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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國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張旆瑜訴訟代理人 張榮松

陳妙姬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法定代理人 林淑媛訴訟代理人 蔡銘旭

巫豐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國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兩造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於上訴審補陳:㈠本件實際發動檢查之單位為被上訴人轄下之「跨國勞動力事

務科(原為外勞事務科)」,其執掌業務為移工相關事項,然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似有「逃漏稅」、「違反食安法」、「違章建築」等非業務範圍情事,作為發動行政檢查之合理可疑理由;又發動行政檢查侵害人民居住安全、財產維護和隱私等基本人權,雖無需達刑事程序之要求,惟仍得參考發動搜索之「相當理由」要件,若被上訴人僅因民眾任意檢舉且未盡事前調查是否具發動檢查之必要,而逕採取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居住安全、財產維護和隱私等基本人權之行政檢查,顯然未符合就業服務法第62條立法理由所稱「應在具有合理可疑理由認為有違法聘僱外國人工作之情況下進行檢查」之立法目的,及發動搜索之「相當理由」要件。於民國110年8月18日、110年8月24日、110年9月28日、110年11月4日被上訴人與移民局多次至上訴人住家稽查,惟「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雇主)查詢系統」皆未查詢到上訴人與其訴訟代理人之姓名有任何有違反勞動法令之紀錄,益見被上訴人發起行政檢查之草率而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不法。

㈡被上訴人轄下科員及函請轄區之員警於110年11月9日至新廣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廣業公司)所為之行政檢查,到場數名科員及警員不僅皆未向上訴人表示身份、說明本次訪查之目的及方式,亦未見任何科員撰寫「外勞業務檢查表」或「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取外籍勞工費用調查表」或「外國專業人員查察業務檢查表」或「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蔡銘旭科員更以輕蔑語氣指稱上訴人「車速很快」(亦即暗指上訴人車上窩藏非法外籍移工因此車速很快),以及推定駕駛人即上訴人為外籍移工而向前盤查。確認無窩藏外籍移工後,亦無任何告知上訴人初步訪查情形,並請其檢視相關文件及紀錄後簽名確認,顯見被上訴人並未依循「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訪查業務作業要點」進行行政檢查,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致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身心健康而無法正常且安心之單獨出門,更無法繼續衝刺甫創立之事業。被上訴人指揮警員進行行政檢查之性質類似於「臨檢」,到場警員乃受被上訴人指揮,本件之行政檢查並未有搜索票,部分警員未經上訴人同意要求上訴人下車,且未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打開後車廂,即以優勢人力下半壓迫上訴人配合打開後車廂,且被上訴人選擇進行行政檢查之地點為新廣業公司,其等僅向新廣業公司之「警衛」徵求同意,而非向有權決定是否被上訴人等人進入之人取得入廠同意,益見被上訴人於本件行政檢查之重大過失。

㈢上訴人已詳述被上訴人發動本件行政檢查以及執行行政檢查

皆不適法,就不法侵害與損害之因果關係亦提出相關證據及說理,已盡應盡之舉證責任。惟本件被上訴人具備全程影像之紀錄、民眾之檢舉事由、決定向上訴人發動行政檢查之內部文件與紀錄,而具有證據偏在情事,故本件縱使上訴人為主張受侵權之人,依實務見解,被上訴人須證明其依法行政之行為無不作為之違法,始得謂為無過失,如此方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依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定其舉證責任之本旨。

三、被上訴人於上訴審補陳:檢舉人向臺中市政府1999話務中心檢舉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下稱檢查地)有涉嫌逃漏稅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每日會外出送便當其鐵皮建物早上有外勞進入,及補充中午送便當第一個地點為新廣業公司。被上訴人方於110年11月9日中午請員警,依就業服務法第62條規定併同前往檢查地實施檢查,並非基於窺探上訴人隱私之故意而於檢查地附近徘徊、監視。被上訴人於檢查地擇定較不影響狹小道路上人車通行之處停等,該處既無掩蔽、亦無偽裝,非如上訴人所指有徘迴偷窺。檢查當日上午11時20餘分,有一發財車確實由檢查地大門疾駛而出,該車車身鎖蓋帆布擋板,依一般社會經驗研判係送餐(貨)車無誤,被上訴人通報於路口處之分局員警所見狀況,並於路邊停等至確認送餐車已出路口,方往新廣業公司方向駛去,上訴人僅因檢查地監視器收錄被上訴人檢查人員座車,即妄自推斷被上訴人跟蹤其車非事實。被上訴人抵達新廣業公司與分局員警會合後,全員配帶識別證向新廣業公司守衛人員表明來意,由守衛人員引領步行至送餐處。適該送餐車送餐完畢正欲行駛離開,被上訴人遂與分局員警揮手示意駕駛(即上訴人)暫停,見車上僅上訴人一人,員警基於辦案經驗考慮執法人員、上訴人及新廣業公司員工之人身安全,出聲請上訴人先行熄火再受檢,被上訴人確認無外國人參與送餐後立即退於一旁,由員警例行查驗上訴人身分無異樣後,請求上訴人開啟車身帆布擋板,確認車身亦無夾藏外國人後即任上訴人離去,又上訴人除查驗身分及打開車身帆布擋板外,乃全程皆安坐於駕駛座上,無上訴人指控「強制命令我熄火下車」之情事;另分局員警及被上訴人實施檢查時皆依法全程錄影。被上訴人於本案辦理過程,依照檢舉人檢舉具體內容、函請轄區員警會同、選擇最適時間、採用侵害最小之方式(於上訴人送餐完畢、車行速度剛起步之時檢查,對於新廣業公司、上訴人影響最小及對執法及現場人員風險最低)實施檢查,未有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執行方式、手段符合比例原則,且被上訴人及分局員警全程語氣態度和緩,將「不好意思」、「謝謝」掛嘴上,更有穿著制服之員警在場,原告顯然得知係公權力之執行,難認有不法侵害而心生畏懼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乃依就業服務法執行法定職務,行使公權力亦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上訴人請求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另上訴人事後提出妨害自由及恐嚇罪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畫面,認被上訴人無不法侵害而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

四、原審審酌兩造攻擊及防禦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依首開法條規定,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外,並補充: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務員之職務行為須符合行使公權力、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及特定人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與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司法警察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就業服務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9日對上訴人實施檢查,係檢舉人於

同年10月29日向臺中市政府1999話務中心檢舉,檢舉內容略以「神岡區昌平路5段237巷65號違章鐵皮建物營業做便當店中央廚房,涉逃漏稅及違反食安法。該址每日07:10至08:

10有外勞外出上班;06:20至06:40、11:10至11:40、16:00至16:30外出送便當,中午第一個送便當點為神岡區中山路312號新廣業公司;17:30至22:00有外勞進入」等,因其中涉及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情形,臺中市政府乃交辦由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派員協處,擬定於110年11月9日上午實施檢查,有被上訴人110年11月8日中市勞外字第1100057536號函、被上訴人受理檢舉案件列表可稽(見原審卷第77、246至247頁)。而於檢查當日,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乃先在檢查地附近就近觀察有無外國人出入或外出送便當之情,嗣發現上訴人於11時20分許駕駛可能係送餐之貨車自檢查地駛出後,通知停等於檢查地前往新廣業公司路口之員警,並確認送餐地點是否與檢舉人所述相符,始配帶識別證,會同穿著警察制服之警員,向新廣業公司守衛人員表明來意後,由守衛人員引領步行至上訴人送餐地點等情,有檢查垷場照片、查緝錄影光碟及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與警員之聯絡對話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79至85、111、261頁、本院卷第104至110頁)。由上開檢舉內容及檢查之前置過程可知,因檢舉人檢舉內容之時間、地點具體明確,又經被上訴人觀察確認檢查地外出送餐時間、送餐地點等節確與檢舉人所述相符,檢舉內容確有所據,因而合理懷疑有違法聘僱外國人工作之情形,始依就業服務法第62條規定實施檢查,難認有何濫用權力、違法發動檢查之情形。至檢舉內容另提及上訴人涉有「逃漏稅」、「違反食安法」或「違章建築」等情,並非被上訴人發動行政檢查之理由,被上訴人亦未就此等違法情形實施檢查。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草率發起行政檢查而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云云,並無足採。

㈢再觀諸被上訴人實施檢查之過程,被上訴人進入新廣業公司

對上訴人檢查時,上訴人業已送餐完畢,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均配帶識別證,由穿著警察制服之警員陪同,向坐在駕駛座內之上訴人詢問是否為外國人,並基於安全考量,先請上訴人將車輛熄火,再由警員查驗其身分,並任由上訴人撥打電話與親友聯絡後,請上訴人開啟車身帆布擋板,上訴人就此並未表示拒絕,而下車開啟擋板,經被上訴人確認車身無夾藏外國人後,即任上訴人離去,有檢查垷場照片、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被上訴人查緝錄影光碟可參(見原審卷第79至87、45、111頁、本院卷第104至110頁)。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檢查過程之語氣態度平和懇切,並無以強制力強迫上訴人下車或開啟車身檔板之情形,且於上訴人配合開啟檔板,經目視確認車身無夾藏外國人後,即由上訴人駕車離去,前後過程不到3分鐘,其檢查方式對上訴人之自由、隱私影響輕微,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檢查前並未向上訴人表示身份、說明訪查目的及方式、未製作檢查表或紀錄表,於檢查後亦未請上訴人檢視相關文件及紀錄後簽名確認,而有未依循「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訪查業務作業要點」進行行政檢查之情形,惟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檢查時均已配帶識別證,並由穿著警察制服之警員在場協助執行,上訴人客觀上顯可知悉被上訴人係執行公務,且被上訴人於檢查過程中僅詢問上訴人國籍,及確認車廂有無夾藏外國人,並無其他以強制力強制執行查緝工作之行為,又因上訴人表示其急於離開,要求被上訴人儘速處理,被上訴人於確認無外國人工作之情形後,即由上訴人逕行駕車離開,被上訴人執行檢查之程序縱有上開未完全符合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訪查業務作業要點之情形,亦僅屬程序上之無害瑕疵,難認已構成對上訴人自由或隱私權之不法侵害。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已致其罹患恐慌症而無法工作,並已致其精神上痛苦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無法工作之損失3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顔銀秋法 官 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卉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