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汪幸瑩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法定代理人 鍾承志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孫福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國小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經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後,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上訴人丟擲盆栽、垃圾等行為,難認對公眾造成往來之具體危險為由,以112年度偵字第14315號不起訴處分書,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故被上訴人並無實施即時強制之必要。且依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當時狀態僅不安及激動,非屬緊急救護辦法第3條規定之緊急傷病患,是被上訴人共同破壞上訴人住處大門,即無理由。另被上訴人未先請附近鎖匠開門即破門進入上訴人住處,已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各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或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末以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對於本件是否符合緊急救護之目的及比例原則之認定有所爭執,惟此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上訴人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加以指摘,而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字號及其具體內容,復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揭示,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法 官 陳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