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國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國字第16號原 告 張邦修

張邦興張玉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複 代理人 楊宜璇律師被 告 行政院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朝恭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被 告 勝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睬晴被 告 陳清國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複 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受 告知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纮訴訟代理人 林伯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查原告張邦修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就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以書面向被告行政院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下簡稱第四河川分署)請求賠償,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有國家賠償請求書、第四河川分署112年7月11日水四工字第11201032830號函及112年9月28日水四工字第1120104459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1-28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合於前開規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第四河川分署之法定代理人為李友平,嗣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變更為張朝恭,業經張朝恭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張正雄於112年4月8日16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鯉魚里清水溪旁水防道路(電桿鯉行支19右分13,下稱系爭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系爭路段當時正進行由第四河川分署所發包、被告勝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暉公司)承攬之「清水溪木瓜潭堤防整體環境營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路段左側(以由北往南方向為準--下同)因而停放大型重機械及車輛等、右側則緊鄰第四河川分署管理之清水溪溝渠(下稱系爭溝渠),而第四河川分署未於系爭路段與系爭溝渠交界處設置護欄、加蓋之防護措施,亦未設置明確警告標誌,致張正雄行經系爭路段時,因道路遽然縮減而連人帶車摔入緊鄰系爭路段右側深度約70公分之系爭溝渠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第四河川分署為系爭路段與系爭溝渠之管理維護機關,有管理維護使系爭路段具備可供人車安全通行狀態之責,其就系爭路段及系爭溝渠之管理維護顯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次被告陳清國為勝暉公司派駐系爭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未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任由大型重機械及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左側,又未於施工路段放置施工標誌或設置警示標語、交通錐等區隔施工範圍之設施,顯有未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具體措施之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勝暉公司為陳清國之僱用人,應與陳清國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第四河川分署、勝暉公司與陳清國依不真正連帶關係,賠償原告3人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另賠償原告張邦興支出之喪葬費用5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第四河川分署應分別給付張邦修、張玉珠各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陳清國、勝暉公司應連帶給付張邦修、張玉珠各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㈡第四河川分署應給付原告張邦興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陳清國、勝暉公司應連帶給付張邦興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一、第四河川分署部分:系爭路段並非供公眾通行之一般道路,張正雄無視路旁之警告標示牌,明知系爭路段為施工中之水防道路仍執意駛入,系爭事故屬張正雄個人冒險行為所致損害,與第四河川局之管理設置行為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次系爭事故發生時,勝暉公司尚未申報系爭工程竣工驗收,有關工地設施及安全維護應由勝暉公司負責,第四河川分署所屬公務員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且當時系爭路段一邊為堤防、一邊為溝渠及農田,並無停放大型重機械及車輛之情事。再系爭溝渠非第四河川分署所設置、管理,縱系爭事故發生後,第四河川分署基於安全考量,爭取經費辦理護欄工程,亦不能因此即認系爭溝渠為第四河川分署所設置、管理。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其支出之喪葬費應僅18萬5045元,而張正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縱第四河川分署應負賠償責任,亦應減輕賠償責任等語。

二、勝暉公司、陳清國部分:勝暉公司係依與第四河川分署間之承攬契約施作系爭工程,系爭路段應如何施設與勝暉公司無關。次系爭路段所屬道路係屬水防道路,第四河川分署於系爭路段設有該道路專供防汛、搶險運輸及維護管理使用,不作為一般道路使用之警告牌,張正雄本不應進入系爭路段,勝暉公司、陳清國並無確保周遭往來人車安全之義務。又系爭工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施作完成,系爭路段路面上並無任何障礙物,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張正雄之過失,與勝暉公司、陳清國無關。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張邦興主張支出喪葬費50萬元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張正雄應有嚴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或其他可歸責於己之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勝暉公司、陳清國賠償責任等語。

三、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之結果,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1-192頁)

一、第四河川分署與勝暉公司於111年7月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勝暉公司承攬第四河川分署所發包之系爭工程,並約定施工期間為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2年4月6日。

二、勝暉公司派駐系爭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於112年4月間為陳清國。

三、原告之父張正雄於112年4月8日16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連人帶車摔入緊鄰系爭路段右側深度約70公分之系爭溝渠而死亡(即系爭事故)。

四、第四河川分署為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機關。

五、系爭路段設置有被證1之警告標誌,此外並無其他警告標誌、反光標示、標線等。

六、張邦修於112年6月14日向第四河川分署請求國家賠償,經開始協議逾60日協議不成立。

七、張邦興因張正雄死亡,支出喪葬費用共18萬5045元 。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第四河川分署不負國家賠償責任: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是人民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所致身體或財產之損害,固得請求國家賠償,惟需國家對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且其欠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㈡原告之父張正雄於112年4月8日16時53分許於系爭路段發生

系爭事故致死,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三),堪信為真。原告以系爭路段與系爭溝渠銜接觸存有明顯缺口,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該處無警示及護欄等防護措施,致用路人自遠方觀之,易將溝渠誤判為道路之一部分,第四河川分署未使系爭路段具有可供人、車通行之通常安全狀態等語,主張第四河川分署就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有欠缺,所屬公務員亦有怠於管理之疏失。然查,系爭路段係屬由第四河川分署設置、管理之水防道路,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之規定,可知水防道路設置之目的,乃在供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而非供一般人、車通行之用,是防汛道路之設置、管理,應依現地特性、行水區域,併考量水土資源、生態環境、搶險機能等因素為之,與一般道路不同,不能以一般道路之設置管理標準及規範相繩,是原告主張第四河川分署負需使系爭路段具有可供人、車通行之通常安全狀態之責,顯與系爭路段之設置目的不符。系爭路段既屬水防道路,而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則原告以系爭路段之設置,有不符內政部頒佈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交通部頒交通工程手冊之情事,而以系爭路段未具有可供人、車通行之通常安全狀態等語,主張第四河川分署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有欠缺,已難逕採。又第四河川分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在系爭路段設置有內容為「警告

本路段為河川(海堤)水防道路(越堤路) 專供防汛、搶險運輸及維護管理使用,不作為一般道路使用,請自行注意(負責)安全」之警告標誌,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9、369-377頁),該警告標誌已明確警示系爭路段專供防汛、搶險運輸及維護管理使用,不作為一般道路使用,自行進入應自負安全責任,足使一般人注意系爭路段屬非因防汛、搶險運輸及維護管理不得進入之路段,並非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非依一般供公眾通行道路所要求之相關標準設置,是第四河川分署已善盡警示、提醒用路人注意系爭路段狀況之責任,堪認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自難認有何管理之欠缺。

㈢基上,第四河川分署就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既無欠缺,

則第四河川分署之公務員自難認有何怠於執行管理系爭路段職務可言。原告雖另以系爭事故發生後,第四河川分署即於系爭路段臨系爭溝渠側加設石造護欄,為第四河川分署就系爭路段管理有欠缺之論據。然國家機關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應按公共設施之設置目的、用途決之,系爭路段係專供防汛、搶險運輸及維護管理使用之水防道路,非供一般人通行使用之道路,不能以必需具備達可供人、車通行之通常安全狀態之標準要求之,已詳如前述,是第四河川分署縱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於系爭路段臨系爭溝渠側加設石造護欄之事實,亦不足反推為第四河川分署就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有欠缺。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第四河川分署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

二、勝暉公司、陳清國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是僱用人與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必以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符合構成侵權行為成立要件為前提。

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正進行勝暉公司所承

攬之系爭工程,現場工地主任陳清國未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任由大型重機械及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左側,又未於施工路段放置施工標誌或設置警示標語、交通錐等區隔施工範圍之設施,有未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具體措施之過失,應與僱用人勝暉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路面鋪設柏油,且路面平整、筆直且寬闊(路面寬度達7.4公尺),並無施工、道路寬度驟然縮減之跡象,且系爭路段左側亦無停放大型重機械及車輛之情事,現場僅有事故後到場之救護車輛及少量一般自小客車、機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98-101頁,卷二第55-63頁)。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既無施工之事實,亦無施工機械占用路面之情事,在路面平整、筆直且寬闊,並無因施工或障礙物影響視線或通行,致形成危險區域之情況下,自無放置施工標誌或各種警示之標語、拒馬、交通錐或其施工警示燈號等設施,以區隔安全及危險區域之必要,則陳清國未於系爭路段設置施工標誌或警示標語等,顯無何過失可言。原告主張陳清國就系爭工程與鄰近之系爭路段處,有未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致張正雄為遠離施工處而緊貼系爭溝渠前進,導致系爭事故發生等語,要與系爭事故現場所顯現之事實狀態不符,洵難採憑。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陳清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清國與僱用人勝暉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並依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