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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國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廖家呈被上訴人即被 告 臺中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白玨瑛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730,527元{計算式:3,720,387元+1,298,589元×57/365日×5%(即114年4月9日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6月5日之法定遲延利息)=3,730,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87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