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貿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軒裕整合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雪琴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日生化工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友田貴士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複 代理人 胡俊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6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黃品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