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9月22日本院所為114年度國字第18號民事裁定,聲請更正錯誤及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主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之法律關係不成立,應由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未舉證法律關係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47條規定,聲請人之訴應認有理由,毋庸另行舉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被告負擔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50元。本院民國114年9月22日114年度國字第18號補費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類似誤寫、誤算聲請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且明顯脫落聲請人起訴請求命被告預納第一審裁判費之訴訟標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81條、第277條、第78條,及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47條、民法第113條規定,聲請更正系爭裁定主文及補充裁定命被告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更正。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法院以公力保護其私權,關於法院之裁判,我國採有償主義,應由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是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必備程式。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故原告未依法預納裁判費,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其起訴既不合法,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訴,無從進行實體審理而為判決。
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乃命聲請人補正其起訴之程式,此與聲請人起訴之實體請求有無理由無涉,系爭裁定主文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且系爭裁定亦未就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為裁判,亦無裁判脫漏之問題,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78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正系爭裁定主文及補充裁定命被告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云云,要屬無據。至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277條、第247條、民法第113條等規定,均與訴訟費用之負擔無涉,聲請人執上開規定聲請更正或補充系爭裁定,亦非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