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字第18號原 告 黃典隆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定代理人 陳賢慧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被 告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法定代理人 楊大德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 高麗菊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陳連發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定代理人 李文賢被 告 最高法院法定代理人 高孟焄被 告 中國國民黨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9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6頁)。又原告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聲請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96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自應依本院114年9月22日所為前揭裁定繳納裁判費。然原告迄今仍未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卉