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0號異議人 即債 務 人 陳美惠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156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因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1561號駁回其異議之裁定,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所定對司法事務官終局處分之救濟程序,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921地震受災戶,因921地震房屋倒塌後土地分割所得之款項已經由相對人領走,而異議人年事己高,不僅無能力償還債務,亦與配偶均服用慢性病藥物,異議人之夫因遭受許多事故並有身心症狀、疾病,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是僅存的財產,以作為生活保障與日後喪葬費所需,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又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114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壽險執行原則)第5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末依壽險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未終結,依上說明,自有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㈠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麟民執106司執丑字第59756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司執字第3156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3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經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函覆扣得異議人如附表所示2張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此有系爭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附卷可佐。
㈡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
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708,999元,並未逾其對異議人之債權數額。參以系爭債權憑證及接續執行紀錄表(見司執卷第13至18頁),相對人自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且異議人自陳其現無其他收入、無謀生能力,名下無財產,此有異議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可稽,則相對人為達成其執行目的,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異議人僅存之財產即系爭保單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自屬必要之執行手段。
㈢異議人雖稱其有前述情節,然未見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現在生活有何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事,且考量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異議人未舉證其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難認執行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從而,相對人請求執行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有其必要性,且
執行手段並無過苛,或有所造成損害與欲達成利益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附表: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 三商公司 000000000000 陳美惠 159,574元 凱基公司 Z0000000000 陳美惠 215,0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