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貿字第1號原 告 日生化工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友田貴士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複 代理人 胡俊暘律師被 告 軒裕整合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雪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圓70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31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3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本件之審判管轄權及準據法㈠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
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基於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兩造當事人就非屬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專屬管轄之特定法律關係所生爭議,固得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但如當事人意在排除我國法院之民事審判管轄權,必以另有專屬外國某一法院管轄或排除我國法院管轄之合意,且該約定之外國法院亦承認該合意管轄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屬涉外民事事件,其訴訟標的乃買賣契約上出賣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兩造買賣契約第10條固然約定,因該等契約所生糾紛,應由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審理,按其文義,並無排除我國法院管轄之合意,本件亦非專屬該法院管轄,該等條款不生排除我國法院民事審判管轄權之法律效果。衡諸被告為我國法人,且標的物之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等事實,亦發生於我國等情,考量調查事實、蒐集證據之便利性,以及訴訟進行、當事人應訴、判決執行之可能等事項,我國應有審判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在地之本院有管轄權。
㈡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據以起訴者,屬法律行為發生之債之關係,而兩造前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本院衡諸被告為我國法人、兩造間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事實亦發生於我國等情,認我國法為與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依上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我國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エコリン社用設備下流」之生產線包裝機器(下稱系爭設備),兩造均知悉購買系爭設備,目的係將系爭設備轉售與終端客戶「チェリオ中部公司」(下稱中部公司),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美金75萬元,交貨地點為日本愛知縣。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4條及第8條之1約款,系爭設備需經中部公司確認符合基準,始得出口,並於中部公司設置完畢、試運轉確認完成,無另為指摘,中部公司承認可正常運作,方視為驗收、交付完成。而運轉驗收基準為系爭設備運轉包裝速度須在原告規定之時間範圍內,即被告保證之品質系爭設備包裝速度須達300BPM(每分鐘完成300個製品包裝)。然系爭設備經多次修正、檢驗均無法達到300BPM之標準,後因疫情影響,兩造協議改以出口系爭設備至日本進行實地檢驗、修正,惟系爭設備仍無法達到上開包裝速度。原告最終因無法如期交付符合包裝速度為300BPM之系爭設備與中部公司,致遭中部公司請求賠償,共計日圓1億6038萬元。是原告因系爭設備欠缺保證之品質,具有瑕疵,而遭求償受有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日圓70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圓7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設計、監修部分由原告負責,系爭設備若有瑕疵係原告設計導致。且系爭設備已以視訊方式經原告及中部公司確認、驗收無訛後,進行出口交付,兩造無約定系爭設備需達到300BPM之標準,伊已完成履約,無任何違約之處,況系爭設備安裝至今,已過1年之保固期限,伊已完成所有契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無此項保證品質之特約,應以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至於約定之方式,不問係由出賣人主動提出保證,或由買受人要求保證其品質,而出賣人予以同意,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生產出售之系爭設備缺少保證品質⒈按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系爭設備須在原告規定之時間範圍完
成包裝。觀兩造間之締約過程可知,原告於簽約前即請被告提出包裝設備達到300BPM之設計方案,被告亦依原告之請求,提出以300BPM為基準之設備設計圖,且未就上開包裝速度有任何反對或另為主張,嗣兩造即締結契約,有兩造間電子郵件及設計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7頁)。足認原告已要求被告製作、出售之設備,包裝速度須達300BPM,被告亦無反對而予以同意。另自系爭設備檢驗過程以觀,系爭設備出口至日本為檢驗前,被告曾表示因初次製造系爭設備,設計及設備組裝時,已發生許多問題,其中談及對系爭設備是否具每分鐘處理300包之運轉功能之擔憂。嗣被告經原告告知,系爭設備運轉無法達到300BPM之問題,須納入修正考量,有兩造間於109年9月7日往來文字記錄、出貨前檢驗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69、75-79、81頁)。亦徵兩造確實合意系爭設備須達300BPM之品質,被告始以此作為改善之標準。基此可知,原告自締約前即相當重視系爭設備運轉是否可達300BPM之標準,被告亦係以系爭設備須達到300BPM為設計、製造、修正改善,足認兩造已有被告出售之系爭設備,必須具備運轉速度達到300BPM之品質之合意。
⒉次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4條及第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4
3-47頁),系爭設備之終端客戶為中部公司,需由該公司員工至我國確認系爭設備滿足規定之基準,始能為出口作業。系爭設備出口後,須在原告所規定之時間範圍完成包裝,並無另為指摘,視為驗收完成。系爭設備經驗收完成及終端客戶承認可正常運作後,方為完成系爭機器之交付。查,系爭設備經出口至日本檢驗後,除未能達到300BPM之標準外,另經檢驗有刷毛輸送帶、機器運轉碰撞等瑕疵,且系爭設備幾經修正仍未達到上開檢驗標準,有作業日報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此亦可觀被告提出之檢討案件紀錄載明(見本院卷第107-109頁),被告曾希冀原告向終端客戶協調降低包裝檢驗標準等語自明。可見系爭設備自始均未達到兩造約定之檢驗標準,欠缺被告保證之品質。稽以原告於110年9月7日、同月8日、同月9日另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系爭設備尚存27項問題待被告修正,且要求其提出可使系爭設備達到300BPM檢驗標準之方案,有上開電子郵件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11-117、133頁)。亦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顯未具被告保證之品質,併有多項瑕疵。是原告主張系爭設備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自屬有據。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等語。惟查,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律課
予出賣人之無過失責任,是否出於出賣人之行為,或出賣人是否故意或有無過失,均非所論,系爭設備既未具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即屬有瑕疵,被告是否具可歸責事由,無礙於其具有物之瑕疵擔保之責。況系爭設備自兩造締約前至履行階段,均由被告提出設計圖,縱經原告通知系爭設備有修正之處,亦係由被告提出修正設計圖,有被告提出之設計圖及兩造間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7、87-93、99-101頁)。參以證人吳銘聰證稱:被告給設計圖,伊等按照被告的要求製作,伊等不懂日文等語(見本院卷第374頁),足見系爭設備之設計圖、製作仍由被告規劃設計及主導,原告僅就系爭設備之設計須符合之標準為指示。則系爭設備既係按被告所提設計圖製作,卻未具被告所保證之品質,且另有多處瑕疵,被告自當屬可歸責,至為明確。
⒋再觀兩造間電子郵件通訊可知(見本院卷第61-63頁),因受
新冠疫情影響,原告及中部公司無法前往臺灣進行實地機器檢驗,兩造改以被告及其廠商於臺灣進行機器操作,原告及中部公司線上遠端確認。後因系爭設備以遠端方式無從就細節為全面檢驗,兩造因而協議將系爭設備送達中部公司工廠進行試運轉,以確認可達到驗收標準,亦有前開出貨前檢驗紀錄可佐。足認系爭設備出口至日本,係因其未能通過線上遠端檢驗,而需另進行全面性設備檢驗,非被告所稱已經視訊通過檢驗標準。被告辯以:系爭設備已經過原告線上檢驗完成,始進行出口作業等語,要無可採。至被告另辯稱保固期限已過等語,然系爭設備自始未能達到驗收標準,併有多項瑕疵而未完成驗收,已如上述,系爭設備當無從起算保固期限,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憑。
㈡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請求被告賠償,有理由⒈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
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債,非屬民法第202條所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之外國貨幣之債,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未能如期交付符合300BPM標準之系爭設備
,致遭中部公司求償,嗣與中部公司簽訂和解契約,約定以日圓1億6038萬元賠償中部公司之損害,並已如數清償,有原告提出之和解契約及匯款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
148、149-155頁)。足證原告確實因系爭設備欠缺被告保證之品質,遭中部公司求償日幣1億6038萬元,致其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0條,一部請求被告賠償其之損害日圓7000萬元。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既經准許,自毋庸就該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權再為論斷,併此敘明。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20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日圓700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以原告起訴日113年9月19日臺灣銀行日圓現金賣出牌告匯率0.2277元予以折算,日圓7000萬元相當於新臺幣1593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193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