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7號異議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友人(即陳明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928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928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2日送達異議人送達代收人之高雄市苓雅區,有送達證書附於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司執卷第179、181頁),是原裁定於114年9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不變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7日,異議人聲明異議期間已於114年9月29日屆滿,異議人對原裁定之聲明異議狀遲至114年10月1日始向本院提出,已逾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