年1月4日止、於99年2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轉換投保於被告,且原告分別於82年9月9日、84年11月10日、86年1月1日、89年3月1日、92年3月1日、94年7月1日、98年簽署合約書、聘僱契約書,惟原告於84年9月8日同日退保勞保並加保勞保、於85年11月30日退保至86年2月27日加保勞保期間,仍持續在被告任職,實際上並無離職,其工作年資並無中斷,原告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⒊從而,原告自82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期間,實

際上並無自甌比公司或被告公司離職,原告自82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年資應合併計算。

(三)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前與被告等3家公司間為僱傭關係:原告雖自82年11月18日起擔任經理,於95年4月17日起至112年8月21日止,經被告董事會決議,擔任被告經理人一職,並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惟原告對於鏡片及光學玻璃銷售業務、后里廠之員工任用、懲處、人事管考等事務,不具有最後決定權及自主裁量權,上開事務要經總公司批准才能執行等情(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已如前述,參以被告自陳:因為大家都是股東,有時候互相支援,我們派原告去哪裡他就去哪裡。原告在被告公司期間,依照一般上班規則,8時上班,原則17時下班,有時候有打卡,有時候沒有打卡,在后里有打卡,外派就沒有打卡,打卡目的是要知道原告的行蹤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3頁)。足認係被告等3家公司決定原告工作場所、上班地點及時間,且指揮監督原告業務處理情形;原告為被告等3家公司提供勞務,被告等3家公司即有給付報酬義務,屬勞務對價,原告不負擔被告等3家公司經營之盈虧,且需與上司、下屬協力完成工作,被納入被告等3家公司之管理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堪認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前與被告等3家公司間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為僱傭關係。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2年11月18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舊制年資之舊制退休金127萬2,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勞基法第53條第1、2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8條第1項、第8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該條例規定之勞工退休金新制者,其於該條例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應依規定予以保留,並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仍依勞基法規定由雇主發給退休金。

⒉原告自82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年資應合併計算

,且原告於112年7月31日自被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萬3,000元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之規定,且於112年8月16日已申請勞工月退休金等情,有勞保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則自82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原告任職被告之年資已逾25年,且年滿55歲。原告主張其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2款規定之退休要件,自堪採信。依上開勞基法規定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之年資係自82年11月18日起至94年6月30止,計11年8個月又13天,其退休金基數為24個基數,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127萬2,000元(計算式:53,000元×24=1,27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上開舊制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云

云。然查,依上開法文規定,原告舊制退休金請求權,於退休時始得行使,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退休之次月起算。原告於112年7月31日退休,於113年12月18日提起本案訴訟時尚未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開舊制退休金,洵屬無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制退休金之損失7萬3,080元,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勞工若已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則其得請求雇主一次給付未足額提繳退休金差額之損失。又前揭法條規定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之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應係強制規定,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使雇主將其義務轉嫁予勞工。是如雇主違反上開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將雇主應負擔之退休金轉嫁由勞工負擔,應認該約定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⒉原告主張自95年5月起至97年9月止,被告未替原告以月提繳

工資4萬2,000元提繳2,520元之新制退休金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合計應賠償原告新制退休金之損失7萬3,080元(計算式:2,520元×29=73,080元)等語,並提出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73頁)。被告則不否認有未替原告提繳新制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之事實,惟辯稱依兩造於94年7月1日簽訂之「委任專業經理人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94年聘僱契約書)第3條第5項約定,退休金之提存本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

⒊經查,94年聘僱契約書第3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之

退休金提存由乙方自行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顯然違反上開勞退條例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是被告自95年5月起至97年9月止,未替原告提繳新制退休金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之行為,不論是否經原告同意,均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又觀諸上開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被告於94年8月起至95年4月止、及於97年10月起至99年9月止,均以每月月提繳工資4萬2,000元為原告提繳新制退休金2,520元(計算式:42,000元×6%=2,520元),足見原告之工資於94年8月起至99年9月止並未調整,堪認原告主張之其自95年5月起至97年9月止之月提繳工資為4萬2,000元乙情為真。又被告自95年5月起至97年9月止共計29個月未替原告以月提繳工資4萬2,000元提繳新制退休金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等情,亦與上開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所示相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已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未足額提繳新制退休金之損失7萬3,080元(計算式:2,520元×29=73,08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依系爭94年聘僱契約書第3條第5項約定,退休金之提存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云云。惟系爭94年聘僱契約書第3條第5項之約定顯然違反上開勞退條例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被告復抗辯原告上開新制退休金損失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依上開法文規定,原告新制退休金損失之請求權,自原告退休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才消滅。原告於112年7月31日退休,於113年12月18日提起本案訴訟時尚未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開新制退休金損失,洵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制退休金之損失7萬3,08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9萬4,131元,為有理由:⒈原告主張自99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被告自其每月工資中

扣「3%」轉為被告應負擔之「6%」新制退休金,其中99年1月起至99年9月止依月提繳工資4萬2,000元扣「3%」;自99年10月起至104年12月止依月提繳工資4萬3,900元扣「3%」,共不當得利9萬4,13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被告則不否認有扣原告所述之工資轉為被告應負擔之新制退休金,惟辯稱依兩造於98年12月16日簽訂之「委任專業經理人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98年聘僱契約書)第7條約定,退休金之提存本應由原告負責3%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

⒉經查,系爭98年聘僱契約書第7條約定:「勞退金甲(即被告)

、乙方(即原告)雙方各支付百分之三」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顯然違反上開勞退條例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是被告自99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自原告之薪資中扣「3%」轉為被告應負擔之新制退休金,不論被告前開轉嫁負擔之行為是否經原告同意,均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又被告上開自原告每月工資中扣「3%」轉為被告應負擔之新制退休金,顯屬不當得利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月起至99年9月止之不當得利1萬1,340元(計算式:42,000元×3%×9=11,340元)、及自99年10月起至104年12月止之不當得利8萬2,971元(計算式:43,900元×3%×63=82,971元),合計9萬4,311元(計算式:11,340元+82,971元=94,311元)。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9萬4,131元,未逾9萬4,311元,即屬有據。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4,131元既有理由,本院毋庸再就原告依勞動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請求權基礎為裁判,附此敘明。至被告抗辯依系爭98年聘僱契約書第7條約定,退休金之提存本應由原告負責3%云云。惟系爭98年聘僱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顯然違反上開勞退條例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被告復抗辯原告上開工資差額給付請求權時效最遲於109年12月31日即屆滿5年,原告卻遲至113年12月18日始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原告就上開自99年1月起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於113年12月18日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9萬4,13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萬9,2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