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9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陳秉盛即陳明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422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因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4228號駁回其異議之裁定,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所定對司法事務官終局處分之救濟程序,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罹有心血管等慢性疾病,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均附有醫療險及健康險,惟恐主保險契約遭本院解除後,附加之醫療險將一併失效,而無法依賴附約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以維持晚年生活,而認為執行保險契約違反比例原則。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豪字第52958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司執字第5422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3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函覆扣得異議人系爭保單,此有系爭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附卷可佐。
㈡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
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75,193元,並未逾其對異議人之債權數額。參以系爭債權憑證及接續執行紀錄表(見司執卷第13至18頁),相對人自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則相對人為達成其執行目的,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異議人僅存之財產即系爭保單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自屬必要之執行手段。
㈢異議人雖以罹有心血管等慢性疾病為由,主張系爭保單附加
醫療保險為其維持晚年生活所必須,倘若主約解除將使附加之醫療險一併失效云云。惟查,按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一)長年期附約無解約金。…(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是縱使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其假若具有健康或傷害保險性質之附約亦不得終止。再系爭保單之醫療費用健康保險、殘廢照護終身保險均係附約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全球人壽醫療費用健康保險附約契約書、全球人壽殘廢照護終身保險附約契約書(均影本)在卷可按。又前開殘廢照護終身保險附約於公會通報性質為人壽保險,醫療費用健康保險附約則為無解約金之健康險附約等情,有全球公司114年10月29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41029008號函在卷可參,是系爭保約健康保險附約屬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所定經執行法院終止主契約,主契約附加之附約不得終止情事,並不影響附約效力仍予繼續。至於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係維持基本生存所需等語,未見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有何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事,且考量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異議人未舉證其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難認執行系爭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系爭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系爭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從而,相對人請求執行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有其必要性,且
執行手段並無過苛,或有所造成損害與欲達成利益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附表: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 全球公司 0000000000 陳秉盛 375,1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