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字第15號原 告 謝榮亮被 告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施宏昌訴訟代理人 江英傑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依法定程序先以書面向被告為賠償請求,而經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以里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堪認原告已踐行上開法條之起訴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
)及其上789建號建物(下稱原告建物),與訴外人廖曉翎所有同段930地號土地(下稱930地號土地)上79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建物(下稱602-1號建物)相鄰。廖曉翎於108年6月26日及原告於108年8月15日曾分別申請被告測量上開土地,經被告分別於108年8月8日、108年8月26日施以測量,並分別製作以108年里土測字第176300、2320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分稱176300號成果圖、232000號成果圖),均未發現原告建物占用930地號土地。後原告主張廖曉翎602-1號建物後方空地增建地上物部分越界,並將水號00-0000-00號水錶移至原告土地上,無權占有原告土地,對廖曉翎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314號(下稱2314案)受理,於109年10月7日囑託被告會同於109年10月27日測量,以原告土地、930地號土地及與同段930-7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602-1號建物之共同壁所為鑑界,經被告製作109年里土測字第266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266700號成果圖),卻測量錯誤認為原告建物占用930地號土地且602-1號建物並未占用原告土地,2314案乃並據此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77號會同被告並囑託訴外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於111年4月14日實施鑑測,並以111年8月3日測籍字第1111335451號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下稱鑑定圖),依此改判廖曉翎應將占用930-6地號土地上鑑定圖所示B-C-D-E-F-B連接線所區域面積0.2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而廖曉翎亦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807號(下稱807案)審理,以上開錯誤之266700號成果圖為據,判決原告應將930地號土地上如266700號成果圖所示b-B-A-7-b連線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廖曉翎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對之不服而提起上訴及再審,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56號判決駁回上訴,112年度再易字第20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㈡再原告曾於110年2月26日上午親赴被告處,對176300號成果
圖、232000號成果圖、266700號成果圖測量結果不同表示異議,同日16時45分訴外人即被告所屬人員江英傑告知其會負責176300號成果圖、232000號成果圖測量之界址錯誤等語,依理即應儘速進行重測或立即釐正測量。惟被告不作為,致2314案以266700號成果圖作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決。後807案上訴後亦曾通知江英傑到庭作證,被告始通知原告、廖曉翎及93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110年11月17日釐正鑑界測量,並以里地二字第000000000號大里地政釐正鑑界,結果與鑑定圖相同,被告並未即時進行釐正鑑界測量,怠於執行職務。
㈢原告因被告上開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行為,支出108年8月26
日及109年10月27日不正確測量費各新臺幣(下同)4,000元計8,000元、國測中心111年11月14日重測費用27,000元,及遭法院因上開錯誤測量而判決原告敗訴,受有名譽受損,訴訟纏身,致心神耗弱需服藥始能入眠之精神上損害賠償6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違法與怠忽職守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000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有應原告聲請核發232000號成果圖,惟被告地政機關於
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時會記載相關權利人倘對複丈成果有異議時,可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9、221、214條規定之程序辦理之說明,原告未依循「鑑界、再鑑界、法院訴訟」等程序辦理,已與前開規定不符。
㈡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測量所為266700號成果圖與國測中心於
111年4月14日所為鑑定圖之鑑測,係屬受法院囑託之複丈案件,應依司法機關囑託事項辦理。另地政機關受理土地鑑界複丈,係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服務,依據登記機關管有之地籍圖與地籍調查等資料,還原至實地界址位置,使申請人明瞭地籍圖所示其所有土地之權利範圍,鑑界成果並非行政處分。因土地界址或現況使用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至地政機關與國測中心就原告土地與930地號土地所作出之勘測圖說,前、後現場指界位置及囑託事項是否一致,或出庭作證說明測量作業方式等,該受理民事訴訟之法院自有權斟酌採認,與一般鑑界協助釘樁)複丈性質不同,非屬被告所為行政處分有致人民權益發生變動之情況,截然不同,故被告依規辦理鑑界複丈及法院囑託事項,依法並無違誤。
㈢原告建物與毗鄰之930地號土地上602-1號建物,均於72年間
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續相關增建及現況使用部分,並非因被告派員辦理鑑界複丈或於110年11月17日至現場協助釐清相關界樁,肇放有越界建築或面積增減等情,進而侵害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適用。況原告提出2314案訴訟後,曾於110年間對法院鑑測圖說與鑑界成果有所不符,向被告提出口頭異議,因另案進入法院訴訟階段,被告仍基於解訟息爭及為民服務之精神,另以110年11月1日里地二字第1100011741號函通知另案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並派員於同年11月17日9時至930地號土地,現場辦理檢測及協助原告等釐清相關界樁之正確位置,確已善盡被告職責。且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判決亦認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鑑界複丈及協助埋設界樁,乃基於行政權之作用,提供土地地測量之技術服務,與土地所有權之得喪變更無涉。爰不得主張公務員執行該職務時,有不法侵害權利之情事而求國家賠償。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08至210頁,簡稱部分配合本判決調整):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霧峰區斗六段之原告土地及其上原告建物,與訴外人廖曉翎所有930地號土地及602-1號建物相鄰。
⒉廖曉翎就930地號土地於108年6月26日向被告申請土地鑑界,
被告所屬人員廖裕嘉於108年8月8日進行鑑界,並製作176300號成果圖(見本院卷第92至104、164至168頁)。原告就原告土地於108年8月15日向被告申請土地鑑界,並繳納地政規費4,000元,由被告所屬人員江英傑於108年8月26日進行鑑界,並製作232000號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06至116、158至162頁)。
⒊另案即原告對廖曉翎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簡易庭以2
314案受理,囑託被告會同於109年10月27日測量,由原告繳納地政規費8,225元,經被告於109年10月7日里土測字第266700號收件,被告所屬人員江英傑會同於109年10月27日鑑測,並製作266700號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18至126頁)。2314案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77號會同被告並囑託國測中心於111年4月14日實施鑑測,由原告繳納測量費用27,000元,經國測中心以111年8月3日測籍字第1111335451號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並依此改判廖曉翎應將占用930-6地號土地上鑑定圖所示B-C-D-E-F-B連接線所區域面積0.2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確定。
⒋被告於110年11月1日以里地二字第1100011741號函,通知原
告、廖曉翎及訴外人蔡孝女,定於110年11月17日9時派員至現場檢測並釐正相關界樁。
⒌他案即廖曉翎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807案受理,
亦以被告製作266700號成果圖為據,判決原告應將930地號土地上如266700號成果圖點號B-B-A-7-b連線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廖曉翎;原告應給付廖曉翎78元,及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付原告14元;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456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再易字20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8至45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456號、112年度再易字20號判決)。
⒍原告於114年2月20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114年3月1
9日以里地二字0000000000號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第78至82、136至140頁)。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109年10月27日鑑測製作266700號成果圖時測量
錯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9時方派員至現場檢測並釐正
相關界樁為怠於執行職務,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⒊承上,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範圍及金額
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109年10月27日鑑測製作266700號成果圖時測量
錯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立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本應詳盡說明其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其可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國家機關受法院囑託進行鑑定,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所得鑑定意見,既僅供法院作為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該鑑定意見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取捨,該受託機關所為鑑定,即非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而為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自非行使公權力,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國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受本院簡易庭於2314案於109年1
0月7日囑託被告會同於109年10月27日測量,以原告土地、930地號土地及與同段930-7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602-1號建物之共同壁所為鑑界,經被告製作266700號成果圖,固有鑑定書及鑑定圖(見本院卷第118至126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既係以鑑定機關之身分,受本院囑託而為前揭鑑測,依照前揭說明,本非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而為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要非行使公權力,自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是原告以其因被告就266700號成果圖之鑑測行為而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9時方派員至現場檢測並釐正
相關界樁為怠於執行職務,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揆諸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明揭:除被害人對於公務員之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外,尚包括依法律規範之內容,目的在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亦即,後者在法律賦予該管機關公務員有因時因地或其他考量之裁量餘地時,縱使公務員之裁量是否適當或有爭議,仍非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而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性質,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前開釋字第469號解釋文揭櫫之構成要件事實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倘依其所舉證據,無從證明其主張為真正,自應駁回國家賠償之請求。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係於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110年度上易字
第456號案件傳喚被告所屬人員江英傑於110年11月30日到庭作證後,始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7日進行釐正鑑界測量,而導致被告未能及時改正266700號成果圖之錯誤,進而使本院2314案及807案判決之理由均係以內容有誤之266700號成果圖作為事實認定基礎,致使判決結果有所違誤,最終導致原告本件所受之損害等語。然遍閱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相關土地法規,均未見有地政機關於先前已完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涉訟時,負有主動、重新檢閱原先之複丈成果有無違誤義務之規定。此外,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就被告應主動、立即就266700號成果圖進行釐正測量乙事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參以原告於本院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時亦稱:「(法官問:怠於執行職務部分,可否具體說明被告機關怠於執行什麼職務【進行釐正測量?】?是否有法規規定被告機關必須執行該職務?有無期限規定?)原告答:...目前沒有主張依照哪個法規,他(指江英傑)一定要來進行釐正測量,但我認為當時已經在訴訟中,地政機關應該快來進行釐正測量,否則法院會依據錯誤的測量結果來判決,而且109年度中簡字第2314號的判決也寫到地政機關應該要來做釐正測量」(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是原告亦無法說明被告依據何種法規負有必須立即進行釐正測量之義務。至上述原告稱「而且109年度中簡字第2314號的判決也寫到地政機關應該要來做釐正測量」部分,係指另案判決理由中所指之266700號成果圖之說明2,而266700號成果圖之說明2固稱:「本案地號土地現場不符圖籍之相關界標,本所(按:即本件被告)將依規另函通知相關人等至現場釐正」等語(見本院109年度中簡字2314號卷第165頁),然縱被告曾主動表示未來將通知包含原告在內之相關人等至現場釐正,然此係被告依其職權發動之作為,被告亦未明訂進行期限,則被告自得基於機關內部行程安排、行政資源之調配及其他因素決定實際辦理釐正程序之期程,尚不得率以此推認被告倘未於2314案及807案判決作成之前完成釐正程序即屬怠於執行職務,況原告於110年間向被告提出口頭異議後,被告隨即安排於同年11月17日偕同原告及相關人等一同辦理檢測及協助原告釐清相關界樁之正確位置,實際上難認被告有何怠於執行職務可言。是原告未能就被告就本件究有何法律明確規定被告之作為義務及被告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等情舉證以時其說,則原告主張被被告上開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自不足採。
㈢另關於若原告所主張各項賠償有理由,金額應如何認定之爭
執部分,既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即無就該部分再行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