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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異 議 人 盧俊源

盧鴻章盧鴻文盧淑美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宗祐代 理 人 陳怡穎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9513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95132號裁定關於選任盧俊源、盧鴻章、盧鴻文、盧淑美於109年度司執字第951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為債務人盧瑞堂之特別代理人之處分撤銷之。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又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後段亦有明文。經查,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7月29日109年度司執字第95132號裁定選任其等為債務人盧瑞堂之特別代理人之之處分(下稱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民事抗告狀」對原裁定聲明不服,異議人雖誤異議為抗告,然其既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後段規定,視為已提出異議。

而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盧瑞堂業已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續行強制執行程序,而其繼承人為陳氏虫,異議人等4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拒絕擔任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盧瑞堂或繼承人陳氏虫之特別代理人,爰以此書狀表示辭任,並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院依同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30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辭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經法院選任非律師之人為特別代理人者,若無意接受選任,於該選任之裁定得抗告時,自得據以抗告,倘該裁定不得抗告,亦得辭任。

四、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盧瑞堂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51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嗣盧瑞堂於112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中除祖母陳氏虫外,其餘均已拋棄繼承,經司法事務官命相對人補正,相對人於114年3月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29日以原裁定選任異議人等4人為特別代理人,有聲請狀、被繼承人盧瑞堂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及原裁定在卷可稽。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人等4人既非律師,並無接受法院選任為特別代理人之義務,其等已具狀表示拒絕擔任特別代理人及辭任之意,則該書狀送達本院時,即已發生辭任特別代理人之效果,應由司法事務官重新選任。從而,異議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