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柳約有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台灣富氫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清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64588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64588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下稱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所定對司法事務官終局處分之救濟程序,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114年7月14日陳報相對人即債務人台灣富氫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並無浪費司法資源之客觀情事;又異議人前向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調取相對人之營業及納稅等資料,該分局人員表示沒有這樣的東西可以提供等語,今異議人已另向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請求給予協助提供相對人107年至111年之營業稅申報書繳款證明,為免損失已繳納之強制執行費用,只好先提出異議狀,只要一取得資料立即陳報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執行法院仍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見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次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報之事項。又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再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3項另有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查,而非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另參諸同法第28條之1尚有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欲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有一定之作為義務,而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得向稅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如債權人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法院依職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並違背前開執行程序當事人進行原則之規定,不應准予(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13號研討結論)。是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聲請調查財產,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無聲請權,而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有裁量權,倘債權人於聲請執行前未為任何初步之查證,執行法院自得衡酌調查必要性後,命其先為補正,如未補正,即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2651號債權憑證正本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下稱中區國稅局)調查相對人之結算申報書、記帳憑證即傳票、總分類帳、分類帳、日記帳、進貨帳、進銷存等申報資料清單,及命相對人據實報告前開資料等財產狀況及110年5月10日起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會計帳冊財產狀況,或自110年6月3日起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會計帳戶財產狀況,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458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異議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並未提出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亦未具體指明應執行之標的,故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4年6月3日以中院漢114司執子字第64588號函命異議人補正相對人113年度之財產清單、所得資料,嗣經異議人提出上開資料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14年8月14日以中院漢114司執子字第64588號函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具體指明應執行之標的,惟異議人僅具狀表示:其已陳報相對人113年之財稅資料,可知相對人113年全無能查見之收入,僅有自用小客車一輛,並再次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提出上開結算申報書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此有異議人提出之民事陳報(二)狀、民事陳報(三)狀存卷可查。故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以異議人違背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進行原則,未先自行查報相對人於第三人有何執行標的,即請求本院代為調查相對人財產,於法尚有未合,及異議人不盡協力查報相對人財產之義務,逕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報告財產,亦於法不符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執字第6458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載明於原裁定中,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提出異議,惟經細繹其異議理由,僅係陳明
其並未浪費司法資源,且已依原裁定駁回之理由,另向中區國稅局申請調閱相關資料,又其提出異議之目的係為避免損失執行費及爭取強制執行程序之續行,除此之外,異議人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其空言提出異議,顯非有據;又異議人前持原執行名義即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依法繳納執行費用,取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2651號債權憑證後,異議人所繳納之執行費用已載明於上開債權憑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故縱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經駁回,異議人日後取得相對人之財產資料或營業及納稅等資料後,當可再持上開債權憑證及資料聲請強制執行,並依法受償此部分費用,並無損失已繳納之執行費用之情。是其執此為由提出異議,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未盡協力義務查報相對人可供執行之財產
,亦未具體指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即請求本院代為調查相對人之財產及命相對人報告財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補正未果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凱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